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3民初7909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易鑫来便利店,经营场所:江门市蓬江区沂水里69号107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L。
经营者:宋庆幸,男,1995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诉被告蓬江区易鑫来便利店(以下简称易鑫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易鑫来便利店的经营者宋庆幸,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易鑫来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天福公司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商品价格标签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易鑫来便利店赔偿天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3.易鑫来便利店承担天福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
4.易鑫来便利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天福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天福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
天福公司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天福公司注册了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天福公司注册了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经调查发现,易鑫来便利店未经天福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商品价格标签等处使用与天福公司相同和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天福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易鑫来便利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天福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诉求如上。
天福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64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6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66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6054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6055号《公证书》,证明天福公司依法拥有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2.天福连锁便利店门头照片2张,证据3.2014-2017年连续荣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证据4.2015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4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证据5.2016年荣获“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广东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证据6.2017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7年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
“2017中国便利店创新奖”;
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品牌名称:天福”等牌匾,证据2-6共同证明天福公司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天福公司及“天福”品牌曾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等颁发的众多连锁加盟行业的奖项,在行业中具有影响力,品牌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广大加盟商和众多消费者认可和熟知,成为市场上知名连锁便利店和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证据7.(2019)粤江江海第3618号《公证书》,证明易鑫来便利店未经合法许可,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商品价格标签等处使用与天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证据8.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天福公司因对本案进行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的部分合理支出;
证据9.天福公司与广东地区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及加盟费收据复印件,证明特许加盟天福便利店所需支付的费用(其中固定费用:保证金20000元,特许加盟费8000元,品牌后续使用费600元/月),作为因易鑫来便利店商标侵权造成天福公司损失金额的参考;
证据10.(2019)粤0306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福公司对其他主体在广东地区侵害其注册商标行为提起诉讼的判决书,作为确定天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参考。
易鑫来便利店辩称:一、易鑫来便利店没有侵害天福公司的商标权,易鑫来便利店诉讼主体不适格。
易鑫来便利店是从2019年3月26日从蓬江区康桥便利店经营者何泽平处受让涉案店铺,据何泽平反映,2018年7月蓬江区康桥便利店与天福公司的加盟合同期满,退出加盟,故如果存在商标侵权,首先应当是蓬江区康桥便利店侵权,作为受让方易鑫来便利店不存在侵权。
二、易鑫来便利店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在门头、招牌使用天福公司的注册商标。
“福天菜鸟驿站”的灯牌没有侵犯天福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对于本店使用天福公司商品价格标签的问题,是由于受让店铺不久,货物及标签都是从蓬江区康桥便利店处转让的。
在蓬江区康桥便利店退出加盟时,天福公司派人监督、指导其拆除灯箱招牌、吊牌、贴纸,收回合同押金单等,认为蓬江区康桥便利店达到了退出加盟标准,但没有收回或销毁价格标签,销毁其收银管理系统,放任其继续使用,天福公司主观有过错。
三、天福公司诉前没有向易鑫来便利店发出任何通知需停止使用价格标签的警告,说明天福公司起诉目的是为了谋取利益。
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文书后,易鑫来便利店便立即清除了货架上的旧价格标签,也没有使用“福天菜鸟驿站”的招牌,天福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易鑫来便利店销售日用品货物的收益与天福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客户到易鑫来便利店购买商品是基于商品本身的品牌和使用性能,并非天福公司的加盟品牌。
综上,天福公司起诉易鑫来便利店诉讼主体不适格,易鑫来便利店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天福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易鑫来便利店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情况说明、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天福便利店店招门头照片及其百度地图地位、海信前台销售管理系统、部分商品价格标签及空白打码纸照片,证明:(1)2018年7月蓬江区康桥便利店与天福公司的加盟合同期满,申请退出天福1843加盟店;
(2)天福公司派人监督、指导蓬江区康桥便利店的经营者何泽平拆除灯箱招牌、卖场吊牌、冷柜贴纸,收回合同押金单,认为蓬江区康桥便利店达到了天福公司的退出标准,允许其合法退出,却没有收回或销毁蓬江区康桥便利店内的全部商品价格标签,销毁其收银管理系统,放任其继续使用;
证据2.店铺转让定金协议、店铺转让合同、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承诺书、核准开业登记通知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1)2019年3月26日,蓬江区易鑫来便利店的经营者宋庆幸从蓬江区康桥便利店的经营者何泽平受让江门市蓬江区沂水里69号107室之二便利店,(2)受让价格为17.2万元,店铺里所有的货物全部归宋庆幸所有,(3)2019年3月27日,宋庆幸申请注册成立易鑫来便利店,并开始营业至今。
经审理查明:天福公司于2004年7月1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六千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酒类、成人用品;
日用品、服装、五金、电器;
图书、期刊等。
天福公司曾连续多年获“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广东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等荣誉。
易鑫来便利店于2019年3月27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宋庆幸,经营范围:零售:食品,日用品,烟草制品,经营场所:江门市蓬江区沂水里69号107室之二。
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是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后经转让由天福公司受让,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管理辅助;
广告;
自动售货机出租;
饭店商业管理等。
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是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后经转让由天福公司受让,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广告等。
2019年5月21日,天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颖哲向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接受其申请后,委派公证员司某颖聪与公证人员杨某于2019年5月21日来到江门市蓬江区沂水街的“福天菜鸟驿站”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现场监督下,马颖哲以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饮料五瓶、糖两包、饼干一包,马颖哲支付了购物款,并在该店铺取得胶袋两个,期间,公证人员对店铺内部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11张。
对以上购买的货款进行拍照,获得照片4张。
2019年7月5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9)粤江江海第3618号《公证书》证实上述情况属实。
天福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一份,证实其因维权需要支出公证费800元。
天福公司庭审中主张易鑫来便利店存在以下侵权情形:1.易鑫来便利店对街的招牌中间使用“福天”字样,招牌左右两边为红底,上下为黄色横条装饰,与天福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出售的商品所粘贴的价格标签与天福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易鑫来便利店经营者宋庆幸与案外人何泽平签订《店铺转让定金协议》,约定何泽平将位于蓬××区××里××号地下店铺蓬江区康桥便利店转让给宋庆幸,转让金额172000元。
次日,两人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店铺转让后,店铺内所有货物全部归宋庆幸所有,双方还约定其他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天福公司经受让享有涉案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易鑫来便利店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易鑫来便利店是否实施了侵犯天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易鑫来便利店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中,易鑫来便利店成立于2019年3月27日,而根据(2019)粤江江海第3618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公证处是在2019年5月21日到易鑫来便利店取证,天福公司主张易鑫来便利店使用的门头招牌及价格标签侵害其商标权,故易鑫来便利店是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易鑫来便利店是否实施了侵犯天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本案(2019)粤江江海第3618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易鑫来便利店门头招牌使用了“福天菜鸟驿站”字样,销售的部分商品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同的价格标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经比对易鑫来便利店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1.易鑫来便利店门头招牌灯箱从左到右使用“福天”+“菜鸟驿站”字样,其中“福天”字样居中,字体较大,“菜鸟驿站”字样居于“福天”字样下方,字体较小。
在店铺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福天”/“天福”字样,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以上“福天”文字从右到左排列为“天福”,与天福公司注册商标上使用的文字一致。
并且,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是图形+字母+汉字组成的组合商标,包含“天福”汉字,“天福”汉字是该组合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将易鑫来便利店门头招牌使用的“福天”汉字与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使得消费者对易鑫来便利店的商品或服务来源造成误认,导致易鑫来便利店与天福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易鑫来便利店使用“福天”标识与天福公司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标识均构成商标近似。
2.易鑫来便利店销售的部分商品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同的价格标签,也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易鑫来便利店抗辩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上所述,易鑫来便利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对于天福公司请求判令易鑫来便利店停止侵害其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停止在店铺门头招牌、商品价格标签处使用侵害以上注册商标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天福公司的举证情况不足以认定易鑫来便利店因侵权所得利益,也无法证明天福公司因本案侵权所受损失数额,故本院综合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天福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先后荣获多个奖项,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当给予合法保护;
易鑫来便利店作为经合法登记成立的经营主体,主观上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
易鑫来便利店经营者经过受让取得店铺的货物,本案证据未能证实其是“福天菜鸟驿站”灯箱的制作者,其侵权主观上过错程度不大;
本案证据也未能证实存在严重的侵权后果;
天福公司进行维权必然会花费一定的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决易鑫来便利店赔偿天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15000元。
对于天福公司请求的超过15000元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易鑫来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门头招牌使用“福天”字样标识,立即停止在商品价格标签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蓬江区易鑫来便利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含天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蓬江区易鑫来便利店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交纳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