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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牧野区永鑫超市剑桥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7知民初194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牧野区永鑫超市剑桥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永鑫超市剑桥城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194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永鑫超市剑桥城店。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东风路与学院路十字路口东南角。

经营者:段德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兴,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系该店员工。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永鑫超市剑桥城店(以下简称永鑫超市剑桥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被告永鑫超市剑桥城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鑫超市剑桥城店立即停止侵害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永鑫超市剑桥城店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永鑫超市剑桥城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金号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商标。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金号公司调查发现,永鑫超市剑桥城店处销售有假冒金号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被告永鑫超市剑桥城店辩称,永鑫超市剑桥城店是从金号公司新乡总代理处进的货,有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赔偿,金号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金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鉴定报告,永鑫超市剑桥城店认为该公证书及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且根据《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本院对该公证书及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永鑫超市剑桥城店提交的其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的证据,入库单中载明的金号毛巾与案涉侵权产品的货号与物流码相一致,永鑫超市剑桥城店称其供货方新乡市卫滨区鑫祥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鑫祥经营部)具有出售金号毛巾的合法授权,并为此提交了鑫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新乡市北方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劳保公司)委托鑫祥经营部出售金号毛巾的委托书、北方劳保公司与金号公司签订的具有新乡地区金号毛巾销售代理权的授权经销协议书,另外鑫祥经营部的经营者陈芝荣到庭对永鑫超市剑桥城店从其经营部进货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枕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枕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19年3月28日,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28日公证员卢某1、公证工作人员孙璐随委托人马鹏宏一起来到河南省新乡市东风路与学苑街交叉口向东50米左右路南门头显示有“永鑫批发超市”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马鹏宏在该商铺货架上挑选两条商品标签上显示有“金号”字样的同款毛巾,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叁拾柒元陆角整,工作人员为马鹏宏出具一张小票。

该商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新乡市牧野区永鑫超市剑桥城店”。

所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3月29日,金号公司委托庄森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对3月28日购买的物品进行了鉴定。

2019年4月15日,公证工作人员孙璐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卢某2公证工作人员孙璐将上述所购物品密封,并加贴封条。

公证工作人员孙璐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马鹏宏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7212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被控侵权商品毛巾两条,产品货号:GA1016,产品批号:37411111,物流码:6925704457803。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在吊牌上均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在水洗标上使用了“”、“”、“”标识。

2019年3月29日,鉴定人庄森受金号公司委托,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产品鉴定报告。

该鉴定报告载明样品货号:RA758H,颜色:棕1,数量(条):2,样品批号:25841211,样品物流码:6925704420258。

鉴定项目:吊牌:材质、颜色与正品不符;

商标标识:材质和字体与正品不符;

图案:毛巾锻档与正品不符;

其他:缝边工艺与正品不符。

鉴定结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2019年1月1日,金号公司与北方劳保公司签订《授权经销协议书》,金号公司授权北方劳保公司在新乡市(区域)享有“金号”毛巾系列产品及金号公司指定产品的销售代理权,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2日,北方劳保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鑫祥经营部经销金号毛巾。

永鑫超市剑桥城店从鑫祥经营部购进产品货号为RA758H、物流码为6925704457803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进价为12.5元/条,售价为18.8元/条。

本院认为,金号公司作为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毛巾,与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相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水洗标等处均突出使用了“”“”“”标识,与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图案、字体均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经鉴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为假冒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永鑫超市剑桥城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金号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永鑫超市剑桥城店提交的授权经销协议书、委托书、入库单等证据,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审查了供货商的相关授权资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无侵权故意。

永鑫超市剑桥城店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对金号公司要求永鑫超市剑桥城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永鑫超市剑桥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永鑫超市剑桥城店负担10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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