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1075号 原告:山东德华一机床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32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赵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盐城保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厚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仓国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德华一机床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与被告盐城保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杨彪,被告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厚智、仓国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第ZL20162006××××.4号专利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7万元;
4.被告给予原告惩罚性赔偿。
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主张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了“保护环拧接机”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6月8日获得专利权。
原告于2016年更名为现名称。
原告主张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解决的是钢管保护环人工操作时劳动强度大、安全性差、效率低等问题。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拧外保护环机器人成套装置”并销售给包钢钢管公司使用。
该“拧外保护环机器人成套装置”的结构具有用于夹紧保护环的卡爪,液压马达通过控制主轴转动带动安装板转动,使卡爪转动,从而完成夹紧保护环并旋转的动作,实现机械运动拧紧保护环,替代人工拧紧保护环。
被告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解决的问题相同,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保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智能机械手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虽然功能相同,但两者属于不同类型的机械产品。
首先,被告生产的智能机械手,通过直接采购机器人、减速箱、设备,结合电气动力装置,利用杠杆结构实现钢管保护自动拧接。
而原告的专利产品通过升降机、横向导轨、纵向导轨、液压装置、连杆机构实现上述相同的功能,两者从动力原理、机构原理来看完全不同,自然在结构组成方面更是大相径庭。
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惩罚性赔偿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明确适用于专利侵权赔偿领域。
最后,原告与被告实际属于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原告提供的技术协议中涉及的第三方包钢钢管公司同时向原、被告采购了机器设备,但是原告的涉案专利机器在实际运行中存在诸多缺陷,无法运行,最终原告实际提供的“保护环拧接机”产品也是直接采购了机器人,而并未使用涉案专利产品。
正因如此,原告产品的口碑在业内受到了影响,相应地被告的设备在双方竞争中处于优势,原告方才起诉被告侵权,并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前提下向被告的采购商散播侵权信息,阻挠被告的市场推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保源公司对原告德华公司提供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效性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包钢钢管公司管加工智能制造项目技术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10张,除其中1张显示被告铭牌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之外,其他9张照片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侵权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原告德华公司对被告保源公司提交的被告产品的图纸(含图解)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确认被告提供的图纸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拍摄的产品一致,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包钢钢管公司管加工智能制造项目技术协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内容不清晰,被告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10张,被告对其中显示铭牌标识的1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0张照片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侵权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3.原告提交的《专利侵权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交的被告产品的图纸(含图解),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至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德华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4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
经营范围为机床设备及配件的设计、制造、加工、销售,金属材料、通用零部件、轴承、五金工具、电子元器件、低压电器的批发、零售,机床设备的大修、安装、调试、维修。
2016年1月25日,济南德华一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了“保护环拧接机”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6月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06××××.4。
2017年5月10日,专利权人济南德华一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德华公司,即原告。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包括1~5。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记载“保护环拧接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8),底座(8)上安装一组竖直的升降机(9),升降机(9)上部安装纵向导轨(7),纵向导轨(7)上安装能沿纵向导轨(7)纵向移动的横向导轨(6),横向导轨(6)上安装能沿横向导轨(6)横向移动的托架(5),托架(5)上安装主轴箱支架(3),主轴箱支架(3)上安装液压马达(24)和液压缸,液压马达(24)的输出轴上连接主动齿轮(25),液压缸的活塞杆(21)外部设置主轴(22),主轴(22)上安装被动齿轮(23),被动齿轮(23)与主动齿轮(25)啮合,活塞杆(21)的端部安装连接头(20),连接头(20)沿周向均匀铰接三个连接杆(19),连接杆(19)上安装C形的连接板(16),连接板(16)的中部铰接支撑板(17),连接板(16)的一端与连接杆(19)铰接,连接板(16)的另一端铰接连接轴(18),支撑板(17)上安装固定板(11),固定板(11)的一侧连接安装板(10),安装板(10)与主轴(22)连接,固定板(11)的另一侧沿长度方向设置滑轨(32),滑轨(32)上配合安装滑板(12),连接轴(18)固定在滑板(12)上,滑板(12)上设置卡爪(15)。
” 2017年4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保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
经营范围为自动化成套控制设备、配电开关控制设备、仪器仪表、升降机制造、销售,可编程序控制器、电子元器件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灯具、桥架加工、销售。
本案中,原告德华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10张。
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铭牌标注型号为“YR-MS165/MH180-A00-3”,制造单位为“盐城保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制造日期为2018年12月。
该产品机械臂一端安装在一底座上,另一端安装有托架,托架上安装有主轴箱支架及主轴箱,主轴箱一侧有气缸和电机,另一侧有主轴、活塞杆、连接头。
主轴与安装板相连,安装板的一侧有支撑板、连接板和连接轴,安装板的另一侧有滑板、卡爪、滑轨。
被告保源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含图解),包括整体图、卡爪剖视图、卡爪主视图、卡爪左视图、卡爪等测图一、卡爪等测图二、机爪等测图、定位块等测图等。
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图纸显示的产品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中拍摄的产品一致,但不同意被告的文字比对意见。
庭审中,原告德华公司主张以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原告德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照片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可以带动机头上下左右移动的机械臂,机械臂的下方连接一个底座,该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包括底座(8),底座(8)上安装一组竖直的升降机(9),升降机(9)上部安装纵向导轨(7),纵向导轨(7)上安装能沿纵向导轨(7)纵向移动的横向导轨(6)”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机械臂上安装托架,托架上连接主轴箱支架,该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横向导轨(6)上安装能沿横向导轨(6)横向移动的托架(5),托架(5)上安装主轴箱支架(3)”;
被诉侵权产品主轴箱上安装有相当于液压马达的电机,电机的作用和液压马达相同,起到提供扭距的旋转作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主轴箱支架(3)上安装液压马达(24)和液压缸”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电机的输出轴上连接主动齿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液压马达(24)的输出轴上连接主动齿轮(25)”的保护范围。
被告保源公司认为,其仅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显示被告铭牌的1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9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被告主张以其提交的图纸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当庭同意以被告提交的图纸作为比对对象。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被告提交的图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不需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
原告德华公司认为:被告图纸“卡爪剖面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主轴上安装有一个主动齿轮,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液压马达(24)的输出轴上连接主动齿轮(25)”的技术特征,但被告并未在图纸上对齿轮进行标号;
被告图纸“卡爪剖面图”中标号30的部件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主轴(22)”,标号12的部件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塞杆(21)”,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液压缸的活塞杆(21)外部设置主轴(22)”的技术特征;
被告图纸“卡爪剖面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两个齿轮是啮合的,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主轴(22)上安装被动齿轮(23),被动齿轮(23)与主动齿轮(25)啮合”的技术特征;
被告图纸“卡爪剖面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标号为12的部件的右端,连接有一个部件即连接头,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活塞杆(21)的端部安装连接头(20)”的技术特征;
被告图纸“卡爪剖面图”“卡爪主视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中有C形连接板,且C形连接板带有一个连接杆,被诉侵权产品有3个卡爪,对应的也是3个C形连接板和连接杆,C形连接板与支撑板之间是铰接,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连接头(20)沿周向均匀铰接三个连接杆(19),连接杆(19)上安装C形的连接板(16),连接板(16)的中部铰接支撑板(17)”的技术特征;
被告图纸“卡爪剖面图”标号为14的部件即被诉侵权产品的C形连接板,图纸中的滚轮即连接轴,C形连接板是通过连杆与其下方的连接轴连接,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连接板(16)的一端与连接杆(19)铰接,连接板(16)的另一端铰接连接轴(18)”的技术特征;
被告图纸“卡爪主视图”右端能看到起铰链作用的支撑板,支撑板固定安装在固定板上,固定板即被告图纸“卡爪主视图”中标号为17的部件,固定板与其左侧的主轴相连接,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支撑板(17)上安装固定板(11),固定板(11)的一侧连接安装板(10),安装板(10)与主轴(22)连接”的技术特征,固定板(11)和安装板(10)两个部件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安装为一体的,都是起到一个固定连接的作用;
被告图纸“卡爪等测图一”中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固定板(11)的另一侧沿长度方向设置滑轨(32),滑轨(32)上配合安装滑板(12)”的技术特征;
被告图纸“卡爪剖面图”中标号为15的部件即滚轮安装在滑块上,滚轮可以跟着滑块同步移动,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连接轴(18)固定在滑板(12)上”的技术特征;
被告图纸“卡爪剖面图”中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滑板(12)上设置卡爪(15)”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整体上相同,有些部件构成等同。
被告保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包括底座(8),底座(8)上安装一组竖直的升降机(9),升降机(9)上部安装纵向导轨(7),纵向导轨(7)上安装能沿纵向导轨(7)纵向移动的横向导轨(6),横向导轨(6)上安装能沿横向导轨(6)横向移动的托架(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智能化机器人,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机器人是一个可以运动的机构,要通过程序来进行驱动,而涉案专利使用了传统的机械结构进行组合,所达到的只能是进行横向和纵向移动的结果。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托架(5)上安装主轴箱支架(3)”,而被告图纸“整体图”上标注为2的部件实际是一个连接机械臂的机架,与涉案专利的主轴箱支架在结构形式、组织方式上都不同,涉案专利主轴箱支架是为了安装主轴箱而做的一个支架。
第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主轴箱支架(3)上安装液压马达(24)和液压缸”,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电机和气缸不同,液压、气动、电气分属于三个专业。
第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液压马达(24)的输出轴上连接主动齿轮(25),液压缸的活塞杆(21)外部设置主轴(22),主轴(22)上安装被动齿轮(23),被动齿轮(23)与主动齿轮(25)啮合”,这是机械原理中传统的齿轮传动结构,是一个普遍结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外购减速箱和自行设计的中空轴减速箱,通过两个减速箱的组合达到相同的功能,但是原理结构上是大相径庭的。
第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连接头(20)沿周向均匀铰接三个连接杆(19),连接杆(19)上安装C形的连接板(16),连接板(16)的中部铰接支撑板(17),连接板(16)的一端与连接杆(19)铰接,连接板(16)的另一端铰接连接轴(18)”,被告图纸“卡爪剖面图”中,部件14和15并不是铰接,而且是在连接头上开设环形槽作为杠杆结构,与涉案专利中的连杆结构相比,是两个不同原理的机械结构。
第六,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滑板以及固定板的技术特征。
三、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2019年3月9日,原告德华公司(甲方)与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专利侵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被告保源公司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为办理。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宋永丽、杨彪为甲方的代理人,侵权诉讼涉及的专利为原告的涉案专利。
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56000元(该费用包括立案及开庭的劳务费、差旅费、食宿费及诉讼代理费)。
2019年3月11日,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德华公司出具发票1张,金额为56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无形资产、专利侵权诉讼代理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包括底座(8),底座(8)上安装一组竖直的升降机(9),升降机(9)上部安装纵向导轨(7),纵向导轨(7)上安装能沿纵向导轨(7)纵向移动的横向导轨(6),横向导轨(6)上安装能沿横向导轨(6)横向移动的托架(5)”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机械臂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其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现将托架定位到指定空间位置的功能时,所使用的手段不同。
涉案专利是通过升降机、纵向导轨、横向导轨来实现托架的空间定位,相当于在一个立体坐标系里通过平移托架的轴向坐标来实现托架的空间定位,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利用机械臂的空间旋转与伸缩实现机架的空间定位,与涉案专利采用轨道定位在手段上不同。
其二,从效果上来看,涉案专利托架的运动空间受制于横向导轨与纵向导轨的长短,而被诉侵权产品可在与涉案专利同等区域内通过机械臂的伸展实现更大范围内的托架空间定位,两者定位的效果也不相同。
因此,两者在手段和效果上均不相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机械臂来替代涉案专利所采用的定位方式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两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连接头(20)沿周向均匀铰接三个连接杆(19),连接杆(19)上安装C形的连接板(16)”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连接头上开设环形槽,环形槽内设有滚轮并通过滚轮带动杠杆转动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其一,涉案专利的连接杆是铰接在连接头上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是设在连接头上的环形槽上的,没有铰接,两者的连接方式并不相同。
其二,涉案专利是通过连接板与连接杆铰接形成的二连杆机构实现将连接头的运动转换为卡爪的运动,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没有二连杆机构,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连接头带动滚轮推动杠杆运动,实现卡爪的运动,两者的动力转换的机构并不相同。
其三,涉案专利是采用二连杆机构的传递,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采用杠杆传递,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在连接头做相同位移时,连接板摆动幅度更大,卡爪的活动范围更大。
因此,两者在手段和效果上均不相同,两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原告德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德华公司主张被告保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均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告德华公司主张被告保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德华一机床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山东德华一机床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