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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高碑店市玉指天骄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1897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高碑店市玉指天骄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玉指天骄休闲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1897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玉指天骄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新昌北大街金融街****。

法定代表人:黄斌,经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玉指天骄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指天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玉指天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玉指天骄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玉指天骄公司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137832元以及合理开支12168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购买服务费168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富侨控股公司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相关标识,经过富侨控股公司二十多年的投入与经营,成为了富侨控股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并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独创性,与富侨控股公司产生了紧密的联系。

玉指天骄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富侨控股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和标识,在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富侨控股公司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侵害了富侨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玉指天骄公司辩称:玉指天骄公司与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氏富侨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玉指天骄公司使用“郭氏富侨”等商标,而且依据《转让协议》和《授权书》,郭氏富侨公司有权授权玉指天骄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因此玉指天骄公司为合法使用涉案商标,没有侵犯富侨控股公司的商标权。

综上,不同意富侨控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附件1),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2类“按摩;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附件2),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富侨控股公司主张其在保健按摩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及市场价值,为此提交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重庆市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出具的《星级品牌评价证书》,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专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联合授予的《荣誉证书》,由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企业报社、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中国中小企业商业协会、人民日报社等机构授予的《荣誉证书》三份,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出具的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的证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3月出具的认定“富侨保健”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的证书。

二、关于玉指天骄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2017年12月19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法公司)申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新昌北大街标有“富侨养生会馆”的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7)厦思证内字第9456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光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门店预订消费项目一个,支付人民币168元,并取得银联商务刷卡单一张、收据一张及订位卡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

照片显示门店招牌上标有“富僑养生会馆”字样,电梯指引牌有“富侨养生会所”标识,店内前台标有“富僑养生会馆”字样和“富侨及图”标识,店内墙上宣传印有“重庆富侨养生会馆”“富侨”字样以及“富侨及图”标识;

价目表、订位卡中印有“重庆富侨养生会馆”“富侨及图”标识。

2018年1月10日,光法公司申请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网页证据进行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356、358号公证书载明:在360浏览器的网页地址栏输入网址www.meituan.com,进入美团网的首页,选择城市保定,在搜索栏中输入“富侨”,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富侨养生会馆地址为高碑店新昌北大街新发地金融街2号5楼”,显示有多个团购项目,并有一定团购人数;

在360浏览器的网页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s://xm.nuomi.com/?1f=2,进入百度糯米网首页,选择城市保定市,在搜索栏中输入“富侨”,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富侨养生会馆(高碑店新发地店)”,显示有多个团购项目,并有一定团购人数。

上述网站中显示的店铺经营地址均为“保定市高碑店市新昌北大街新发地幸福城金融街2号楼5层”。

富侨控股公司据此主张,玉指天骄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和对外促销活动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富侨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玉指天骄公司对于涉案店铺是由其经营以及对涉案商标在店铺和对外促销活动中的使用行为均不持异议。

玉指天骄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基于郭氏富侨公司的授权,是合法使用行为,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氏富侨公司与黄斌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郭氏富侨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郭氏富侨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合同书约定:黄斌以品牌加盟形式加盟郭氏富侨公司,郭氏富侨公司授权黄斌在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新昌北大街金融界2号五层投资成立加盟店,并使用郭氏富侨公司“郭氏富侨”等商标字号从事足浴相关业务,加盟期限为五年;

《授权书》载明黄斌可以使用重庆郭氏富侨或重庆“富侨”商标商号。

2.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与郭氏富侨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出具的《授权书》,《转让协议》载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无偿转让给郭氏富侨公司其名下所有商标(包括申请过程中的商标),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

《授权书》载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许可郭氏富侨公司永久、无偿使用“富侨”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967348号),且许可郭氏富侨公司有权永久、无偿再许可他人使用“富侨”商标。

4.郭氏富侨公司的营业执照、“郭氏富侨”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11850821号“郭氏富侨”图文商标的核准服务类别为第44类,包括理疗、按摩、保健、疗养院、芳香疗法、公共卫生浴、医院、医疗辅助、医药咨询、医疗护理,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注册人为郭氏富侨公司;

第4010035号“郭氏富侨”文字商标的核准服务类别亦为第44类,有效期限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并续展至2027年1月27日,注册人为郭氏富侨公司。

对于上述证据,富侨控股公司表示涉案商标系其独有,不存在共有情形,商标转让需向商标局申请,由商标局核准,目前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均显示为富侨控股公司独有;

且相关合同约定黄斌可以使用郭氏富侨商标而非涉案商标;

郭氏富侨公司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签署时间为2004年4月,当时只注册了1967348号商标,玉指天骄公司所主张的可使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商标无依据。

三、其他情况富侨控股公司主张市场中假冒、侵权店铺众多,给富侨控股公司及涉案商标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为此提交了赢商网和厦门网的文章报道。

富侨控股公司主张“重庆富桥”享有极高的品牌价值权益,市场体量庞大,具有极强的加盟利益,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可预估损失巨大,为此提交了华夏经纬网关于“重庆富桥”澳大利亚上市的报道。

富侨控股公司还提交了玉指天骄公司线上销售收入统计表,根据美团网和百度糯米网上的销量数据及单价计算而得,总计8123元。

富侨控股公司主张玉指天骄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提交了金额为1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富侨控股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统计表、发票,玉指天骄公司提交的加盟合同、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侨控股公司受让取得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以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富侨控股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玉指天骄公司在店外招牌、店内标识、店内宣传、价目表、订位卡、电器指引牌等处中使用“富侨”字样、“富侨及图”字样,位置明显,在团购网站中亦使用“富侨”作为店铺名称,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故玉指天骄公司对上述“富侨”相关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玉指天骄公司提供的服务为足疗、养生等,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构成同一种服务。

再次,玉指天骄公司使用的“富侨”文字与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使用的“富僑”文字与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高度近似,“富侨及图“标识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在文字、图形等方面高度近似,均构成近似商标。

且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玉指天骄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上述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服务有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玉指天骄公司在其店外招牌、店内标识、店内宣传、价目表、订位卡和团购网站的促销活动中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富侨控股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玉指天骄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经过了合法授权,对此,本院认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其与郭氏富侨公司的签订的《转让协议》均无原件,富侨控股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该证据不满足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郭氏富侨公司授权黄斌使用的是“郭氏富侨”品牌,而非涉案商标。

综上,玉指天骄公司认为其使用行为是经过合法授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富侨控股公司要求玉指天骄公司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富侨控股公司的实际损失或玉指天骄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全案因素予以考虑。

本案中,玉指天骄公司与郭氏富侨公司签有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加盟合同中许可玉指天骄公司使用“郭氏富侨”品牌,并有郭氏富侨公司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授权书复印件,上述情节均会使玉指天骄公司对其使用权限和使用方式产生误解,故玉指天骄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较低。

再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玉指天骄公司的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本院将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富侨控股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购买服务项目凭证,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高碑店市玉指天骄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碑店市玉指天骄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高碑店市玉指天骄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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