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1民初119号原告:老某,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西示范区阳曲园区味窑领头羊饭店。
经营者:崔俊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系该店实际经营者,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滨河园**楼**2501。
原告老某与被告山西示范区阳曲园区味窑领头羊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山西示范区阳曲园区味窑领头羊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308264号“城一锅”商标、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含有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似商标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似商标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在《山西市场导报》、《山西晚报》等省级报刊上连续刊登道歉不低于三十日,以消除负面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人民币6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主要经营羊蝎子火锅连锁的连锁知名企业,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43类服务上第3308264号“城一锅”和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文字注册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饭店、餐馆等。
2004年成立至今,已经成为羊蝎子火锅的知名品牌,在北京地区拥有直营和加盟店170余家,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的系列商标早已家崳户晓,受到市场高度认可。
2020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羊蝎子火锅店的招牌、装潢、菜单、预结单、餐具等物品和文件资料上均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
为了保全证据,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公证指认了被告的经营场所,并在该场所内进行消费,公证机关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似商标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餐饮服务系由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如若不制止,将会给原告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给市场带来愈发严重的竞争乱象。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山西示范区阳曲园区味窑领头羊饭店辩称,我只有门头和筷子上使用“老诚一锅”的字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1份;
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
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
证据一至三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四、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五、(2020)京国立内民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2020)京国立内民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308264号“城一锅”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证据六、(2020)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39号公证书;
证据七、公证费1000元发票1份;
证据六、七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老某系于2004年09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
企业管理。
2015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饭店;
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会议室出租;
柜台出租;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烹饪设备出租;
寄宿处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2016年9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93558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老某。
2004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程树旺取得第3308264号“城一锅”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
自助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餐馆;
备办宴席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4月27日。
2014年2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3308264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2015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308264号商标转让给北京市慧香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308264号商标转让给老某。
2020年10月16日,老某委托代理人庞炳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0月16日,公证员武斌与公证人员丁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庞炳义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街交汇处附近标识“老诚一锅”字样的场所。
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庞炳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内进行消费,并当场取得了《预结单》、《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各壹张。
消费金额为139元。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数码设备对现场及周边情况进行拍照。
消费结束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丁源将现场取得的《预结单》、《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带离现场复印备档后,将原件交由庞炳义收存。
公证人员将上述拍照所得的照片文件导出后进行打印,共壹拾叁页。
整个过程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进行监督,并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2020)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3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店外招牌、店内装潢、菜单、餐具等多处均突出使用“老诚一锅”或者“老城一锅”字样标识,消费发票上显示销售方名称为山西示范区阳曲园区味窑领头羊饭店,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老某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山西示范区阳曲园区味窑领头羊饭店系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经营者为崔俊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老某作为第13935583号、3308264号商标的权利人,且在有效法律保护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不受任何侵害,其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区味窑领头羊饭店所经营的餐饮服务与原告老某第13935583号、33082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一致,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涉案标识。
被告山西示范区阳曲园区味窑领头羊饭店在店外招牌突出使用“老诚一锅”字样标识,与原告老某的第13935583号注册商标“老诚一锅”相同,在店内装潢、菜单、餐具等处均突出使用“老城一锅”字样标识,与原告老某的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文字商标相比较,虽然并非完全一致,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字形、读音上十分近似,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山西示范区阳曲园区味窑领头羊饭店对“老诚一锅”或者“老城一锅”字样标识的使用行为,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山西示范区阳曲园区味窑领头羊饭店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拆除含有“老诚一锅”或相近似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老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山西示范区阳曲园区味窑领头羊饭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山西示范区阳曲园区味窑领头羊饭店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山西示范区阳曲园区味窑领头羊饭店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影响范围、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老某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及取证消费系合理、必要支出且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信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且本院裁判文书公开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对其要求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示范区阳曲园区味窑领头羊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并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老某第13935583号、3308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山西示范区阳曲园区味窑领头羊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某经济损失12000元;
三、被告山西示范区阳曲园区味窑领头羊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某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山西示范区阳曲园区味窑领头羊饭店负担1000元,由老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