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508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惠莲,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李惠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特步公司申请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特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小燕、郭萍蓉到庭参加诉讼,李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惠莲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李惠莲删除涉案侵权链接;
3.李惠莲承担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李惠莲在《知识产权》等全国媒体上及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首页中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5.李惠莲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以“运动时尚”的独特定位为消费者带来了“非一般的感觉”。
特步公司一直以中国跑步运动领导者为使命。
自2007年起,特步在跑步领域频频发力,先后携手北京、上海、香港、台北、厦门、广州、武汉等二十多个城市的马拉松,成为大中华区赞助马拉松赛事最多的品牌。
多次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动会体育用品行业唯一合作伙伴,“爱跑步、爱特步”的口号深入人心。
特步公司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
特步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使得特步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特步公司经过调查,发现李惠莲通过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时尚潮流健步鞋”页面使用与特步公司商标近似的“特步”作为其鞋类产品的关键字以及大量销售的鞋子等商品上重点突出使用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造成市场混淆,侵犯了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惠莲在“拼多多”网络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大规模、长期销售前述侵害特步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情节恶劣,给特步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
李惠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特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惠莲未提交证据,对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特步公司为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第2014416号“特步”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防水服、服装、鞋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特步公司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特步公司注册特步及图商标(注册证号:第1497296、2014416号)使用在第25类服装;
鞋;
袜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9年5月16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泉州市海峡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时尚潮流健步鞋”的网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运动鞋一双,购买商品寄送地址为泉州市海峡市公证处。
2019年5月17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该快件(圆通快递单号为:805898076088523997),快件内有运动鞋一双,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物品进行拍照。
2019年7月10日,泉州市海峡市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05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手机截屏软件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链接标题及网页宣传照片使用了“”标识及“特步”字样,该产品购买价格为69元,已拼单数量为5件。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鞋子,鞋子侧面、鞋舌处印制有标识。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第2014416号“特步”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特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用于鞋类产品,并用于网店广告宣传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标“”使用于鞋类产品上,与特步公司前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特步公司前述涉案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两者图形结构、颜色基本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网店广告宣传及产品链接标题中亦使用了特步公司所有的第2014416号“特步”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特步”。
鉴于特步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李惠莲未经特步公司许可,销售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特步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李惠莲主要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而涉案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的网络链接已被删除,李惠莲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故特步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删除涉案侵权链接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惠莲的行为尽管侵犯了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特步公司无证据证实李惠莲的行为已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特步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惠莲行为的影响范围,故对特步公司要求李惠莲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特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惠莲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特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李惠莲侵权所受损失或李惠莲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惠莲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元。
李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惠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李惠莲负担147元,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张东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