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香峰雨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邓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考文,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翡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刘静霞,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香峰雨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峰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翡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晶公司)商标许可使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峰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香峰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翡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收据》实际为商标授权许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未成立,存在事实和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商标授权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认定错误。
3.一审法院认定香峰雨公司要求翡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翡晶公司辩称:双方协商时翡晶公司已经拒绝了香峰雨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双方当时达成的意见是普通使用许可;
由于香峰雨公司没有将剩余的9万元支付给翡晶公司,因此翡晶公司不同意将涉案商标许可给香峰雨公司使用。
香峰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翡晶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将第18365213号、第18365198号商标授权给香峰雨公司独占使用;
2.翡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香峰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香峰雨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具体内容详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香峰雨公司在二审中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当时达成了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据此,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对于此种将导致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使用权被排除在外、产生重大影响的许可方式,被许可人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经成立生效。
本案中,根据《付款确认函》、《支付业务回单》、《收据》的内容,虽然翡晶公司收取了香峰雨公司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定金1万元,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商标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因此香峰雨公司主张翡晶公司履行合同将涉案商标授权其独占使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峰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香峰雨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