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民初1239号原告:张永飞,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齐善水产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冷冻市场冷鲜城l楼112号。
经营者:王佩霞,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泌阳县鑫发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泌郭路(原官庄炮场)。
法定代表人:范艳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鑫,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飞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齐善水产商行(以下简称齐善商行)、泌阳县鑫发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永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被告齐善商行、鑫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刘浩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9489632号“干叶”商标专用权的豆腐制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9489632号“干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国际分类第29类的“烹饪用蛋白;
豆腐制品;
豆腐;
腐竹;
干食用菌;
发菜;
木耳:冬菇;
肉;
鱼制食品”等。
商标专用权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原告通过市场调查发现,齐善商行在西安市××与××交叉口西北角方欣国际食品城冷鲜城&肉都汇一楼112号“齐善食品”店内,销售由鑫发公司生产的速冻豆腐块,侵犯了原告第19489632号“干叶”商标专用权。
齐善商行生产规模较大,库存数量较多,鑫发公司销售规模较大,如继续放任,会使原告“干叶”牌速冻豆腐的销路继续受阻,使原告遭受更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齐善商行答辩称,其所售产品名称为干叶豆腐块,商标为“典豐”,系从鑫发公司采购并销售的,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作为一般的产品销售者,并无能力审查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即使是其销售的典豐牌千叶豆腐块包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所销售产品来源合法,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鑫发公司答辩称,一、其生产加工的千叶豆腐块所使用的典豐商标系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使用,包装袋及外包装箱也没有明确标注“干叶”商标,与原告商标没有任何关系,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二、“千叶豆腐”并不是某家公司或个人申请注册持有的商标,而是该类豆腐产品的通用名称,其生产的千叶豆腐块根本就没有使用与原告“干叶”商标近似的商标,不可能侵犯原告商标权。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12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第19489632号“干叶”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对第19489632号“干叶”商标享有专用权;
2、(2019)西新证民字第30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3、商标使用授权书、河南正典发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原告及被授权方销售“干叶”牌产品的部分经销合同、原告产品部分销售单、原告产品的仓储照片、原告产品在《中国冷冻食品专刊快讯》上投放的广告、原告产品的宣传海报、原告产品在各地物流车上投放的广告等,证明:河南正典发食品有限公司、河南正典食品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原告的“干叶”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规模、知名度。
4、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票据;
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为支付的各项费用。
被告齐善商行、鑫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商标及外观专利授权书一份,证明目的: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授权被告泌阳县鑫发食用茵有限公司使用典豐商标及干叶豆腐块包装袋、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不足一年。
2、典豐商标注册证书一份、干叶豆腐块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费缴纳收据一份、干叶豆腐块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费缴纳收据一份、作品登记证书一份,证明:1、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合法享有“典豐”商标的专用权并授权被告使用“典豐”商标;
2、被告生产使用的干叶豆腐块包装袋和包装箱专利权人为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且该专利按照规定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3、被告使用的产品包装系经登记的美术作品且为有效专利,该包装上并未明确标注任何注册商标标识,根本就没有使用任何与原告“干叶”商标近似的商标,不可能侵犯原告商标权。
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信息两份,证明:原告曾在2015年9月申请注册“干叶”商标(国际分类第29类),但其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千叶豆腐在当时就已经是被公众所知晓的该类豆腐产品的通用名称,“千叶”已不可能被申请注册成为该类豆腐产品的商标,而被告仅使用干叶豆腐块的产品名称不可能与原告“干叶”商标构成近似,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9489632号“干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国际分类第29类的“烹饪用蛋白;
豆腐制品;
豆腐;
腐竹;
干食用菌;
发菜;
木耳;
冬菇;
肉;
鱼制食品”等。
商标专用权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张永飞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于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到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物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于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时三分共同来到位于西安市××与××交叉口西北角方欣国际食品城冷鲜城&肉都汇南门一楼,在显示为“齐善食品112号”的店内,王金磊购买“千叶豆腐块”一箱(箱包装显示制造商为:泌阳县鑫发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并付费人民币125元,该商行工作人员出具食品进货凭证(进货台账)一张及名片一张。
上述人员回到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后,公证员徐某对所购的上述物品拍照。
因王金磊提出所购买的物品为速冻豆腐块,无法长期保存,要求只封存所购买物品的箱子和内装的袋子,王金磊在公证员面前将上述所购物品包装拆开,箱子内有30袋豆腐块,王金磊拆开每个袋子将里面的豆腐块取出后将30个装豆腐块的袋子装回箱子包装后并粘贴封条,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
公证员徐某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公证人员现场拍照64张。
公证处出具(2019)西新证民字第307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张永飞提供支付公证费3000元的发票一张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来往车票等。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正购买的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拆封了上述物品。
该包装箱的正面及箱内小包装袋上均印有“干叶豆腐块”等字样,包装箱的侧面印有“产品名称:千叶豆腐”等字样。
经比对,涉案物品包装箱上正面及箱内小包装袋上使用的“干叶”二字,与原告第19489632号注册商标“干叶”相同。
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齐善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是鑫发公司生产并提供的。
被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685085号、第468621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册人: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佳公司)专利申请日期:2018年1月26日,证书日期:2018年6月8日。
上佳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授权书,载明: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拥有典豐商标(申请/注册号:27816660)、千叶豆腐块包装袋(典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83005××××.4)及千叶豆腐块包装箱(典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83005××××.9)的所有权,现授权泌阳县鑫发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生产加工相应产品。
授权内容如下:1、商标类别为:29类,商标申请注册号:27816660;
2、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果冻、豆腐、烹饪用蛋白、腐竹、食用面筋、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食用油、冬冬菇;
3、外观设计名称:千叶豆腐块包装袋(典豐)专利号:ZL20183005××××.4、千叶豆腐块包装箱(典豐)专利号:ZL20183005××××.9;
上述外观设计用于包装千叶豆腐块;
4、被授权人应当保证生产商品的质量,如因商品质量发生纠纷的,由被授权人承担一切责任;
5、如因商标及相关产品标识的使用产生的一切纠纷及后果,由本授权人承担。
6、授权使用期限: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被告称,其生产使用的千叶豆腐块包装袋和包装箱专利权人为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且该专利按照规定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该产品包装系经登记的美术作品,包装上的“千叶豆腐块”并非与原告“干叶”商标近似的商标。
其生产销售的千叶豆腐块包装上明确显示产品名称为千叶豆腐块,对于普通的消费者来讲,可以区分开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干叶豆腐。
该包装袋包装箱均是美术设计的作品,其产品名称的图形布局紧凑,并且在包装袋上明确标明典豐食品及图形,并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及外观专利证书、授权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张永飞系第19489632号“干叶”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是否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由被告鑫发公司生产、被告齐善商行销售的“千叶豆腐块”与原告享有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国际分类第29类,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产品的包装箱正面及箱内小包装袋上使用“干叶”,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鑫发公司生产、齐善商行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9489632号“干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齐善商行提供了其从被告鑫发公司进货的合法来源,鑫发公司亦表示认可,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齐善商行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颁发于2018年6月8日,而原告的“干叶”商标注册日期为专用权自2017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故当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原告的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原告在先依法享有的商标权。
故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发公司称其包装袋包装箱均是美术设计的作品,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理由亦不能成立。
鉴于被告鑫发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上佳公司合法享有“典豐”商标及涉案商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且该专利按照规定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根据被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典豐干叶豆腐块产品包装图案于2018年6月28日由国家版权局颁发“国作登字-2018-F-00570721”号作品登记证,作品类别:美术作品。
上佳公司并授权被告鑫发公司其使用上述商标及外观设计。
参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鑫发公司使用涉案的外观设计作为其产品的包装,也属于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鑫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齐善水产商行、泌阳县鑫发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9489632号“干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张永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齐善商行、鑫发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