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870号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佛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唐先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万茗茶记商贸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19号附40号。
投资人:肖丽莉。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叶青公司)与被告成都万茗茶记商贸行(以下简称万茗茶记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竹叶青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到庭参加诉讼。
万茗茶记商贸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叶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茗茶记商贸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竹叶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万茗茶记商贸行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万茗茶记商贸行赔偿因商标侵权给竹叶青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500元(公证费2000元、照片冲洗费100元、茶叶购买费400元)。
事实与理由:“竹叶青”【商标注册号:16750070、1563298】是由竹叶青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产品的注册商标。
竹叶青公司自1998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打造中国高品质绿茶品牌,在使用该商标期间,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使“竹叶青”在高端绿茶领域中获得消费者的认同和较高的美誉度,并使其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注册号:1563298】。
但万茗茶记商贸行却销售侵害竹叶青公司商标权的侵权商品,恶意搭乘该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侵害了竹叶青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属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贬低了竹叶青公司商标的价值,严重侵害了竹叶青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竹叶青公司公司的生产经营,损害了竹叶青公司的企业形象。
被告万茗茶记商贸行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辩称:1.万茗茶记商贸行投资人肖丽莉原系竹叶青公司的员工,曾在竹叶青公司工作8年并任竹叶青公司销售门店店长;
2.肖丽莉知道竹叶青公司不销售散装茶叶并知道万茗茶记商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竹叶青公司生产,但认为万茗茶记商贸行的销售行为并没有侵害竹叶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3.竹叶青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竹叶青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竹叶青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6750070号“竹叶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2001年4月28日,竹叶青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563298号“竹叶青”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该商标2010年12月15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18年12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谭某、公证人员某与竹叶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林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名称为“八马茶业”的商铺内,叶林向该商铺内一员工人员支付400元购买了茶叶一盒,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收据载明收货单位为万茗茶记商贸行。
公证人员某对上述购买过程、商铺外观、所购商品、商品包装、收据、名片等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14张。
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1月2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5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为白色透明塑料盒,盒子上无任何标识信息,盒内装有散装小包茶叶若干。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有“竹叶青”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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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叶青公司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照片冲洗费100元、茶叶购买费400元,共计2500元。
2016年12月20日,竹叶青茶业公司与中视金桥广告有限公司就“竹叶青”品牌广告投放签订《广告预销售合同书》。
约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竹叶青公司在中视金桥广告有限公司独家代理的中央电视台CCTV-4《今日关注》栏目投放“竹叶青”品牌广告,合同总金额1600万元。
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竹叶青茶业公司向中视金桥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5470400元。
另查明,万茗茶记商贸行成立于2018年7月25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茶具、办公用品、日用品、预包装食品、五金产品、家用电器、建材(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56号公证书”“广告预销售合同书”“四川增值税发票”“关于成都万茗茶记商贸行所售的侵权产品非竹叶青公司产品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竹叶青公司提交的其与驰众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作合同书》,只能证明其与驰众广告有限公司就“竹叶青”广告推广签订了合同,但因缺乏实际履约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竹叶青公司为“竹叶青”品牌推广进行了实际投入,故不予采信。
竹叶青公司提交的其与成都振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振极信息竹叶青微信朋友圈广告合作协议》及成都振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缺乏证据证明上述合作推广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竹叶青公司为“竹叶青”品牌推广进行了实际投入,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竹叶青公司为第16750070号、第15632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万茗茶记商贸行是否侵害了竹叶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成立,万茗茶记商贸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万茗茶记商贸行是否侵害了竹叶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诉产品均属于茶叶类产品,与第16750070号、第156329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载明,万茗茶记商贸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标注有“竹叶青”标识,万茗茶记商贸行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非竹叶青公司生产,故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竹叶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万茗茶记商贸行销售假冒竹叶青茶叶的行为,侵害了竹叶青公司第16750070号、第1563298号商标专用权。
万茗茶记商贸行辩称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万茗茶记商贸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万茗茶记商贸行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竹叶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万茗茶记商贸行的商标侵权行为给竹叶青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万茗茶记商贸行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万茗茶记商贸行投资人肖丽莉原系竹叶青公司的员工,曾在竹叶青公司工作8年并任竹叶青公司销售门店店长,其知道竹叶青公司不销售散装茶叶并明知万茗茶记商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竹叶青公司生产,但仍然销售侵权产品,侵害竹叶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较强的侵权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竹叶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万茗茶记商贸行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和侵权主观故意,同时考虑竹叶青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申请公证取证等情节,酌情确定万茗茶记商贸行向竹叶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综上,竹叶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万茗茶记商贸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第16750070号、第15632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成都万茗茶记商贸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被告成都万茗茶记商贸行商贸行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万茗茶记商贸行商贸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万茗茶记商贸行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成都万茗茶记商贸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