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知民初114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鑫泽园足底馆,经营场所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建设街。
经营者:赵海涛,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与被告定州市鑫泽园足底馆(以下简称定州鑫泽足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被告定州鑫泽足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相近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第4010037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桥与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一,第1967348号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服务上。
第二,第3959241号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第三、第4010037号商标,2004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第44类按摩(医疗)、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原告多年经营,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富侨”与“富桥”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经营的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均突出了“富桥”等相关标志,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明显。
被告擅自使用“富桥”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系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非法占有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
综上,请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制裁。
定州鑫泽足底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系2014年成立,成立之初起名为定州市鑫泽园足底馆,该名称一致延用至今,且鑫泽园足底馆有自己的标志,圆圈内含一个小脚丫的标志,只是在2018年9月份,公司装修时将鑫泽园改为富桥,标志与富桥两字共同使用,因企业营业执照姓名与后起的富桥不相符,2019年4月份被告将富桥又改回为鑫泽园加上述标志,且在门头上明确列明为泰式养生、SPA、港式足浴、洗浴,从以上行为可以看出被告虽然有富桥两字,但小脚丫标注是与富桥共同使用的,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富桥”商标权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公证书,证据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证据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合法享有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4010037号。
第二组证据:证据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的富侨商标是驰名商标,并持续有效。
第三组证据:证据5:(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证据6:(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证据7:(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证据8:(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证据9:重庆富侨控股有限公司的澳大利亚的上市报告,证明目的:原告持有富侨商标多年,持续经营,影响广泛,在公共卫生、足浴、保健、按摩等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的核心无形资产。
第四组证据:证据10:(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5号公证书,证据11:(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部分连锁加盟合同书,加盟原告需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培训费,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对原告市场形象的破坏。
第五组证据:证据12:(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451号公证书,证据13:公证费发票,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非法获利,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272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这三份公证书如果去掉公证号,内容都是一样的,01298号公证书,应当写明商标注册号,以区分商标不同的性质,证据1、2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3的商标仅有富桥两个字,与被告所使用的富桥及小脚丫的标志有明显的区别,不能认定侵害原告商标权。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说的驰名商标仅指富侨及图,其他都不是驰名商标。
对于证据5-8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星级品牌证书的有效期到2018年6月30日,在被告改为富桥的时候,证书已经失效了,证据6的荣誉证书颁发给的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即注册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且荣誉证书的日期是2009年1月,不能证实原告之后都获得了相关荣誉,证据7中的荣誉证书,与本案原、被告都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中强调的驰名商标是富侨及图,与被告使用的富桥没有任何关系,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0、11的真实性认可,这两份加盟合同是深圳市和西安市,这两个市与被告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消费水平均存在很大差异,没有可比性,不能作为原告索要损失的依据,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所拍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出富桥足浴和小脚丫的标志是一个整体,而公证书人为的把字样和图分开了,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均为公证书,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3为原告为公证支出的费用,系国家正规发票,被告亦认可,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据原件一份、定州市晟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广告制作协议书原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目的:2018年9月24日,被告将鑫泽园足疗店加改成富桥足浴,附有小脚丫标志;
第二组证据:广告订货单原件一张、定州市范伟广告设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门头更换发光字协议原件一份、被告将店铺名称改回为鑫泽园的图片打印件四张、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2019年将富桥改回鑫泽园,已经不再使用富桥二字。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广告制作协议中的甲方与本案无关,协议内容不清,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协议实际履行;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中关于印章的证明查不到该印章的主体。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能否认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的存在,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重庆富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967348号商标,商标图案为竖写“富侨”二字及图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按摩;
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美容院、蒸汽浴室(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
2012年8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2年9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重庆富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的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即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8年6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原告申请的第4010037号商标,商标图案为竖写“富桥”二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即按摩(医疗)、医院、保健、理疗、医疗辅助、理疗、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蒸汽浴、美容院、园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2018年6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2014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及原告获得了若干各项荣誉证书,取得了诸多的荣誉和认可,“富侨”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
2016年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游天军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游天军自愿加盟重庆富侨保健体系,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许可游天军使用“富侨及图”商标;
2014年3月12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振东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许可合同,约定王振东自愿加盟重庆富侨保健体系,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许可王振东使用“富侨及图”商标。
上述二份合同的许可期限均为5年,商标使用费200000元。
2018年10月23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黄某与原告律师邱熙玥来到河北省定州市的带“富桥足浴”字样的场所,监督邱熙玥对上述场所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七张,公证人员监督邱熙玥在涉案店内进行了消费,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内容“服务费足疗272元”。
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黄某将收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书证封入证物袋后交邱熙玥留存。
2018年10月29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45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八张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密封保管的收据为现场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店铺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及店内价目表均突出了“富桥”字样,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在服务识别上起到显著的识别效果,容易使得消费者用以识别该服务来源,故被告对“富桥”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富桥”并非汉语的固定词汇,没有固定含义,“足疗”是指足部按摩,因此“富桥足疗”文字组合在一起用在服务上,可以理解为富桥足部按摩。
被告使用的“富桥足疗”标识,完全涵盖第4010037号“富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文字部分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商标。
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按摩;
保健;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等,被告经营的内容为足浴、按摩、保健等,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同一类服务。
被告在其店铺使用“富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店内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似“富桥”标识的店招、门头,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富桥”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原告提供了授权游天军、王振东使用“富侨及图”商标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许可合同,但上述二份合同的许可期限均为五年,商标使用费200000元、营业面积1200平方米。
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营业面积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只可作为参考。
原告主张的150000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本院结合公证、律师出庭及举证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鑫泽园足底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富桥”标识的店招、门头,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富桥”标识;
二、被告定州市鑫泽园足底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被告定州市鑫泽园足底馆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