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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吉田、张召群、闵孝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6刑初2473号
案件名称赵吉田、张召群、闵孝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吉田;张召群;闵孝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6刑初247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吉田,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尚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志权,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召群,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秀雯,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闵孝平,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容国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9]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吉田、张召群、闵孝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吉田及其辩护人陈尚安和伍志权、被告人张召群及其辩护人吕秀雯、被告人闵孝平及其辩护人容国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吉田、张召群、闵孝平为李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的“Serta”品牌床垫,具体事项由赵吉田与李某联系接洽;

赵吉田安排闵孝平购买材料、管理生产,陆某、陈某负责在赵吉田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工业区彭福路拓普百德寝具公司展厅西侧一隐蔽式房间生产假冒的“Serta”床垫,生产的假冒“Serta”床垫成品由闵孝平发货;

张召群负责向李某收取假冒“Serta”床垫的货款,以及给陆某、陈某发放工资。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吉田、张召群、闵孝平生产假冒“Serta”床垫,非法经营所得为人民币1827907元。

2019年1月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拓普百德家具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赵吉田、张召群、闵孝平,并在现场起获带有“Serta”商标的床垫4张、印有“Serta”字样的床垫面料6张及印有“Serta”字样的说明书、合格证、包装袋等。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

被告人赵吉田、张召群、闵孝平的供述;

被害单位受委托人梅某的报案陈述;

证人陈某、廖某、艾某、黄某、吴某、唐某、金某、罗某、林某的证言;

辨认、指认笔录;

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查笔录;

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

授权委托书、控告书、承诺书;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证明文件;

货运清单、发货单照片;

智信设计送货单;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注销情况;

银行流水;

入职登记表;

笔记本复印件;

提取笔录;

微信聊天记录;

支付宝收款记录;

销售单据工作表;

情况说明;

户籍证明;

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吉田、张召群、闵孝平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吉田、张召群、闵孝平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赵吉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2.公诉机关指控赵吉田等人销售的假冒舒达床垫的数额没有充分依据;

3.赵吉田自动投案,当庭认罪;

4.赵吉田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

5.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

6.被告人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召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2.张召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

3.张召群是初犯;

4.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被告人闵孝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闵孝平应认定为从犯;

2.闵孝平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

3.闵孝平自愿认罪;

4.闵孝平已对被害单位作出赔偿,得到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吉田、张召群、闵孝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赵吉田回公司配合调查,16时许,赵吉田回到拓普百德家具公司被民警抓获。

再查明,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吉田、张召群、闵孝平与被害单位舒达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100万元,三被告人已按上述协议约定于当日支付被害单位80万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赵吉田的辩护人提交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吉田的辩护人提交的产品图册、购买缝边机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吉田、张召群、闵孝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吉田、张召群、闵孝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吉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召群、闵孝平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召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吉田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闵孝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吉田、张召群、闵孝平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吉田的辩护人所提第1点辩护意见及张召群的辩护人所提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拓普百德公司由赵吉田、张召群夫妇控制,因生产假冒舒达床垫所产生的收益也由赵吉田夫妇支配,且假冒舒达床垫的生产由另雇请的二人专门负责,也未纳入拓普百德公司的日常管理,因此涉案生产假冒舒达床垫的行为不能体现单位意志,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吉田的辩护人所提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召群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三被告人生产假冒舒达床垫的事实,她负责收款并在电脑上登记假冒舒达床垫的销售情况,并对提取的《销售单据工作表》进行了指认,该《销售单据工作表》详细记录了下单时间、客户名、假冒舒达床垫型号及规格、单价、发货时间等,公诉机关据此计算三被告人非法经营所得为1827907元并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有据;

张召群在庭审调查阶段辩解称上述《销售单据工作表》中还包含其自有品牌海马情缘、拓普百德床垫的销售记录,又明确其自有品牌床垫与假冒舒达床垫的销售价不同,但又称其之前的供述属实,自相矛盾,且《销售单据工作表》中记录的同型号同规格的床垫都是同一销售价,张召群的辩解缺乏依据;

综上,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吉田的辩护人所提第5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吉田、张召群、闵孝平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并销毁。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吉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召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闵孝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暂扣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标识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庆煌审 判 员  李婵娟人民陪审员  陈杏喜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婉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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