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11741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174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社区居民委员会广教路**慧聪家电城**40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5Q。

法定代表人:蓝显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凤,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铁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蓝显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铁布贸易有限公司,掌柜名:铁布贸易有限公司,店铺信誉:两钻。

被告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累计销量超过500件,销售金额累计超过60万元,获利巨大。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1209675号商标“”近似,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空调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仅是针对2019年4月1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的。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转让证明。

2.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2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3.(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明原告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被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

4.原告所获奖项: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明“樱花”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证明原告实际生产使用涉案商标的厨卫电器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柜、烤箱等;

6.2019年4月8日对淘宝网掌柜名为“铁布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页面、空调商品详情页面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以包含“樱花”的宝贝详情中,宣传销售一款空调产品,销量巨大;

7.涉案店铺的买家评论及历史评论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以包含“樱花”的商品名称销售空调产品,已经造成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的产品;

8.涉案店铺的店铺档案截图。

证明该店铺总销量巨大;

9.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页面截图。

证明涉案网店经营者为被告;

10.证据6-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6-9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1.光盘(内容为证据6-9取证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6-9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2.2018年8月8日艾肯家电网报道:“Sakura樱花被生产空调,是企业进步还是另有隐情?

”;

13.2016年6月24日房天下网站中房天下知识版块中的文章:“樱花空调怎么样?

如何购买空调?

”。

14.2017年10月12日土巴兔网装修攻略版块的文章:“樱花空调多少钱樱花空调怎么样”;

15.2018年10月27日百度知道的问答:“樱花空调的质量怎么样?

”;

证据12-15共同证明以“樱花空调”名义销售的空调已经引起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生产;

16.证据12-15的网页取证保全书。

证明原告通过保全网对证据12-15进行证据保全;

17.(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认定“樱花”文字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18.涉案店铺支付宝调取含“樱花”文字侵权商品“交易成功结束”数据。

证明涉案店铺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交易成功次数为1,588次,收入总金额为1,592,801元,获利巨大。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5月30日调查取证所得)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

1.涉案商标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的范围是厨房设备以及卫浴产品,并不生产销售空调类产品,相关公众亦清楚原告是生产销售厨卫产品,并不生产销售空调类产品。

厨卫产品与空调类产品不是同一种商品,也非类似商品,且就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受驰名商标的跨范围特殊保护。

2.被告所售空调产品是经广东新迎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新迎燕公司)和中山市创野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创野公司,与新迎燕公司为关联企业)以及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樱花科技公司)授权经销。

新迎燕公司与创野公司和樱花科技公司均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且新迎燕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制冷设备、空调产品、家用电器等。

与同行业其他贸易行为一样,被告向前述公司的各代理商下单订货,由创野公司或者前述公司的各代理商将包装完整的空调产品送货给被告,货款支付有时直接支付给各代理商名下,有时支付给新迎燕公司,商品的产品价格由新迎燕公司制定并发给各代理商,被告收到产品后直接上架销售,并不作出更改商品名称。

3.涉案商标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与英文字母,与樱花科技公司的商标能明显区别,涉案商标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是樱花,而樱花科技公司的商品商标是五环里面包着五角星,两者能够显著区分,且英文字母也完全不同,涉案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是SAKURA,而樱花科技公司商品商标的英文字母是CHEBLO,相关公众亦能明显区分两者的商标,且樱花科技公司的商品商标已经取得商标注册证。

涉案商标第8574249号“樱花”于2011年8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而樱花科技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经工商部门许可成立,其企业字号“樱花”设立在先,樱花科技公司将其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以企业字号标注为“樱花空调”,因被告除了代销樱花空调外,还代销其他厂家的空调,根据各厂家的商品名称上架店铺,以便消费者选择。

综上所述,以被告的认知水平,并不知道自己所销售的空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之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要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且樱花科技公司的商品商标是否构成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足以误导公众存在争议。

故被告认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过高,要求予以实际调整。

就中国目前经济大环境下,销售市场疲软,同行竞争又激烈,利润空间不断压缩,甚至赔钱赚吆喝。

被告的店铺经营时间不长,前期投入又高,至今还未回本。

销售樱花空调产品也获利极少,10万元的赔偿金额对于被告而言实在是压力重重,难以承受,假设贵院认为存在侵权,恳请法庭查明予以实际调整。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空调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贵院认为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期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侵害商标权的赔偿义务人为谁。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樱花科技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商标持有人工商主体资格;

2.樱花科技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

证明涉案商品空调已取得商标专用权;

3.检测报告。

证明涉案商品空调经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为合格产品;

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截图。

证明原告申请空调类商品注册商标被商标局驳回;

5.《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2017》。

证明涉案商品空调与原告涉案商标不是同一种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

证明被授权单位创野公司的主体资料以及被授权单位与新迎燕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

7.商标使用授权书。

证明商标持有人樱花科技公司授权被授权单位创野公司在生产、销售空调系列产品中使用“CHEBLO”商标;

8.网络专卖授权书、被告淘宝店铺截图。

证明商标持有人樱花科技公司与被授权单位创野公司均授权被告销售“CHEBLO”商标空调系统商品;

9.空调系列商品外包装。

证明涉案空调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能明显区分,消费者能够识别非原告商品;

10.与代理商梅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拣货出库单、发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证明被告向厂家的代理商梅涛下单订货并支付货款;

11.与代理商郭伟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厂家空调价格表、销售政策、发货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证明(1)就被告涉及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厂家已经知悉;

(2)被告2019年3月12日参加厂家空调开盘大会,并获知2019年的空调系类商品价格与销售政策;

(3)被告向代理商郭伟红订货并支付货款;

1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森嘉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1)厂家向被告开具销售空调系列商品发票;

(2)森嘉公司与被告之间为关联企业;

13.(2015)高行(知)终字第3422号、(2016)京行终3776号、(2017)京73行初4096号裁判文书。

证明案外人商标持有人樱花科技公司(授权本案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授权单位)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能明显区分、即使原告的涉案商标第1209675号有知名度也不会产生混淆,彼此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予以区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14.作品登记证书以及附图。

证明作者唐有成为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品“樱花空调+CHEBLO+图形”于1992年7月3日完成并于1993年11月3日首次发表,其发表时间早于原告公司设立以及原告名下商标注册,证明涉案商品以“樱花”作为商品名称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系一家从事家用厨卫电器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

2011年8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09年8月4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给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二)2019年4月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淘宝网掌柜名为“铁布贸易有限公司”网店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被告铁布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

在“宝贝排行榜”中显示其中一款售价为899元的空调挂机已售出1217件。

本院依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铁布贸易有限公司”网店的交易记录,交易起始时间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商品名称包含“樱花”文字、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金额合计为1,723,153元。

2016年至2018年间,在“房天下网”、“土巴兔网”、“艾肯家电网”、“百度知道”平台刊登的文章或问答中,显示消费者将“樱花空调”混淆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或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有关联。

(三)其他事实淘宝网掌柜名为“铁布贸易有限公司”的网店的公司名称为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器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一、被告销售的空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厨卫电器产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空调与厨卫电器产品均属于第11类,均为家用电器产品,两者的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相同,因此,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中使用了“樱花”的文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将“樱花”文字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樱花”文字是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被告使用的“樱花”文字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第8574249号商标属于文字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樱花”文字相同,字体无明显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淘宝网店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至于被告提出唐有成作品“樱花空调+CHEBLO+图形”于1992年7月3日完成并于1993年11月3日首次发表,其发表时间早于原告公司设立以及原告名下商标注册,被告以“樱花”作为商品名称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首先,被告以“樱花”作为商品名称是将“樱花”标识作为商标使用;

其次,唐有成于2017年5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樱花+CHEBLO+图形”的美术作品登记,由于作品属于自愿登记,虽然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樱花+CHEBLO+图形”的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1993年11月3日,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1993年11月3日首次发表的事实。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后果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即立即停止在其淘宝店铺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332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