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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银区悦诚通讯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4知民初3号
案件名称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银区悦诚通讯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区悦诚通讯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知民初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区悦诚通讯店,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经营者:李红军,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白银区悦诚通讯店(以下简称悦诚通讯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被告悦诚通讯店经营者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步行街北50米(中心街北)新悦达旗舰店商铺内销售的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套装)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悦诚通讯店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系正品,此商品是答辩人从京东备件库购买,来源合法。

答辩人从京东备件库购买的整套小米手机不可能是假冒产品。

答辩人从被许可人京东备件库以合法方式购买涉案产品,被答辩人就涉案产品的商标权利用尽,无权禁止答辩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涉案产品。

二、我的充电器是从京东商城购买,来源合法。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小米公司提交了如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6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被侵权商标的所有人。

悦诚通讯店质证意见为公证书真实,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45号公证书、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证明,拟证明1、被告侵权事实;

2、原告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损失。

悦诚通讯店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对鉴别证明有异议,小米公司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别。

第三组证据:(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5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7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8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9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9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商标品牌推广中的巨大投入。

悦诚通讯店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商标维权的事实。

悦诚通讯店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甘陇达委代字第(2018)6203号委托代理合同、调查取证费收据No.9588987。

拟证明原告在商标维权过程中的合理费用损失。

悦诚通讯店质证意见为调查取证费系整个甘肃地区的费用,并非针对被告一家的费用。

第六组证据:侵权商品原物一件、刷卡票据、收据原件,经公证处查封。

悦诚通讯店质证意见为认可是其店内出售商品。

悦诚通讯店提交证据二组: 第一组证据白银区悦诚通讯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享有经营手机、手机配件等项目的权利。

小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网络下单截图。

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商品是从京东商城购得,被告系从京东购入配件,来源合法。

小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系照片打印件,没有供货方正式公章印证,无法辨别真伪;

二、发票显示购买商品为移动通讯设备,并没有显示为涉案充电器;

三、这些证据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关于合法来源的规定。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小米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悦诚通讯店提交的营业执照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网络下单截图显示购买商品为小米红米5A手机,悦诚通讯店已将该手机出售,涉案充电器是否为该手机配件无法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小米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8911270号“ ”、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2018年1月1日,小米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商标维权事宜。

2018年10月2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秋红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XX街北X米(XX街北)新悦达旗舰店商铺内购买了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套装),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对购买产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45号《公证书》。

一审审理中,经现场拆封公证书所附包装袋,内有电源适配器一套,电源适配器包装盒印有“”标识,包装盒注明为“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电源适配器正、反两面均有“”标识,收款收据加盖白银区悦达通讯店发票专用章。

另查,悦诚通讯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代办移动业务;

手机、手机配件、手机维修等业务,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小米公司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现处于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悦诚通讯店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其电源适配器包装盒印有“”标识,包装盒注明为“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电源适配器正、反两面均有“”标识,侵犯了小米公司“”、“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悦诚通讯店辩称,销售的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系答辩人从京东备件库购买,来源合法,答辩人并不知其是假冒产品。

经查悦诚通讯店向法庭提交的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网络下单截图显示其从武汉京东金德有限公司购买了小米红米5A手机一部,悦诚通讯店陈述已将该手机出售,涉案充电器是否为该手机配件无法确定,故对其辩称该充电器是从京东商城购买不予采信。

关于小米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限、被侵害商标的知名度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悦诚通讯店赔偿小米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银区悦诚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二、白银区悦诚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白银区悦诚通讯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自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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