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民初1475号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丹阳开发区大亚木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峰,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金屯镇姜庄村南1300米。
法定代表人:马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太阳福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驻地。
法定代理人:马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房,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宁,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福军,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房,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行走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楼**。
法定代理人:周天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房,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象集团)与被告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圣象)、被告济宁太阳福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太阳福)、被告马宁、被告马福军、被告青岛行走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走者商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
被告济宁圣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裁定予以驳回。
济宁圣象依法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峰、王嘉雨,被告济宁圣象及马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被告济宁太阳福、马福军及行走者商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济宁圣象、济宁太阳福、马宁、马福军、行走者商贸立即停止侵害圣象集团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依法判令济宁圣象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使用与“圣象”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3、依法判令济宁圣象、济宁太阳福、马宁、马福军、行走者商贸连带赔偿圣象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4、依法判令济宁圣象、济宁太阳福、马宁、马福军、行走者商贸连带赔偿圣象集团在本案中的合理支出171000元;
5、依法判令济宁圣象、济宁太阳福、马宁、马福军、行走者商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圣象集团公司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圣象集团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02957号、第5978041号等“圣象”系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系列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圣象集团发现,被告济宁圣象将“圣象”作为企业字号,且与被告济宁太阳福、被告马宁、被告马福军共同生产、经营、销售侵犯圣象集团商标权并对圣象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木地板产品,被告行走者商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木地板产品。
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圣象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关行为误导了消费者,并获取不当利益,同时也给圣象集团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了维护圣象集团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济宁圣象答辩称:一、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答辩人享有企业名称权,答辩人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已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德林森福”和“千家宜”商标作为其产品商标使用,同时依法经授权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罗欣”、“赛梦”、“济象”、“济森”商标,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1、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法定代表人马宁,其名下的“德林森福”和“千家宜”商标2018年被国家商标总局依法批准为注册商标。
因此其字号及企业名称从2010年起受法律保护。
2、答辩人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罗欣”、“赛梦”、“济象”、“济森”等注册商标作为其产品商标显著的标注在产品、产品包装以及宣传资料上,并同时清晰的标注了企业名称和地址,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且答辩人经营过程中从未有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经营中未实施“突出使用”与被答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企业字号行为,不存在侵害他人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合理使用字号。
3、答辩人的企业成立至今已经超过9年,由于严格管理,其产品质量精良,企业信誉良好,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答辩人良好商誉的培养是一个经过时间和市场考验的漫长过程,只能是通过长期过硬的产品质量和优质服务,而不能是通过企业名称、字号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搭便车”获得。
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4、答辩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圣象”二字之前有企业归属地“济宁”二字,完全避免了公众误解,起到了区分不同的经营主体作用。
同时未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不会导致误导公众。
因此,答辩人做到了对他人商标权的最大限度的避让,不存在侵害他人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3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7.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首先,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依据,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0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的17.1万元的合理支出,答辩人认为有人为操作的痕迹,明显的超出了“合理”的范畴,不应当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
其次,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
本案答辩人除企业名称含有“圣象”之外,其所有“产品”全部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问题,不会冲击被答辩人任何的市场和产品,因此被答辩人未有实际经济损失产生。
再者,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侵害了其声誉,因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来证明其声誉受到何种损害,损失又是多少,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此主张,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也不应当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
最后,答辩人多年来也是在积极努力的培育和扩大自身品牌的影响力,答辩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基于其拥有企业名称权的基础上所使用,因此答辩人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三、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多年,被答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如果判令答辩人停止使用含有“圣象”二字的企业名称,那么答辩人融为一体的企业名称、字号、品牌所凝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将毁于一旦,势必会有损利益平衡。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的商标构成侵权,也未对被答辩人的声誉造成影响,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即使认定答辩人侵权,然而被答辩人是企业法人,赔礼道歉属人身侵权的范围,而本案根本没有造成人身损失。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那么即使认定造成了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失,根据该规定,赔礼道歉也不是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答辩人诚信经营,用产品质量赢得客户,并无被答辩人所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辩人坐落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一个偏远乡镇的村落,公司地址即,公司地址即产品生产地址产品包装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显著区别于被答辩人地址;
答辩人商标突出而显著,完全区别于被答辩人的“圣象”商标。
基于上述两点,答辩人已经做到了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和避让,完全不会令公众混淆误认,自始至终也没有消费者反映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企业有任何关联关系的证据,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正当竞争,事实上完全不成立。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圣象”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也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太阳福答辩称:1、答辩人成立于2018年,是一家专门从事太阳能组装销售的企业,成立至今未进行过任何的木地板生产或销售行为,与被答辩人生产和经营不存在交集、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丝毫事实和法律依据。
2、答辩人拥有的商标均为国家商标总局批准的注册商标,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权利保护期内,答辩人拥有自己使用和授权他人使用权利,被答辩人无权干涉。
因此,本案中,答辩人将自己注册商标授权济宁圣象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既不是济宁圣象股东,也不参与济宁圣象经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宁答辩称: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归属于企业,其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马宁作为自然人其个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马福军答辩称:马福军是济宁太阳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行走者商贸答辩称:1、答辩人是一家商贸企业,不具有自主生产能力,被答辩人诉称的“侵权商品”,不是答辩人生产,仅仅是代理销售,且可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2、答辩人本身不具备识别所销售商品是否侵害第三人权利的能力,缺乏侵权的主观故意要件,因此,即使事后认定的商品侵权,依法也不应当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
3、答辩人销售的商品全部标注了生产企业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注册商标,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不同,且同样受法律保护,因此,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不是侵害他人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商品,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调查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了32份证据,被告济宁圣象及马宁提交了4份证据(上述36份证据目录附后)。
被告济宁太阳福、马福军及行走者商贸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9、30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其单方自制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涉案商标和企业字号的知名度问题。
1997年5月14日,北京兰图科技开发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2957号“”注册商标(下称“圣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地板、墙板:地板板、非金属门板、耐火材料、半成品木材。
2005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圣象集团。
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5月3日。
2009年12月28日,圣象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9780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地板、铺地:地板贴面板、镶饰表面的薄板、木屑板、纤维板、木地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拼花地板、非金属地板,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圣象集团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4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各类木地板、家具、板材、装饰材料的销售等。
圣象集团关联企业中包含多家以圣象作为字号,公司名称为“地名+圣象木业(家居)有限公司”,如“北京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上海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等。
圣象集团长期以““PowerDekor”作为企业英文字号,经营地域覆,经营地域覆盖北京、西安、武汉、广州、深圳、沈阳、成都等省市。
圣象集团通过在中央电视台、各地方电视台、广播、报刊、杂志、网络等多方位的媒体进行持续广泛广告宣传,从2008年到2019年连续十二年参加夏季达沃斯论坛。
圣象集团及其圣象品牌获得诸多荣誉奖项。
2004年获得全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知名品牌;
2005年获得国家质监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009年获得中国商标节“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称号;
2010年圣象集团被评为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
2011年圣象地板荣获“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品牌”“品牌中国产业联盟最佳品牌成就奖、地板行业绿、地板行业绿色产业链奖”“亚洲品牌500强”荣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中国建材家居行业最具影响力18大民族品牌”“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称号。
根据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估,圣象品牌价值不断增长。
2005年以来,圣象多次被评估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截止到2017年,品牌价值评估为345.68亿元。
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7-2010年年度报告显示,圣象集团经营利润较高,其中2010年圣象集团净利润达1.25亿多元。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123号批复认定圣象集团使用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的“圣象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具有相当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
国家商标局曾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5459号、(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7248号、(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0536号、(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9917号、(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7879号、(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6544号决定,对“圣象家园”“圣象木”“圣象SHENGXIANG及图”“圣象”“鑫圣象”等商标不予注册,主要理由为圣象集团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的“圣象及图”、“圣象”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五被告主体资格及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济宁圣象成立于2010年8月31日,营业期限至2030年8月3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马宁,注册资本400万,经营范围:木地板加工、销售等,住所:嘉祥县金屯镇姜庄村南1300米。
股东为马宁和王春艳,马宁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春艳为监事。
济宁太阳福成立于2008年5月14日,营业期限至2038年5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马福军,注册资本50万,经营范围:太阳能组装销售等,住所:任城区唐口镇驻地。
股东为马芳芳和马福军,马福军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马宁为监事。
行走者商贸成立于2017年3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周天瑞,注册资本50万,经营范围:批发五金交电、装饰装潢材料……木门、建筑材料……。
住所: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楼**。
股东为周天瑞和马娣,周天瑞为执行董事兼经理,马娣为监事。
马宁系被告济宁圣象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马福军系被告济宁太阳福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马福军与马宁系父子关系。
在相关经营活动中,马福军曾以个人银行账号作为济宁圣象的收款账号。
2018年4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金屯镇姜庄村南1300米的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展示有“济象地板中国名牌木地板”信息,张贴的济宁圣象木业值班表显示马福军职务为董事长,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地板五箱,产品外包装印有“央视网战略合作伙伴”、“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木地板商品印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
济宁圣象提供的供接收货款使用的银行账号包含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农行62284513300********马福军济宁市农行任城区支行”信息。
2018年4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西路4号海能智慧广场A座八层08-16的“圣象木业”办公室,取得由济宁圣象出具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发票显示销售方“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马福军”、开票人“马宁”“。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49079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2018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长沙路106甲院内106-10,经营场所招牌展示“济象地板”“济宁圣象木业荣誉出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地板五箱,产品外包装印有“济象地板”、“央视网战略合作伙伴”“、“中国名牌”、“中国著名品牌”、“公司: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木地板商品印有“济象地板“、“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并取得由行走者商贸出具的抬头为“济宁市圣象木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其所开具的销售发票显示销售方“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马福军”、开票人“马宁”,提供的名片显示“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行走者商贸法定代表人周天瑞、股东马娣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49019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8年4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西路4号海能智慧广场A座08-16室的济宁圣象木业办公室,办公室内有印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地板产品及印有“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奖牌。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77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8年4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路西500米的一商店,商店门头为“圣象木业展厅”,营业执照显示:济宁市任城区金众源木地板营销部,展厅内存放印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木地板产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78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8年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65侧门新发建材市场三大街加2号的一商店,商店门头显示“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商店内标有“山东圣象木业有限公司”。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地板五箱,产品外包装印有“济象地板”“、“央视网战略合作伙伴”“、“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地板商品印,地板商品印有“济象地板”“木业有限公司”,并取得“济宁圣象木业地板统一购销合同”一份。
商店提供的名片显示有“山东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信息。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84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8年4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中沙路的三荣门业店铺,店铺标有“山东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店铺内摆放的木地板商品印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并贴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央视网战略合作伙伴”字样的标签,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85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8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塔山西路23号西站建材市场济森地板店铺,商店门头标有“济宁圣象木业”字样,店铺内摆放的木地板商品印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86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8年4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监督下通过淘宝网搜索进入“罗欣地板企业工厂店”,该淘宝店铺企业简介中显示“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
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成立电子商务部,并且成功进驻淘宝,成功注册“圣象木业工厂店”、“罗欣地板企业店铺”。
”,店铺上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为嘉祥,住所为嘉祥县金屯镇姜庄村南1300米代理人在该淘宝店铺购买了包括涉案木地板在内的商品,接收商品的圆通快递单号为888964689101933277,该商品外包装标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Since1996品质20年”,“央视网战略合作伙伴”、地板商品印、地板商品印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公证处以(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295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8年4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监督下通过淘宝网搜索进入“济象地板壹号店”购买了涉案木地板在内的商品,接收商品的圆通快递单号为888966963068817528,商品外包装标有“济象地板”、““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Since1996品质20年”,商品附带宣传页中显示“济象”、“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296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8年4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监督下通过淘宝网搜索进入“圣象木业工厂店”,该淘宝店铺企业简介中显示“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
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成立电子商务部,并且成功进驻淘宝,成功注册“圣象木业工厂店”、“罗欣地板企业店铺”。
”,店铺上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为嘉祥,住所为嘉祥县金屯镇姜庄村南1300米代理人在该淘宝店铺购买了包括涉案木地板在内的商品,接收商品的中通快递单号为486972826626,该商品外包装标有“Since1996品质20年”,“公司: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地板商品印、地板商品印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公证处以(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297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8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监督下通过淘宝网搜索进入“罗欣复古工厂店”购买了包括涉案木地板在内的商品,接收商品的中通快递单号为486726369591,该商品外包装标有“Since1996品质20年”,“公司: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00327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8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监督下通过淘宝网搜索进入“赛梦工厂店”购买了包括涉案木地板在内的商品,接收商品的中通快递单号为888952056380993873,商品外包装标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Since1996品质20年”、“公司: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00328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8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监督下通过淘宝网搜索进入“圣象木业直销店”,该淘宝店铺企业简介中显示“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
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成立电子商务部,并且成功进驻淘宝,成功注册“圣象木业工厂店”、“罗欣地板企业店铺”,相关用户评价:“。
店名写的是圣象地板,压根就不是圣象地板。
”。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包括涉案木地板在内的商品,接收商品的圆通快递单号为889026941269802964,商品外包装标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Since1996品质20年”,“央视网战略合作伙伴”等信息。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607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8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监督下通过京东网搜索进入“鼎世宏途五金专营店”,该店铺展示销售“济象”地板。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00329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8年4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监督下搜索阿里巴巴店铺,店铺营业执照显示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马宁”等信息,店铺宣传中显示:圣象木业旗下市场品牌。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包括涉案木地板在内的商品,接收商品的中通快递单号为487209890502,商品外包装标有“Since1996品质20年”、“公司: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294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9年3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芳甸路上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一号门内的E3展厅,该展厅E3F36展位标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POWERDEKOR”字样。
宣传手册上使用了“圣象木业”字样。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2019)沪东证字第2910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书显示,被告济宁圣象在其经营销售场所、木地板商品包装上、网站宣传销售中突出使用了“济宁圣象木业”、“圣象木业”、“圣象”“济象地板”、“济象”、“圣象木业济象”等字样。
另查明,济宁太阳福于2011年5月14日注册了第8293059号“济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13日。
2017年1月1日,济宁太阳福与济宁圣象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将包括第8293059号“济象”商标在内的4个商标许可济宁圣象使用,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三、关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本案维权,共计支付公证费用77700元、律师费用10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5096元,共计1827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济宁圣象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济宁圣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五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圣象集团是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第5978041号“圣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木地板类商品,故在商品类别上属于相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济宁圣象在生产、经营、销售木地板产品过程中使用“济象地板”等字样,突出使用“济宁圣象木业”、“圣象木业”、“圣象”等字样,在展会、宣传册、名片上使用“Powerdekor”作为圣象对应英文翻译,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所销售的木地板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侵害了原告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历了2017年11月4日的修订和2019年4月23日的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的时间段分别适用1993年通过、2017年修订和2019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在举证责任分配及案件实体处理等问题上应当尽可能与2019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一致。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019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就本案而言,济宁圣象成立于2010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木地板加工、销售等,与原告相同。
济宁圣象使用“圣象”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地板商品及包装上、经营场所内、网站宣传中使用“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字样,极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原告关联企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圣象”字号自2002年开始使用,“圣象”字号经长期使用已在行业内产生极高影响及知名度,被告上述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在先字号权。
被告济宁圣象在生产、经营、销售木地板产品过程中宣传自身为“央视网战略合作伙伴”、“中国著名品牌”、“since1996品质20年”和使用“Powerdekor”作为“圣象”对应英文等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一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济宁圣象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济宁太阳福、马宁、马福军、行走者商贸构成共同侵权,应就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首先,济宁太阳福为“济象”商标所有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涉案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济象”等,其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济宁太阳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中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济宁太阳福将上述商标授意使用在涉案产品上、经营宣传中,应认为济宁太阳福与济宁圣象具有共同的合意并共同实施了涉案地板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商标许可人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其他人使用的,应该对所生产销售的商品履行监督责任,当商品因存在质量或其他问题造成侵权时,商标许可人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被告马宁、马福军对涉案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马宁为济宁圣象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被告马福军为济宁太阳福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时还是济宁圣象董事长,两者为父子关系,且在经营活动中马福军曾以个人银行账号作为济宁圣象的收款账号。
马宁、马福军作为济宁圣象、济宁太阳福的实际控制人,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第三,被告行走者商贸对涉案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行走者商贸在经营场所招牌中展示“济象地板”、“济宁圣象木业荣誉出品”,销售涉案地板产品所开具的销货清单抬头为“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名片同样为“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其所开具的销售发票也显示销售方“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马福军”、开票人“马宁”。
上述情况足以说明,行走者商贸与济宁圣象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涉案商品的销售量及利润情况等因素,加大赔偿力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在本案中的合理支出171000元,亦应予以支持。
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圣象”“圣象及图”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市场影响力。
圣象集团及其圣象品牌获得诸多荣誉奖项,圣象多次被评估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圣象集团使用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的“圣象及图”注册商标曾先后被国家商标局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济宁圣象直接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属于侵权源头,其不仅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还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作为地板行业同业经营者,存在故意攀附及虚假宣传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第三,被告济宁圣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长、生产能力强、经营规模大、产品销售范围广。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0年起使用“济宁圣象木业”字号、“济象”商标等,在全国多地开设实体门店,并通过淘宝网等主流网店平台进行销售,销量较高,其侵权影响已扩展至全国多地;
第四,2019年修改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法定赔偿的上限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体现了立法机关针对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损害赔偿低,侵权屡禁不止的现状,加大赔偿力度,确保权利人充分赔偿的立法精神。
在国家大力弘扬知识产权保护的当下,唯有给予恶意侵权者以较高的经济赔偿责任,才能有效地遏抑恶意侵权,保护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净化市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圣象集团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圣象”、“圣象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圣象”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三、被告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四、被告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合理支出171000元;
五、被告济宁太阳福太阳能有限公司、马宁、马福军、青岛行走者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12元,被告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太阳福太阳能有限公司、马宁、马福军、青岛行走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尊知人民陪审员 张德瑞人民陪审员 金伟红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任秀秀书记员张琦附: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第1002957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证据2、第5978041号“圣象”商标注册证;
证据3、2003-2015年圣象相关期刊报纸馆藏文献复制证明;
证据4、圣象品牌及原告所获荣誉资质、行业排名;
证据5、《关于认定“圣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6、(2013)行提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7、(2014)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8、“圣象家园”“圣象木”“圣象SHENGXIANG及图”“圣象”“鑫圣象”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证据9、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7-2010年年度报告摘取页;
证据10、原告2005-2013年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证据11、(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49079号公证书;
证据12、(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49019号公证书;
证据13、(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77号公证书;
证据14、(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78号公证书;
证据15、(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84号公证书;
证据16、(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85号公证书;
证据17、(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86号公证书;
证据18、(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09295号公证书;
证据19、(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09296号公证书;
证据20、(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09297号公证书;
证据21、(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00327号公证书;
证据22、(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00328号公证书;
证据23、(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12607号公证书;
证据24、(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00329号公证书;
证据25、(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09294号公证书;
证据26、(2019)沪东证字第2910号公证书;
证据27、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28、圣象集团关联企业信息;
证据29、关于颁发或者授权使用“CCTV.COM央视网合作伙伴”等称号情况的严正声明;
证据30、“中国著名品牌”起底:只要五千八“名牌”拿回家;
证据31、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发票合同;
证据32、济象商标注册登记信息。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打印件;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打印件;
证据4、被告济宁圣象资产负债表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