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知民初154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福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川华超市,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幸福路南段。
经营者:蔺东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翠,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封丘县川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封丘县川华超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