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6552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兴,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科甲巷6号1栋。
法定代表人:田中豊彦(TANAKATOYOHIKO)。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安家镇安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亚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势丹百货公司)、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杨嘉兴,被告伊势丹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被告亚洲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李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伊势丹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稻花香”大米;
2.判令亚洲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稻花香”大米;
3.判令亚洲米业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250000元,及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6079元,合计266079元,伊势丹百货公司在其中的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等。
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后续展至2029年7月27日;
同时福州米厂还是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经过福州米厂多年的生产经营,稻花香牌大米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先后被评为“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
原告也因此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际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经查,伊势丹百货公司在其经营的大型超市内销售外包装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即“河灌米五常稻花香米”,该大米产品背面注明生产商为亚洲米业公司。
该大米产品包装袋正面突出性使用的“稻花香”文字标识,与福州米厂拥有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及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近似。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福州米厂享有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及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伊势丹百货公司辩称,1.伊势丹百货公司已经尽到进货审查义务,在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
在进购被诉侵权产品前,对被诉侵权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销协议、“河灌米”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已尽到对供应商销售渠道的审查义务。
伊势丹百货公司依据上述证明材料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合法销售,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涉案商品且能说明提供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伊势丹百货公司已经及时对涉案“五常稻花香米”下架。
3.稻花香系通用名称,亚洲米业公司生产的大米外包装上印刷的“河灌米五常稻花香米”与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区别显著。
被告亚洲米业公司辩称,1.稻花香系通用名称,福州米厂恶意注册商标;
2.亚洲米业公司生产的大米外包装上印刷的“河灌米五常稻花香米”与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区别显著,并未侵犯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福州米厂并未使用案涉商标;
4.亚洲米业公司是按照其与成都朕一文鑫贸易有限公司的约定向伊势丹百货公司供应货物,伊势丹百货公司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5.福州米厂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商标的相关情况 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号为第129885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6年7月21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稻花香”,注册号为1700290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
2019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许可商标为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人为福州米厂、被许可人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期限为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许可商品为大米。
2020年9月27日,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及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稻花香米业公司)。
2020年10月23日,福州米厂与稻花香米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稻花香米业公司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及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给福州米厂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福州米厂有权针对2020年9月27日前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及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9年9月21日,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伊势丹百货公司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78元购买了一袋净含量为2.5kg(条码6971143110090)的“优选五常稻花香米”即被控侵权商品。
“优选五常稻花香米”的外包装袋正面呈大面积黄色背景,有稻穗图案,顶部以黑色字体横向标注“河灌米”,中部金色框体内以白色字体分两列竖向标注“优选及英文”“五常稻花香米”;
背面上部为金色背景的稻穗图案,白色字体分两排横向印有“河灌米”、“优沃黑土地•五常河灌米”字样,背面下部呈大面积黑色背景及相关产品说明。
庭审中,伊势丹百货公司对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亚洲米业公司对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这一事实无异议。
福州米厂因与伊势丹百货公司、亚洲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委托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共计15000元。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2018年8月14日,第25921169号“河灌米”商标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30类:米,有效期2018年8月14日至2028年8月13日。
福州米厂于1987年3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仓储(不含危险品)、房屋租赁。
伊势丹百货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商业零售及批发服装、茶、食品饮料等。
亚洲米业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场地出租。
福州米厂在商标注册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进行品牌运营及宣传,曾在中央电视台《回家吃饭》广告冠名网页,搜狐网助村栏目专栏曾发表文章。
稻花香米业公司在淘宝天猫旗舰店销售稻花香米。
2019年,亚洲米业公司与成都朕一文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亚洲米业公司授权成都朕一文鑫贸易有限公司为河灌米在四川成都的总经销商,供货品名河灌米(五常稻花香米),供货规格5kg、2.5kg、0.5kg,经销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
亚洲米业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经销商成都朕一文鑫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谷物加工品五常稻花香米,其中规格为0.5kg的五常稻花香米数量为1500袋,规格为5kg的五常稻花香米数量为20袋,规格,2.5kg的五常稻花香米数量为50袋。
伊势丹百货公司与成都朕一文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供应厂商合同》,由成都朕一文鑫贸易有限公司向伊势丹百货公司供应河灌米(五常稻花香米)。
2019年12月5日,亚洲米业公司向伊势丹百货公司出具《下架说明》,称因该公司的河灌米系列产品涉及侵权纠纷,通知对所有产品全部下架(5kg条码6971143110069、2.5kg条码6971143110090、0.5kg条码6971143110083)。
2020年8月26日成都朕一文鑫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19年3月1日起从亚洲米业公司购买河灌米牌五常稻花香米并向伊势丹百货公司供应。
2019年12月5日收到福州米厂起诉伊势丹百货公司、亚洲米业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通知后,遂于2019年12月5日按亚洲米业公司的要求立即采取停止销售、下架、销毁等措施,自此未再向亚洲米业公司采购及向伊势丹百货销售由亚洲米业公司生产的河灌米牌五常稻花香米。
截至2019年12月5日,共计向亚洲米业公司采购由其生产的河灌米牌五常稻花香米1400千克供应伊势丹百货公司,向亚洲米业公司支付货款17660元。
另,福州米厂曾就本案相同事实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川0104民初1306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福州米厂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商标注册证及知识产权局网页信息、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原告宣传及媒体报道、展台照片、“河灌米稻花香”大米实物照片、《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委托付款通知书、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公证书、律师费)、中央电视台《回家吃饭》广告冠名网页、《搜狐》助村栏目专栏文章、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公司(稻花香粮油)天猫旗舰店网页、伊势丹百货官方介绍、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视频及文字、亚洲米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亚洲米业食品抽检查询结果,伊势丹百货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成都朕一文鑫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供应厂商合同、《经销协议》,亚洲米业公司提交的中国政府网关于李**总理在黑龙江省考察时指出稻花香大米系黑龙江所产大米的通用名称的报道、百度百科关于五常稻花香米的专业报告、“河灌米”的商标注册证、原告购买的河灌米牌五常稻花香米外包装图片、《经销协议》、2019年10月15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合同、伊势丹百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川0104民初13061号《民事裁定书》、亚洲米业公司下架说明、成都朕一文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案涉商标原商标权人,2020年9月27日案涉商标核准转让给现商标权人稻花香米业公司,稻花香米业公司许可福州米厂使用案涉商标,并授权福州米厂针对2020年9月27日前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故福州米厂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稻花香”是否为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二、伊势丹百货公司、亚洲米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稻花香”是否为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通用名称可分为两种:第一,法定的通用名称,即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某一名称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
第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即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
本案中,首先,亚洲米业公司、伊势丹百货公司并未举示法律规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证据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其次,虽然亚洲米业公司举示了中国政府网对于李**在黑龙江省考察稻田的新闻报道、五常稻花香大米百度百科、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淘宝经营的稻花香粮油旗舰店中所售大米描述截图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已经普遍认为“稻花香”为大米的通用名称。
综上,伊势丹百货公司、亚洲米业公司辩称“稻花香”构成通用名称的主张不成立。
二、伊势丹百货公司、亚洲米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系大米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大米属同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稻花香米”与案涉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及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相比,“稻花香”文字是案涉商标的主要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稻花香”文字在读音、含义均与案涉商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及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存于市场,伊势丹百货公司、亚洲米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河灌米”商标,并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依然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伊势丹百货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亚洲米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案涉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及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伊势丹百货公司、亚洲米业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全面停止侵权行为,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商标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伊势丹百货公司、亚洲米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亚洲米业公司主张福州米厂未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举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报送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我局予以备案,许可人为福州米厂,被许可人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且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和宣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福州米厂在近三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的事实。
故亚洲米业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权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在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益,且缺乏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亚洲米业公司系生产商、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酌情确定亚洲米业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100000元。
因伊势丹百货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亚洲米业公司处购买而来,且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对伊势丹百货公司构成“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采信,但伊势丹百货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福州米厂合理开支。
关于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福州米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支出的78元,本院予以支持。
福州米厂为保全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虽提交了公证费票据显示公证费1000元,但因该公证涉及对5款大米的取证,故本院对公证费酌情分摊予以支持200元。
至于律师费,其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明、法律适用的难易程度、可能耗用的律师时间、精力以及案件的代理质量予以综合判断,同时纠纷发生地或当事人、律师所在地的律师收费水平或标准也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本案为一般商标侵权案件,本案所涉及的证明方法、法律适用标准,也被诸多类案予以体现,并非较为疑难复杂的商标侵权案件。
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合理推断律师调查取证、诉状、材料准备、立案、庭审的时间耗费,进而参考诉讼请求的判决支持比例,酌定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
故综合确定本案合理开支金额共计5278元,伊势丹百货公司负担2000元,亚洲米业公司负担327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有与案涉商标近似标识的“优选五常稻花香米”;
二、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米厂合理开支2000元;
三、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与案涉商标近似标识的“优选五常稻花香米”;
四、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3278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1元,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200元,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