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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延俤、吴银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刑终300号
案件名称方延俤、吴银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延俤;吴银斌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5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延俤(外号“土杀”),男,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公民身份号码350************0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霄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银斌(外号“阿斌”),男,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公民身份号码350************0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霄县************。

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延俤、吴银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粤0513刑初54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方延俤、吴银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方延俤和吴银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延俤、吴银斌受同案人“谜一样”的男子(微信账号为“fa12345678aaa”,身份不明)雇佣,分别驾驶粤D*****黑色别克牌商务车及银色无牌别克商务车运载假烟壳返回福建省云霄县,途经汕头市潮阳区324国道中信华庭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粤D*****黑色别克牌商务车内查扣假冒“白沙”“芙蓉王”“好日子”品牌卷烟内外标识共计20.83万张,从银色无牌别克商务车内查扣“云烟”“双喜”“芙蓉王”“利群”品牌卷烟内外标识共计24.69万张。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延俤、吴银斌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云烟(紫)”商标相关情况的复函,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真假鉴定书,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07)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汕公(司)鉴(痕)字[2019]01024号检验报告,刑事相片,“户籍证明”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延俤、吴银斌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受他人雇佣,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延俤、吴银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方延俤、吴银斌均系受雇佣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均可予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延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银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报话机各2部、别克小轿车1辆(系套牌车辆,现存放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办案中心大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方延俤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正确,但量刑偏重。

上诉人方延俤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上也自愿认罪悔罪,应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诉人吴银斌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对部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未能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一、上诉人吴银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真诚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

二、上诉人吴银斌属初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上诉人吴银斌受雇佣拉的货物仅是卷烟的辅助材料,并未直接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在犯罪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上诉人吴银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小,适用缓刑不会造成严重后果。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延俤、吴银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方延俤、吴银斌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延俤、吴银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上诉人方延俤、吴银斌明知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仍受雇提供运输,方延俤运载假冒“白沙”“芙蓉王”“好日子”三种品牌卷烟内外标识共计20.83万张,吴银斌运载假冒“云烟”“双喜”“芙蓉王”“利群”四种品牌卷烟内外标识共计24.69万张,二人的行为均属于上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鉴于方延俤、吴银斌均系受雇佣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恰当。

上诉人方延俤、吴银斌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减轻和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可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洋审 判 员 郭建龙审 判 员 林 楠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侄锋书 记 员 陈思妮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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