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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区世纪华联超市溧水创维加盟店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终6790号
案件名称南京市溧水区世纪华联超市溧水创维加盟店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市溧水区世纪华联超市溧水创维加盟店;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终6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世纪华联超市溧水创维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团山西路26号乐活城1幢104。

经营者:陈正雨,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洲颖,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世纪华联超市溧水创维加盟店(以下简称华联创维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联创维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飞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联创维店在一审中提交了合法来源证据,飞科公司授权南京超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妙公司)为南京市区域飞科牌系列产品经销商,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并明确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也有授权;

飞科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因此华联创维店是在授权期间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华联创维店被授权时间仅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飞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联创维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联创维店立即停止侵犯飞科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华联创维店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3.华联创维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科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6月10日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43560万元,经营范围为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的研发、制造、加工,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绿化工程,水电安装,会务服务。

案外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飞科公司。

2015年12月31日,飞科公司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获评2015年度“上海名牌”称号。

2016年1月,飞科公司的“FLYCO飞科”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飞科公司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评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

2018年11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助理纪金生随同飞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团山路创维乐活城一栋一层门面的一处为“世纪华联创维店NO.6358”的店铺,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伍拾捌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南京市溧水区世纪华联超市溧水创维加盟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

2018年11月26日,公证员及公证助理纪金生会同史卫康将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苏康在公证员及公证助理纪金生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

同年12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事项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405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所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白色塑料袋及剃须刀各一只。

被诉侵权剃须刀在包装盒及产品的多处细节上与飞科公司的同型号产品存在差异,结合飞科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可以认定系假冒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上的多处标注的“FLYCO飞科”字样,与飞科公司主张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相同。

飞科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鉴证咨询服务市场调查费发票10000元(本案主张1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复印件加盖公证处公章)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8元的手机支付截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华联创维店提交授权书一份,载有飞科公司授权南京超妙贸易有限公司为南京市区域飞科牌系列产品授权区域分销经销商。

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飞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该授权书上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而飞科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飞科公司,一审法院对飞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华联创维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系经授权的飞科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飞科公司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飞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剃须刀,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剃须刀包装盒及产品上多处标注的“FLYCO飞科”字样,与飞科公司主张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相同,属于侵害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华联创维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飞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华联创维店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飞科公司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华联创维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飞科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8元,均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市场调查费,虽飞科公司仅主张了1000元,但发票记载的10000元系针对多个案件,无法确认本案所涉调查费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飞科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飞科公司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一审法院根据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本案中律师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联创维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飞科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华联创维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飞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华联创维店负担。

二审中,华联创维店提交了一份证明,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鸿伟百货。

飞科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无合法主体印章,无法明确供货主体,不构成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鸿伟百货配送专用章,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因此,本院对华联创维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华联创维店认为一审认定:“超妙公司被授权期限仅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是错误的,实际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也有授权。

本院认为,该两份授权书仅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同时上述授权书内容不明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超妙公司,超妙公司又经飞科公司许可销售给华联创维店。

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合法来源,华联创维店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华联创维店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飞科公司,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

华联创维店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飞科公司,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联创维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世纪华联超市溧水创维加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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