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17462号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平房**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双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丹,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丽搭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水斗坑东村四巷**201法定代表人:吴志鹏。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div>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悦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丽搭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搭配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张晓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丽搭配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剩余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美丽搭配公司赔偿原告武悦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美丽搭配公司赔偿原告武悦公司合理支出5000元(含律师费4382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118元)。
3.请求判令被告美丽搭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武悦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9日,主营业务为武术服装、武术用品及儿童演示服装。
2014年10月13日,原告武悦公司申请注册第15498846号商标,并于2016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
该商标从申请日起一直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各类服装类用品至今。
原告武悦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后,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力用于市场开发及推广宣传,印有该商标的产品现已经被市场广泛认同。
原告武悦公司生产的印有以上商标的武术服原本在国内拥有较好的销售量,但自2016年起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量及利润便开始明显下降。
被告美丽搭配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武悦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平台上大量低价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美丽搭配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冲击了原告武悦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而且因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导致部分消费者对印有涉案商标的产品产生不良影响,给原告武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武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现已下架,不同意诉讼请求。
原告武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情况2016年8月14日,原告武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49884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运动衫、T恤衫、戏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止。
2017年7月13日,原告武悦公司(供应方)与北京市朝阳区第一少儿业余体校(采购方)签订《武术用品合同书》,约定“武悦”品牌的武术训练服(材质为95棉)的市场单价为每套160元。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8年5月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234号公证书,内容为对原告武悦公司的代理人韩佳浏览网页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3月6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武悦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佳对公证处电脑进行了操作。
该公证书显示,原告武悦公司代理人进入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搜索“美丽搭配母婴专营店”,该店铺销售的“儿童武术服练功服纯棉短袖少儿功夫训练衣服小孩六一表演服装男童黑色长袖180cm”及“儿童武术服练功服纯棉短袖少儿功夫训练衣服小孩六一表演服装男童红色长袖170cm”(以下简称被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武悦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原告武悦公司在线购买了上述商品,并提交法庭。
经当庭勘验比对,原告武悦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由两个椭圆并排排列组合而成,左侧椭圆上半部分为白圈黑心,下半部分为黑圈白心,右侧椭圆与左侧椭圆则相反;
被诉商品上衣后颈处和下装裤兜处使用的标识仅是将原告注册商标中两个椭圆位置调换。
该店铺的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处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美丽搭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庭审中,原告武悦公司认可被诉商品已下架,申请撤回诉请第一项。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武悦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包括公证费500元,购买被诉商品118元、律师费4382元)。
原告武悦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40元,称该公证费系对多个争议事实进行公证的费用,本案中其主张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权证书、《武术用品合同书》、被诉商品实物、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武悦公司系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武悦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美丽搭配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美丽搭配母婴专营店”中销售的被诉商品与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原告武悦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由两个椭圆并排排列组合而成,左侧椭圆上半部分为白圈黑心,下半部分为黑圈白心,右侧椭圆与左侧椭圆则相反,而被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仅是将原告注册商标中两个椭圆位置调换,与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美丽搭配公司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武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美丽搭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亦未说明提供者,故被告美丽搭配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武悦公司认可被诉商品现已下架,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武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美丽搭配公司的侵权获利,明确请求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武悦公司主张律师费4382元,公证费500元,购买被诉商品118元,共计5000元。
原告武悦公司提交了金额为504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合理支出数额。
被告美丽搭配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美丽搭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18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美丽搭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美丽搭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
由被告深圳市美丽搭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