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初39号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458。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渭南维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注册号:XXXXXXXXXXXXXX3690。
法定代表人:李渭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渭南秦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注册号:XXXXXXXXXXX1749。
法定代表人:李渭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诉被告渭南维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佳公司)、渭南秦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及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被告维佳公司、秦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海尔”及“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海尔”注册商标及第15654432号“Haier”注册商标的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主营业务为投资及财务咨询。
2005年起,原告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并持有和管理“海尔”、“Haier”、“海尔兄弟”等系列商标。
2005年3月1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8年09月27日。
2014年11月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海尔电器店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样式,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授权店面,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维佳公司及秦东公司答辩称,秦东公司经营海尔品牌的电器已经十五年,有合法的授权。
之后秦东公司于201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业务由维佳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两公司原在同一场所进行经营,均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海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商标注册证两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4534770号“海尔”、第15654432号”Haier” 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模较大,非法获利数额较大。
    第三组: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第四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海尔Haier商标已获得国家驰名商标认定。
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应该有原告海尔公司的转账,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海尔公司颁发的授权牌(编号:SQDC1028)一个。
    2.海尔公司出具的门头的押金票据一份。
    3.秦东公司与重庆新日日顺公司签订的《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一份。
    4.西安海尔工贸有限公司发出的《公函》一份。
    5.2010年海尔洗衣机客户商函一份。
6.2010年度海尔冰箱的销售协议一份,7、西安海尔工贸有限公司《公函》一份,8、西安海尔工贸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9、海尔给经销商的承诺手册一页,10、海尔公司给秦东公司借款50万元票据一份,11、《2012年度社区店加盟支持协议》一份12.海尔公司给秦东公司出具的物流单四份,拟证明:秦东公司经西安海尔工贸有限公司及重庆日日顺公司合法授权销售海尔系列产品,并不构成侵权行为。
原告对以下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除对第6份、7份、第1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以上协议、授权等均不是由原告授权,且均发生于2012年之前,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上述12份(组)证据为原物、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但以上证据均发生于2012年之前,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并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海尔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集团内企业投资咨询、财务咨询;
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电子计算机及配件、普通机械、厨房用具、工业用机器人制造的咨询、服务;
国内商业批发、零售等。
2008年9月28日,海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2015年12月28日取得第15654432“Haier”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上述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咨询等。
1995年7月5日,商标局出具商标(1995)27号《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渭南秦东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0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
渭南维佳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主要经营范围为中央空调,制冷、通风设备的销售等。
二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同一场所。
自2007年起至2012年,秦东公司先后与西安海尔工贸有限公司、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签订《2010年度海尔冰箱产品销售协议》、《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2012年度社区店加盟支持协议》,之后在其经营场所内经销海尔系列家用电器产品。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2019)陕证民字第00297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1日,该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渭南市临渭区XX大街XX段XX店”的店铺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员一行又进入该店铺内,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店内装潢、展板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在后附店内外照片九张。
其中第1、2、3、4张照片显示,二被告在其店外悬挂了标注有“秦东海尔专卖店”及“Haier海尔中央空调”字样的招牌;
第5、6张照片显示二被告在入店玻璃门上方张贴了“Haier”标识;
第7、8、9张照片显示二被告在店铺内多处使用了“Haier”标识。
二被告所使用的“海尔”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字体完全相同。
原告为此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4534770号“海尔”文字及第15654432“Haier”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
二被告作为海尔公司家电产品的经销商,为了指明其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应允许其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原告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并且不应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如经营者可以在其所售商品上通过标签、在店铺上通过“本店销售海尔家用电器”等合理标注案涉商标以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但在本案中,二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上以醒目的方式标注“秦东海尔专卖店” 及“Haier海尔中央空调”,并在其经营场所内多处突出使用案涉商标,从而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海尔公司存在专卖的特定商业关系,显然构成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权利的不当扩张,已经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
其不当借助了海尔公司案涉商标的商业声誉,妨碍了海尔公司对案涉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其商标权益形成了不当损害,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案涉商标的不当使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及海尔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秦东电器有限公司、渭南维佳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4534770号“海尔”及第15654432“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二、被告渭南秦东电器有限公司、渭南维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渭南秦东电器有限公司、渭南维佳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