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994号原告:黄晓伟,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风,北京市京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市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乡十里城灯饰批发市场1F-1-21。
投资人:涂利眉,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涂利眉,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傲图天合(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盛雪荣,执行董事。
被告: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前王组。
法定代表人:涂利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黄晓伟诉被告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简称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傲图天合(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简称傲图天合公司)、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丹蒙光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风,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的投资人涂利眉到庭参加了诉讼。
傲图天合公司、丹蒙光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晓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01530133555.9号,名称为“吸顶灯(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即被告一、二、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四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54766元,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傲图天合公司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丹蒙光电公司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事实和理由:黄晓伟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黄晓伟发现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和傲图天合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许诺销售的灯具(即被控侵权产品),其外观形状与涉案专利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述灯具由丹蒙光电公司制造。
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是由我方许诺销售、销售,但其属于现有设计,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没有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由原告实际控制的案外人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简称泰昌照明公司),因泰昌照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不提供售后服务,所以丹蒙光电公司生产配件进行改装出售,但是外观并没有进行更改;
3、黄晓伟诉请的1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造成侵权,赔偿数额也过高,相应的合理支出真实性存疑。
傲图天合公司和丹蒙光电公司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黄晓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吸顶灯(5)”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2月9日公告授权,涉案专利号为ZL201530133555.9,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5幅(见附图1),产品用途为“照明”,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其中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17年5月8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久禄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17年5月11日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106号居然靓屋灯饰城9-1-012“欧之光”店铺,购买“灯”六盏,取得《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名片一张、《居然之家十里河店交款凭证》一张、《收据》一张,公证员对店铺位置和购买过程拍照,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交代理人李久禄保管。
对于上述过程,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32762号公证书(简称第132762号公证书)。
第132762号公证书所附收据显示,公证购买的6款灯具共计6800元,收款单位所盖公章为“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财务专用章”,所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显示“乙方(销售商):傲图天合(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第132762号公证书共涉及六款灯具,但在本案中,黄晓伟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第132762号公证书51页所载灯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以及“DOL”商标标识。
经商标网站查询,第7213077、7213078号“丹蒙”商标权、第5566924号“DOL”商标权人为丹蒙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利敏。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黄晓伟因未提供第132762号公证书第51页所载灯具实物,主张以公证书所载图片进行侵权比对,本院鉴于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并未提出异议,且公证书所载图片能够清晰展示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故予以同意,并要求黄晓伟庭审后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外形整体为圆形,内部凹陷,有两个椭圆形内环,偏向同一侧,并不是同心类椭圆(详见被控侵权产品附图2)。
黄晓伟已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本案中,黄晓伟要求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傲图天合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丹蒙光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具体的赔偿计算方式,请求法定赔偿。
同时,黄晓伟还主张合理支出54766元,其中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800元,公证费3300元,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11990元,住宿费7260元,餐费1416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
其中律师费用的发票上未载明案号或当事人信息,也未提交相应的律师合同,所涉及的交通费用为5人从广州往返北京的机票,但在返程中曾中途前往郑州。
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提交专利号为201530031593.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现有设计。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专利权人为案外人李灌珉,内附3款吸顶灯设计图,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专利的设计3图样(简称现有设计3)。
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3更相似,两者的整体形状几乎完全相同,整体形状为圆形,由外向内形状为圆形,最内部为椭圆形,且均向内凹陷。
区别仅在于内部圆形的数目不同(详见现有设计3附图3)。
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另向本院提交与案外人泰昌照明公司的专卖店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民生银行电子回单4张、产品出库单,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泰昌照明公司提供,丹蒙光电公司生产配件进行改装出售,但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黄晓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晓伟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黄晓伟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傲图天合公司、丹蒙光电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立体产品,有主视图、右视图等五个视图的图片,应按照涉案专利各个视图的图片,结合涉案专利简要说明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两个方面。
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种类。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吸顶灯,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二者外形整体均为圆形,内部凹陷,偏向同一侧,而且从最里面的圆心出发,和相邻的圆之间的距离不是等距离的,并不是同心类椭圆。
两者的区别在于内环的数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内环为一个椭圆,而被侵权设计有两个椭圆形内环。
但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相对于两者之间的相同点,上述区别特征并未给被控侵权产品带来不同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来看并无明显差异。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经过授权的专利产品,其采用的是专利号为201530031593.3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现有设计3,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前提是该设计必须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
本案中,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举证的第201530031593.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和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并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鉴于第201530031593.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5月8日,不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不能依此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因此,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傲图天合公司、丹蒙光电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黄晓伟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诉侵权人承担侵犯专利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傲图天合公司、丹蒙光电公司应否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黄晓伟主张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傲图天合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丹蒙光电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在庭审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傲图天合公司、丹蒙光电公司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根据第132762号公证书所附收据、“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外包装上标有的公司字样、以及“DOL”、“丹蒙”商标等相关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鸿信丽雅经营部、傲图天合公司、丹蒙光电公司实施了上述被控侵权行为。
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虽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案外人泰昌照明公司提供,丹蒙光电公司只是生产配件进行改装出售,但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
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侵权责任主体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且,此处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对黄晓伟请求判令鸿信丽雅经营部、傲图天合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丹蒙光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鸿信丽雅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涂利眉系其投资人,涉案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非涂利眉以其个人名义实施,在本院已支持黄晓伟关于判令鸿信丽雅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求情况下,无须再判令涂利眉停止侵权。
另,本院要特别说明的是,鉴于停止侵权足以制止鸿信丽雅经营部、傲图天合公司、丹蒙光电公司的侵权行为,且黄晓伟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销毁的库存被控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的存放地点、数量等情况。
故,黄晓伟关于销毁所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傲图天合公司、丹蒙光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鸿信丽雅经营部、傲图天合公司、丹蒙光电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鸿信丽雅经营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案外人泰昌照明公司提供,并提交了合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黄晓伟则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存疑。
对此,本院认为,在黄晓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鸿信丽雅经营部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购货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其他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正常货物买卖关系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鸿信丽雅经营部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鸿信丽雅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有合法来源,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其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黄晓伟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鸿信丽雅经营部、傲图天合公司、丹蒙光电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且黄晓伟要求鸿信丽雅经营部、傲图天合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丹蒙光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具体的赔偿计算方式,请求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傲图天合公司、丹蒙光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鸿信丽雅经营部、傲图天合公司共同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1万元,丹蒙光电公司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1万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黄晓伟还主张合理支出54766元,其中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800元,公证费3300元,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11990元,住宿费7260元,餐费1416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支出部分属于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但鉴于第132762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了6款灯具,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诉讼,且律师费发票上未载明案号或当事人信息,也未提交相应的律师合同,黄晓伟主张的交通费用中有部分也不是本案的必要支出,故,本院综合以上因素确定在本案中支持黄晓伟所主张的合理支出数额为5000元。
至于黄晓伟还要求涂利眉就鸿信丽雅经营部应赔偿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可见,法律规定投资人系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非对个人独资企业所有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关于投资人就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承担问题,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据此,对于黄晓伟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傲图天合(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第201530133555.9号“吸顶灯(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第201530133555.9号“吸顶灯(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傲图天合(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一万元;
被告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被告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傲图天合(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黄晓伟合理支出五千元。
四、驳回黄晓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黄晓伟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傲图天合(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