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9988号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1。
法定代表人:方杰(FangJame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三站百达电器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三站市场(兴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8H。
经营者:田秀兰,女,汉族,1946年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佛山澳普厨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燎原路******铺社会信用代码×××23T。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厂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经营者:刘刚,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奥普公司)诉被告烟台三站百达电器商行(下称百达电器商行)、被告佛山澳普厨具有限公司(下称澳普厨具公司)、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下称美斯顿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被告澳普厨具公司的法人以及被告美斯顿厂的经营者刘刚、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百达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注“佛山澳普厨具有限公司”、“澳普”相关字样的涉案燃气灶、吸油烟机产品的行为,并立即停止在门头、店面装潢、名片等经营活动中标注使用“澳普”相关字样;
2.被告澳普厨具公司、美斯顿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佛山澳普厨具有限公司”、“澳普”相关字样的涉案燃气灶、吸油烟机产品的行为;
3.被告澳普厨具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奥普”近似的相关字样;
4.被告百达电器商行、澳普厨具公司、美斯顿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享有的“奥普”品牌系列产品已涵盖家居用品、厨房电器、家用电器、照明电器、浴霸、长形平板灯、集成吊顶等多种品类,拥有覆盖全国的销售网络和服务网点。
原告公司享有的“奥普”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享有的“奥普”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奥普”品牌及奥普企业字号,已与原告及关联企业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019年3月,经原告调查发现在涉案经营场所的在门头、店面装潢、名片等经营活动中标注使用“澳普”相关字样,店内取得的名片显示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烟威地区营销中心”。
其中涉案店面销售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具产品包装箱、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产品面板、合格证等处标注“佛山澳普厨具有限公司”、“澳普”相关字样;
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涉案店铺系被告百达电器商行经营,涉案产品系被告澳普厨具公司、美斯顿厂生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百达电器商行在涉案店面经营活动中标注使用在门头、店面装潢、名片等经营活动中标注使用“澳普”相关字样及本案被告所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突出标注使用“澳普”相关字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奥普”商标权。
同时,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上标注使用含有“奥普”近似的“澳普”企业名称,上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奥普公司企业字号及奥普商标品牌知名度的故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市场监管档案信息中心出具的《变革登记情况》。
证明原告公司及关联企业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原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及关联企业自1993年起登记使用“奥普”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延续至今;
2.说明。
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第7309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系第7309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4.第118775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系第118775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5.第333890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系第333890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6.第566350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系第566350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7.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作出的(2005)武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商品上的“奥普”商标早在2005年就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证明“奥普”作为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作出的(2011)二中民初字第18727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在2011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上注册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证明“奥普”作为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5年6月下发的【商评驰字[2015]22号】通报文件。
证明原告享有的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注册商标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0.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字2986号行政裁定书。
证明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进一步证明“奥普”作为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11.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3384号公证书(所附的部分证书内容),内附原告奥普公司获得部分荣誉证书、牌匾、奖杯公证核对件。
证明了原告及“奥普”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及“奥普”品牌产品获得了较多荣誉;
12.2016年-2018年期间的品牌荣誉证书。
证明原告公司及原告享有的奥普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3.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主要内容是对原告奥普公司2015-2017年广告宣传费财务清单进行专项审计,经审计2015-2017年广告宣传费投入190009556.07元)。
证明原告2015-2017年投入了大量财力支出进行广告宣传,进一步证明原告公司及原告享有的奥普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4.(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435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同时证明原告为维权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且支付购物费用1500元的事实;
15.公证费票据。
证明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支出,本案主张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
16.中国能效标识网查询信息打印件。
证明涉案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系被告美斯顿厂所生产,同时证明被告生产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具备案的有多个型号且备案时间为2015年-2017年;
17.生产许可证查询信息打印件。
证明涉案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系被告美斯顿厂所生产;
18.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保全的网页、www.chinaaopu.com网页打印件。
被告在2013年参加顺德厨卫生活电器采购展览会宣传推广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且在2013年就已在广西发展了加盟商,且被告佛山澳普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实力雄厚,公司经营的产品涉及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集成灶等多个品类,进一步证明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久、侵权范围广泛;
19.原告“奥普”品牌集成灶(含油烟机模块)产品在天猫、京东网店销售网页打印件。
证明原告公司的集成灶相关产品实际销售的情况;
20.刘刚申请注册的10245862、9357622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是2011年被告澳普厨具公司、美斯顿厂的法人及经营者刘刚所申请,而非被告所举证的从案外人获得的商标使用许可。
三被告答辩称:1.被告百达电器商行所进的被控产品来源合法,在销售过程中未突出使用“澳普”字样的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2.被告澳普厨具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其在所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具有商标注册证的标识,其行为合法。
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3.对于被告百达电器商行被控在其门头店面、装潢及名片上使用“澳普”也是合法的,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4.根据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相关公众将“奥普”与浴霸产品建立了一定的关联关系,原告享有的在浴霸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能够波及到涉案的燃气灶和抽油烟机产品。
5.被告澳普厨具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在广东佛山市,原告的登记注册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分属不同区域,且被告澳普厨具公司的“澳普”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原告的权利商标“奥普”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综上原告关于被告百达电器商行指控的侵权行为、被告澳普厨具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无法律依据。
6.原告主张被告澳普厨具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也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澳普厨具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进行了整改,停止了相关的被诉行为。
被告美斯顿厂系受被告澳普厨具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涉案产品,被告澳普厨具公司无侵权的故意。
被告澳普厨具公司、美斯顿厂之间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权利人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1)被告澳普厨具公司企业名称的来源;
(2)被控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有合法来源,不会与原告的涉案商标造成混淆。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再下面再综合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1993年7月29日,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此后先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丽斯公司),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仪表零配件、电子元器件的生产、研发、销售,物业管理、自有房屋租赁,注册资本为335万美元。
2004年9月9日,杭州奥普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此后先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用品、整体橱柜、家具、木塑制品、通风置换设备、照明电器、金属制品、金属材料(以上除贵重金属)、厨房电器(含家用燃气灶、消毒碗柜)、冷暖设备、家用电器,注册资本为36000万元。
莫丽斯公司系TRICOSCOLIMITED全资子公司,TRICOSCOLIMITED为原告发起人、股东,故莫丽斯公司与原告为关联公司,为整合“奥普”旗下公司业务及资产,莫丽斯公司将名下“AUPU”、“奥普”在内的全部商标权利转让给原告奥普公司,并变更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莫丽斯公司原拥有的包括但不限于“AUPU”、“奥普”在内的商标、“奥普”企业字号、销售渠道网络等权利和商誉由原告承继并对外行使权利,莫丽斯公司不再重复主张,也不再授权他人重复主张。
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由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
有效期限经续展为199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由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淋浴单间、蒸脸器(面部桑拿),太阳能收集器,电热水器等。
有效期限经续展为199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第3338907号“奥普”商标由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喷灯、汽灯、热水器、冰箱、浴室装置、淋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冲洗设备等。
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0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第5663506号“奥普”商标由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空气调节设备、浴霸(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等。
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8年2月27日,上述四个商标均核准转让给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6日,上述四个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原告。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武知初字第25号判决中有如下认定: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拥有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二中民初字第18727号判决中有如下认定: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在第11类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上注册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下发的商评驰字[2015]22号通报文件中认定: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字2986号行政裁定书中有如下认定: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的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在2001年3月27日前已是驰名商标。
原告所获奖项:《浙江名牌产品证书》3份(2007-2010年度、2013-2016年度、2004-2007年度),“奥普牌浴霸”产品连续多年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统计调查信息证明》9份(1999年度、1996年度、1997年度、1998年度、2000年度、2001-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调查统计奥普牌浴霸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奥普荣获2011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2年度);
《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11年),“奥普”被评测为“2011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35.91亿元人民币;
《中国品牌500强证书》(2007年),“奥普”被评测为“2007年中国品牌500强”,品牌价值评估为13.81亿元人民币;
《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5份(2008年、2014年、2002年、2005年、2011年),奥普商标在第11类商品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浙江省优秀侨资企业荣誉证书》2份(2000-2002年、2003-2005年度);
《2010年度中国最具创新力企业荣誉证书》(2010);
《最具成长力家电品牌获奖证书》(2011年度);
《2010年中国厨卫百强.厨卫吊顶企业10强》(2010年)证书;
《浙江省知名商号》3份(2014年、2008年、2004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奥普”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品评定“奥普1+N厨卫吊顶”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5-2008年),经审查奥普牌取暖器产品质量免检;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09年);
《2015中国品牌年度大奖证书》,“奥普”荣获“中国品牌年度大奖NO.1(集成吊顶行业)”荣誉称号;
《中国家电经销商信赖品牌》(2012年);
《2009年度浙江省最具成长力企业》;
1999年江苏省《“奥普牌取暖器荣获消费者满意奖”》及《奥普浴霸“用户评价满意商品金牌”》证书3份;
《2015年度集成家居十大影响力品牌》;
《2004年度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
“奥普”荣获“2014年度中国家电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
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荣获“2014年度家电行业营销创新奖”;
《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AAA中国质量信用企业》(2007年度)证书;
1997年奥普牌浴霸产品荣获“1997年度浙江市场:销量第一品牌”;
1996年奥普牌浴霸产品被推荐为“96中国市场公认著名品牌”;
1996年“奥普浴霸”荣获“双满意产品”称号(95浙江市场);
2003年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荣获“2000-2002年度全国百家明星侨资企业”;
1995年“奥普浴霸”产品被推荐为“95浙江省百项优秀科技产品”;
《会员证书》7份,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为杭州市企业技术创新发展促进会副会长单位(2015年度、2014年度)、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副主任单位/副会长(2010-2012)及常务委员单位、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智能家居专委会副会长、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天花吊顶材料分会常务副会长。
2016年-2018年期间的品牌荣誉证书15份,2017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奥普”商标在第11类“热气沐浴装置、照明器材、排风扇”商品上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7年6月22日“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奥普”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7年(第十四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17年7月荣获“2016年中国建材家居品牌营销、推广示范企业”;
2017年7月13日,北京商报社“中国家居品牌大会2016-2017十大集成吊顶(暖通)品牌?奥普”;
2017年元月荣获“2016年度中国家居装饰装修材料行业百强企业”;
2017年度集成灶十大品牌;
2017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品牌;
“2017年度浙江省建筑装饰绿色透明住宅和家装示范企业推荐家居品牌”;
2018年6月,原告新风浴霸产品荣获“2017年度中国(杭州)技术创新奖”;
2018年3月15日荣获“全国百佳质量诚信示范标杆企业”;
2018年荣获“杭州市企业技术创新发展促进会副会长单位”;
2017年7月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选为“百企万亿成员企业”;
2018年1月,“奥普”品牌被中国家居产业领袖峰会组委会评为“大雁奖?2017中国家居产业百强品牌”;
2017年7月,奥普浴霸、热水器、集成环保灶等产品被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二)2019年3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与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兴业路21号三站家电手机批发市场1056号的“AOPU澳普”店铺,王守贞购买了标有“AOPU澳普”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各一台,取得该店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十五张、《烟台百达电器销货清单》一张及印有“王跃燊”、“许晓燕”字样的名片两张,王守贞对该店铺内、外景进行拍摄,同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王守贞保管。
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了(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43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抽油烟机一台和燃气灶一台。
抽油烟机外包装上标注“AOPU澳普”、“佛山市澳普厨具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服务平台:4007161228http://www.chinaaopu.com”、“制造商: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等信息,侧面的标签上显示产品货号为TS03不包边、销售区域为山东烟威等信息,说明涉案产品是区域化销售。
说明书标有“AOPU澳普”、“佛山市澳普厨具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电话0760-869×****传真:0760-86171550http://www.chinaaopu.com”等信息。
防伪保修卡上标注“AOPU澳普”、“佛山澳普厨具有限公司”、“www.chinaaopu.com”等信息。
合格证上标注有“AOPU澳普”、“佛山市澳普厨具有限公司(监制)”、“www.chinaaopu.com”等信息,生产日期显示为2019年1月12日。
产品面板上标注“AOPU澳普”字样。
能效标识标签上标注“生产者名称: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
燃气灶外包装上标注“AOPU澳普”、“佛山市澳普厨具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服务平台:4007161228http://www.chinaaopu.com”、“制造商: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等信息,侧面的标签上显示产品型号为JZT-B029、销售区域为山东烟威等信息,说明涉案产品是区域化销售。
说明书标有“AOPU澳普”、“佛山市澳普厨具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服务平台:4007161228http://www.chinaaopu.com”等信息。
合格证上标注有“AOPU澳普”、“佛山市澳普厨具有限公司”、“www.chinaaopu.com”等信息,生产日期显示为2019年1月4日。
产品面板上标注“AOPU澳普”字样。
贴在面板上的标签标注有“制造商: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字样。
能效标识标签上标注“生产者名称: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
原告认为其中标注“澳普”侵害了原告的第1187759号的商标权利,与原告上述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有厨房炉灶、电器炊具等相关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标注“佛山市澳普厨具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被告澳普厨具公司与被告美斯顿厂均是规范的使用公司名称和商业标识,“澳普”与原告的“奥普”商标显然不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使用“澳普”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所使用的“澳普”并非原告的企业名称。
因此侵权实物记载的信息不构成侵权,没有违反原告所称的法条的原则性规定。
两个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日期均为2019年。
(3)被告百达电器商行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田秀兰,经营范围为小家电产品、油烟机、灶具的批发零兼营。
被告澳普厨具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登记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厨具、家用电器;
服务:厨具设计、研发。
被告美斯顿厂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抽油烟机、消毒柜、电磁炉、炉具、电热水器、家用电器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第5663506号、第3338907号“奥普”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百达电器商行的店铺招牌、名片等使用“AOPU澳普”字样,并且涉案产品由被告百达电器商行销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百达电器商行销售了涉案的产品;
而涉案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保修卡及合格证上标注有“佛山市澳普厨具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等信息,本院认定被告澳普厨具公司、被告美斯顿厂生产销售了涉案的产品。
原告明确其指控的侵权标志为“澳普”文字标识,并主张被告百达电器商行在店铺上使用“AOPU澳普”标识,在广告宣传及所售产品中突出使用“澳普”标识,被告澳普厨具公司、美斯顿厂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突出使用“澳普”标识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的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第5663506号、第3338907号“奥普”注册商标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与本案涉案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构成同类或类似商品,而“澳普”标识与“奥普”商标读音相同、二者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二者构成标识近似,因此,被告百达电器商行、被告澳普厨具公司、被告美斯顿厂使用“澳普”标识与原告“奥普”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易使他人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而作为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从遵守诚实信用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理应负有对在先知名商标与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
由于被告澳普厨具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登记成立时,原告的“奥普”商标早已为驰名商标,被告澳普厨具公司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仍然将“澳普”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其主观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二者产生混淆或者造成错误联想,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联系。
因此其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澳普厨具公司、被告美斯顿厂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实施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澳普厨具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有“澳普”文字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澳普厨具公司使用企业字号“佛山澳普厨具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会造成市场的混淆。
而且被告澳普厨具公司不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
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并综合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百达电器商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澳普厨具公司、被告美斯顿厂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三站百达电器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铺上使用“澳普”字样进行销售宣传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标注“佛山市澳普厨具有限公司”、“澳普”相关字样的涉案燃气灶、吸油烟机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澳普厨具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佛山市澳普厨具有限公司”、“澳普”相关字样的涉案燃气灶、吸油烟机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佛山澳普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含有与“奥普”近似的相关字样;
四、被告烟台三站百达电器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已包含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被告佛山澳普厨具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包含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驳回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烟台三站百达电器商行负担800元,被告佛山澳普厨具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连带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