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1077号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向海龙,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向海龙,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锐,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贤,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楼搜狐网络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敞,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楼搜狐网络大厦****/div>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荫,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时代公司)诉被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搜狗科技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狗信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指派李熙、唐楹琰作为本案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搜狗科技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京73民初107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搜狗科技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京民辖终34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搜狗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的上述裁定。
2019年1月16日,本院召开庭前会议。
2019年1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百度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张俊伟,百度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锐、张臻贤,被告搜狗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孙志敞,搜狗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波、王成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201110421574.2号“一种在移动终端上提示用户进行触控操作的方法及客户端”发明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即:(一)判令被告搜狗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所提供的“搜狗输入法”中使用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方法、停止制作侵犯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客户端—“搜狗输入法客户端”;
(二)判令搜狗科技公司停止在自己或第三方经营的网站或应用平台上发布并分发侵害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搜狗输入法的客户端供公众用户下载;
(三)判令搜狗信息公司停止在自己经营或第三方应用平台上向公众用户提供涉及侵害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客户端;
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百度在线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百度时代公司经百度在线公司许可,有权在中国实施涉案专利并针对侵权行为与百度在线公司共同采取法律行动。
二、被告搜狗科技公司和搜狗信息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具体地,搜狗科技公司与搜狗信息公司共同制作搜狗输入法,在其官方网站、APPStore,Android应用市场及第三方网络平台,向非特定的公众用户提供PC版和手机版的搜狗输入法用于下载。
三、输入法技术在互联网产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门户”作用,尽管输入法的提供本身是免费的,但输入法用户通常会被吸引成为搜索及其他平台的用户,鉴于两被告提供的搜狗输入法下载量巨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其侵权行为获利巨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搜狗技术公司和搜狗信息公司辩称:搜狗输入法的产品未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列出了搜狗科技公司与搜狗信息公司分别的行为,假如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同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等有关的事实2011年12月15日,百度在线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
2015年1月21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涉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为百度在线公司。
2016年9月20日,百度在线公司(许可方)与百度时代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简称合同),约定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
合同第九条“侵权的处理”载明,如本合同项下专利权涉嫌被侵害时,许可方同意,被许可方可以与许可方一起提起维权诉讼。
同时,被许可方有义务尽最大努力配合并支持许可方制止侵权及提出索赔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135号公证书(简称第17135号公证书)显示,域名sogou.com的注册人为SougouInformation。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的查询结果显示,www.sogou.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搜狗信息公司,网站名称为搜狗网,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11001839号-1。
www.sogou.com提供搜狗拼音输入法8.0正式版版本的下载服务。
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136号公证书(简称第17136号公证书)显示,从www.sogou.com网站上下载“搜狗手机助手”,在三星手机上安装搜狗手机助手后,通过三星手机上的搜狗手机助手下载搜狗拼音输入法8.5版,显示开发者为搜狗科技公司。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合同、第17135号公证书、第17136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有关事实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共计八项,其中权利要求1-2、4-6、8如下:“1.一种在移动终端上提示用户进行触控操作的方法,该方法包括:检测到针对移动终端的触控面板的至少一触控提示事件,所述触控提示事件包括软件更新提示、软件界面异常提示和/或其他单点/多点触控操作提示;根据所述触控提示事件的不同在所述触控面板上显示相应的触控引导动画,该触控引导动画用于示出用户针对所述触控提示事件做出触控响应的路径及触控方式;其中,所述触控引导动画的播放与用户所进行的触控操作相关联,并基于所述用户所进行的特定触控操作而启动或停止播放对应的触控引导动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显示所述触控引导动画前,该方法还包括:在所述触控面板上显示所述触控提示事件的说明。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触控引导动画包括:手势图标,该手势图标依照所述路径移动,并模拟用户针对所述触控面板的点击操作和/或滑动操作。
5.一种在移动终端上提示用户进行触控操作的客户端,该客户端包括检测模块和引导模块,其中:所述检测模块,用于检测针对移动终端的触控面板的至少一触控提示事件,所述触控提示事件包括软件更新提示、软件界面异常提示和/或其他单点/多点触控操作提示;所述引导模块,用于根据所述触控提示事件的不同在所述触控面板上显示相应的触控引导动画,该触控引导动画用于示出用户针对所述触控提示事件做出触控响应的路径及触控方式;其中,所述触控引导动画的播放与用户所进行的触控操作相关联,并基于所述用户所进行的特定触控操作而启动或停止播放对应的触控引导动画。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客户端,该客户端还包括:提示模块,用于在所述引导模块显示所述触控引导动画前,在所述触控面板上显示所述触控提示事件的说明。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客户端,其中,所述触控引导动画包括:手势图标,该手势图标依照所述路径移动,并模拟用户针对所述触控面板的点击操作和/或滑动操作。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背景技术)载明:针对移动终端上的触控面板的操作包括滑动、点击、单点触控和多点触控等,当用户向触控面板发出上述操作后,移动终端根据该操作做出响应以完成特定功能。
但是现有的用户界面(UserInterface,UI)越来越复杂,触控面板上显示的UI中可能存在多个可触控区域,对于移动终端的首次使用者或不熟练使用者,甚至是很少接触该UI的用户,往往无法在上述多个可触控区域中找到正确的触控区域以输入触控操作,从而出现误操作或逆向操作。
第[0004]段(发明内容)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在移动终端上提示用户进行触控操作的方法及客户端,可以引导用户输入正确的触控操作;
第[0011]段(发明内容)载明:本发明提供的在移动终端上提示用户进行触控操作的方法及客户端,通过根据触控提示事件显示触控引导动画,直观形象地为用户示出了所需的触控响应的路径,可降低用户的误操作率,以及提升用户输入触控操作的效率。
第[0021]段(具体实施例)载明:具体地,所述移动终端具有触控面板,用户使用该触控面板向所述移动终端发出指令,以完成人机交互。
典型地,该移动终端上预装Symbian、WindowsMobile、iOS、Android、Maemo、WebOS、PalmOS或BlackberryOS等终端操作系统,为应用程序运行提供合适环境。
所述触控提示事件包括软件更新提示、软件界面异常提示和/或其他单点/多点触控操作提示,该触控提示事件的目的是提示用户向所述触控面板发出触控响应操作,该触控响应操作包括单点触控操作、多点触控操作以及滑动触控操作等。
第[0022]段(具体实施例)载明:所述触控引导动画包括一手势图标,该手势图标根据针对所述触控提示事件做出触控响应的路径来移动,以模拟用户针对所述触控面板的点击操作和/或滑动操作。
第[0025]段(具体实施方式)载明:……所述移动终端检测到该软件具有较新版本,或服务器主动向所述移动终端推送更新该软件的通知,则所述移动终端产生一软件更新提示,该软件更新提示目的是提示用户针对所述触控面板发出相应的触控响应操作以控制该软件是否进行更新。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在案佐证。
三、涉案专利授权及无效过程中的相关事实在涉案专利申请及授权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涉案专利的实质审查阶段向百度在线公司先后发出四次审查意见通知。
2013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该意见载明“审查的结论性意见: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主要理由有,权利要求1同对比文件1(CN101510366A)相比,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的方法用于移动终端,而对比文件1未明确提及该方法可用于移动终端。
将触控引导动画应用于移动终端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在触控面板上显示触控提示事件的说明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规定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软件更新提示、界面异常提示及单点或多点触控提示,是本领域常用到的提示事件类型。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手势图标是常见的引导动画,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手势图标依照路径移动……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10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该实质审查意见,百度在线公司修改了权利要求,并在意见陈述书中称:……本申请所述的“触控提示事件”,根据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及第3页第[0001]段可知,所述触控提示事件包括软件更新提示、软件界面异常提示和/或其他单点/多点触控操作提示,即,触控提示事件的首次提示是根据移动终端本身的应用需求自动提示的,而不是根据用户的触控操作进行响应。
因此,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只给出了“用户按照界面上笔画的依次显示,跟着书写”的技术特征,而没有给出具体如何进行书写的方式,包括诸如以单点、双点、多点或/和滑动等操作进行书写,即没有给出使用何种触控方式的任何提示……本申请不仅给出了触控的途径,还示出了以何种触控方式来操作该触控途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提供的方案,可以直观形象地为用户示出所需的触控响应的路径及方式,降低用户的误操作率及提升用户输入触控操作的效率……2013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该次审查意见通知,百度在线公司再次修改权利要求,并在意见陈述书中称:……审查员在第二次审查意见中认为,触控路径以及触控方式是本领域常见的对触控屏幕的操作手段,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如本申请的背景技术所述,现有的用户界面越来越复杂,用户往往无法找到正确的触控区域以输入触控操作,从而出现误操作,也即,虽然现有技术中存在多种触控路径和触控方式,但是如何从中确定正确的触控路径和触控方式以操作对应软件,一直是本领域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而提出了本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手段“通过引导动画示出正确的触控路径和触控方式”,使得用户可以根据该引导动画示出的路径和方式判断如何进行正确的触控操作,以解决该技术问题。
进一步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触控引导动画并不是仅仅提供播放或演示功能,而是可以与用户所进行的触控操作相关联或进行交互……基于权利要求1所提供的方案,通过直观形象地为用户示出所需的触控响应的路径,可很好地引导用户进行正确的输入触控操作,有效降低误操作率,具有显著进步。
2014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发出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认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该通知,百度在线公司再次修改权利要求,并在意见陈述书中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并不在于解决如何改善触控操作本身的问题,而是在于如何根据检测到的不同的触控提示事件,动态地、正确地对用户进行操作引导。
其次,在移动终端,都是通过用户的自我学习途径来完成与移动终端的人机交互,而无从获取对不同应用或不同触控提示事件进行实时操作引导的提示……更具体地,对比文件1偏重的是将终端存储和设置好的动画予以展示,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偏重根据不同的应用场景实时生成不同的动画进行展示……进一步地,基于权利要求1所提供的方案,通过直观形象地为用户示出所需的触控响应的路径,可很好地引导用户进行正确的输入触控操作,有效降低误操作率,具有显著进步。
2014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发出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认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该次审查意见通知,百度在线公司再次修改权利要求,并在意见陈述书中称:……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中更清楚地限定和说明了本发明的触控提示事件包括软件更新提示,软件界面异常提示和/或其他单点/多点触控操作提示,这些触控提示事件是不可预知的,例如软件新版本或服务器主动向移动终端推送的更新软件的通知,或其他未来可能出现的事件……正是因为移动终端上未来可能出现的操作事件不可预知,并且针对不同事件其需要进行的操作又可能完全不同,比如滑动、点击、单点触控或多点触控等多种操作方式,同时移动终端上正确的触控区域对于不同的操作也会相应改变……因而对于不熟练使用移动终端的用户,其通常很难在正确的触控区域以正确的操作方式来快速完成整个操作,即使对于熟练使用移动终端的用户,其遇到移动终端上首次出现的事件时,同样也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去摸索该事件对应的正确操作方式。
为了帮助和引导用户对于突如其来的操作事件进行正确的操作,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提供的方案通过对移动终端将需要进行的未知的触控操作事件进行检测,并通过对这些触控操作事件的分析针对检测出的不同触控操作事件给予对应的正确的触控操作提示和触控引导动画,以提升用户与移动终端的交互体验……正是因为现有技术中用户操作界面越来越复杂,即使用户想进行某项操作,也往往因为无法获知正确的触控方式、路径和触控区域而出现误操作或逆向操作。
并且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针对检测的不同待进行的操作所进行的不同引导并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直接针对各个文字的笔画进行预先设定和存储而机械地展示给用户,而是需要对各个触控事件进行分析,确定该触控事件对应的触控方式、路径和触控区域,比如是进行滑动操作还是单击或双击操作,是在移动终端的屏幕上方还是中间特定区域进行操作等等,才得以针对性地引导用户完成特定的触控操作。
2014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向百度在线公司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
2018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搜狗科技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5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5588号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第35588号决定认为,证据7(公开号为CN1020670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1年5月18日)中用户发起的输入230可以是物理对象205相对于触摸屏界面250的拖曳移动,或可以由操作系统220检测的任何其他手动手势或命令属于用户发起的操作,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触控提示事件。
搜狗科技公司不服第35588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8)京73行初7650号。
2019年9月23日,本院公开对该行政案件进行审理。
庭审过程中,百度在线公司认为,所有用户发起的操作都属于涉案专利要排除的方案。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第35588号无效决定、涉案专利无效口头审理记录、(2018)京73行初765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被控侵权行为相关事实2015年12月22日,经过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小春在京东网上下单购买四部设备,分别为三星GalaxyNote4(N9100)(简称三星手机)、AppleiPhone6Plus(A1524)16GB(简称苹果手机)各一部,联想(Lenovo)G50-70M笔记本电脑两部(简称联想电脑)。
2015年12月2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分两次签收了两个包裹(两台手机和两台笔记本电脑)。
2015年12月25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512号公证书(简称第19512号公证书)。
上述设备用于对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权利要求的过程进行固定。
2016年9月30日,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臻贤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利用留存于该公证处的三星手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三星手机上安装“搜狗输入法”,启用“搜狗输入法”,并且在三星手机上使用“搜狗输入法”进行文字输入操作。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84号公证书(简称第19684号公证书)。
2018年8月16日,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臻贤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已连接无线网络的苹果牌手机,对下载并查看手机AppleStore的过程进行相关保全行为,包括搜索并下载“搜狗输入法”、打开搜狗输入法应用进行操作等,公证工作人员操作公证处摄像设备录像。
2018年8月27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4473号公证书(简称第04473号公证书)。
2019年1月4日,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臻贤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其操作手机的过程进行摄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当天对此事项进行了公证,并于2019年1月7日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028号公证书(简称第000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张臻贤利用其提供的iphone手机进入APPStore并下载了搜狗输入法。
据此,两原告认为搜狗输入法IOS版持续侵权至2019年1月4日,两被告对搜狗输入法IOS版持续至该时间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19512号公证书、第19684号公证书、第04473号公证书、第00028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五、关于庭审演示确定的事实(一)针对搜狗输入法(IOS版本)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8保护范围的演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搜狗科技公司及搜狗信息公司对第04473号公证书记载的搜狗输入法整个下载和安装过程没有异议。
本院当庭对第04473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演示,光盘内容显示,在苹果手机上安装搜狗输入法,安装完毕。
切换为英文输入方式,点击↑大写锁定键一次,手机输入面板切换为大写输入方式,输入英文字母A,手机输入面板自动变换为小写输入方式。
再次点击手机输入面板↑大写锁定键一次,手机键盘切换为大写输入方式,输入英文字母A。
弹出动画,动画中部伸出食指的手连续点击↑大写锁定键两次,动画上部出现文字“连续两次点击锁定大写SHIFT”,动画右上角显示为一个“×”标识。
点击该“×”标识,动画消失。
输入一长串英文字母,用手指点击字母串,移动光标。
点击字符串两次后,弹出动画,动画中显示有一伸出食指的手左右滑动,动画上方文字显示“左右滑动可移动光标”,文字中的光标随着手指的左右移动而移动。
动画右上角有一“×”标识,点击该“×”标识,动画消失。
输入一长串英文字母,连续点击手机输入面板字符删除键多次,在该字串删除完毕后弹出动画。
动画中,伸出食指的手按住向左移动,动画上部显示拼音和文字“qingkonghouxuan向左滑动删除键可清空候选”。
动画右上角有一“×”标识,点击该“×”标识,动画消失。
输入若干英文字母,点击手机输入键盘字符键,弹出动画,在动画中部,有伸出食指的手指按住字母F向上滑动。
动画上部显示文字“向上滑动字母键可输入数字/符号”。
动画右上角有一“×”标识,点击该“×”标识,动画消失。
(二)针对搜狗输入法(安卓版本)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8保护范围的演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搜狗科技公司及搜狗信息公司对第19684号公证书记载的搜狗输入法整个下载和安装过程没有异议。
本院当庭对第1968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演示,光盘内容显示,点击三星手机上安装的搜狗输入法的图标,出现“启用搜狗输入法”界面,在该界面中,从上至下分别显示“第一步:启用搜狗输入法”、一个红色的“启用”按钮以及“第二步:设置为默认输入法”。
其中,“第一步:启用搜狗输入法”下面有两个选项,分别是“系统输入法”和“搜狗输入法”,“搜狗输入法”后面的点选按钮呈红色,且一直自动呈现被不断勾选的动态效果。
此时,点击红色“启用”按钮,进入“语言与输入”界面,点击该界面上的“搜狗输入法”后的复选框,出现提醒界面,点击提醒界面上的“确认”按钮,进入“启用搜狗输入法”界面,界面从上之下分别为“第一步:启用搜狗输入法”,“第二步:设置为默认输入法”以及一个红色的“设置”按钮。
其中“第二步:设置为默认输入法”处下方又有两种输入法,其中的“搜狗输入法”右侧的点选按钮呈红色,且一直自动呈现被不断点选(即闪烁)的动态效果。
点击红色的“设置”按钮,弹出“选择键盘”的提示框,提示框中有两个选项,分别是“中文输入”和“搜狗输入法”,点击“搜狗输入法”右侧的按钮,返回“启用搜狗输入法”界面,提示设置成功,然后自动跳转至“选择中文输入方式”的界面,选择界面上的“拼音全键”选项,然后点击红色“确定”按钮,进入“搜狗输入法”界面,该界面下方呈现一个红色的“开启输入之旅”的按钮。
输入“方正公证处”几个汉字,点击输入面板中图标后,在图标栏的下方出现全选、复制、选择、粘贴、删除等内容,同时弹出一张静态图片,图片上方显示“滑动键盘可移动光标”,该静态图片中间显示拼音九键,键盘上有从左到右指示的红色箭头,红色箭头下方是一个灰色的手势,手势的手指指向红色箭头处。
后静态图片消失。
点击手机输入面板“选择”选项,再点击面板上图标,光标随之向左移动,点击“剪切”选项,实现对“方正公证处”几个汉字的剪切操作。
后长按输入框,实现对“方正公证处”几个汉字的粘贴操作。
(三)现有技术抗辩被告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依据CN102067079A号专利申请针对原告关于搜狗输入法(IOS版)侵害涉案专利的主张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CN102067079A号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09年6月24日,公布日为2011年5月18日。
CN102067079A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名称为“在用户界面显示上呈现教导动画”。
其说明书第[0002]段(背景)部分载明:目前,操作系统提供了通过在呈现在显示设备(例如,计算机监视器、移动设备上的屏幕,等等)处的GUI中显露学习工具来帮助提供用户支持的各种实用程序。
对学习工具(例如,在线支持、帮助目录,张贴的FAQ和公共库)的访问常常因错综复杂的帮助菜单路径而混乱。
或者,这些学习工具的存在对可能受助于其中的内容的用户而言是不明显的或者完全未知的。
第[0004]段(背景)部分载明:由此,采用用于在用户界面(UI)上显露可见地教导用户目前提供哪些手势以及如何正确地执行所提供的手势的动画手势的直观技术,在将手势用作用于与计算机设备交互的主要技术时会增强用户体验。
第[0007]段(概述)部分载明“本发明的实施例提供用于在操纵书写板工具内的内容时在UI上显露教导动作的其上包含计算机可执行指令的计算机可读介质、计算机系统和计算机化方法。
具体而言,提供用于启动展示手动手势的教导动画的直观技术,其中当手动手势被适当地执行时,在书写板工具处调用动作。
”第[0008]段(概述)部分载明“最初,监视计算设备处的计算环境的上下文。
在各实施例中,监视上下文或计算环境的状态涉及下列动作中的一个或多个:确定书写板工具的当前情况;
标识由书写板工具生成的内容输入区域内的光标工具的焦点;
以及基于当前情况和光标工具的焦点来查明哪些动作可供调用……处于活动状态的这些教导动画的表示可以被呈现在UI显示器处(例如,作为工具栏或单独的手势面板上的触发按钮或图标),由此告知用户哪些手势可以被执行和/或被展示。
”第[0009]段(概述)部分载明“用户发起的输入可以与其上显露的书写板工具相关联地施加到触摸屏界面,从而导致操作系统启动处于活动状态的教导动画中的一个或多个……播放教导动画通常包括显示模型手/笔适当地执行示例性或目标文本的手动手势的视频。
”以上事实,有第04473号公证书、第19684号公证书、CN102067079A号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六、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一)关于赔偿数额相关事实两原告提交了2016年10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099号公证书(简称第17099号公证书)、2016年10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125号公证书(简称第17125号公证书)、艾瑞咨询《中国搜索引擎运营上商业模式分析报告》(2015年)以及《中文汉字输入法行业发展白皮书》(2016年)等证据作为索赔数额的依据,以上事实,有第17099号公证书、第17125号公证书、《中国搜索引擎运营上商业模式分析报告》(2015年)、《中文汉字输入法行业发展白皮书》(2016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合理支出相关事实2018年9月25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40479801,服务名称为公证费,备注标明第04473号公证书,金额为2000元。
2016年11月21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向百度在线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52346055,载明服务名称为代理费,价税合计100000元;
2016年11月24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向百度在线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14873777,载明服务名称代理费,价税合计75000元。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40479801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52346055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编号为14873777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七、其他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时代公司认可被告所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
其明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搜狗输入v8.5版,涉及安卓版本和IOS系统;
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安卓版本落入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6及权利要求8,被控侵权产品IOS版落入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6和权利要求8。
被控侵权产品(安卓版本和IOS版本)相对于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4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侵权,权利要求5-6及权利要求8对应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4,意见亦同。
两被告认为,原告百度时代公司不具备诉权,其与百度在线公司签订的仅仅是一个普通的专利许可合同。
原告百度在线公司就涉案专利申请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就提到说触控提示事件的首次提示是根据移动终端本身的应用需求自动提示的,而不是根据用户的触控操作进行响应;
第35588号决定也认定触控事件不是用户发起的操作;
涉案专利已经排除了用户发起的操作,两被告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两被告仅就被控侵权产品IOS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百度时代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三、两被告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告百度时代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百度在线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根据百度在线公司与百度时代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百度时代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权的普通实施许可。
合同明确约定,如涉案专利权涉嫌被侵害时,百度在线公司同意,百度时代公司可以与其一起提起维权诉讼。
该合同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
故在百度在线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百度时代公司有权与该公司一起作为原告就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两被告关于原告百度时代公司不具备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搜狗输入法(IOS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两原告主张搜狗输入法(IOS版)落入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6及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1.搜狗输入法(IOS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首先,就权利要求1中的“触控提示事件”及“其他单点/多点触控操作提示”的理解。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5]段的记载,其仅有的实施例中的“触控提示事件”是指移动终端在检测到该软件具有较新版本时触发的提示事件,或者是服务器主动向移动终端推送更新软件的通知时触发的提示事件。
另,百度在线公司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将触控事件的首次提示限定为根据移动终端本身的应用需求自动提示的,而不是根据用户的触控操作进行响应;
第35588号决定认定用户发起的操作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触控提示事件”;
百度在线公司在(2018)京73行初7650号行政案件中亦认可“所有用户发起的操作都属于本专利要排除的方案”。
综合以上证据,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单点/多点触控操作提示”应当理解为“除软件更新提示和软件界面异常提示这两个提示之外且与软件更新提示和软件界面异常提示属于同类/同性质的其他单点/多点触控操作提示”。
即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单点/多点触控操作提示”是与“软件更新提示和软件界面异常提示”同种类、同性质的单点/多点操作提示事件,其排除了由用户操作触发的单点/多点操作提示事件。
基于以上理解,按照计算机领域中事件响应机制的实现原理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搜狗输入法(IOS版)呈现“连续两次点击↑锁定大写”的提示动画之前,在搜狗输入法(IOS版)程序中必然存在一个针对移动终端的触控面板的“触控提示事件”及检测该“触控提示事件”的步骤,正是由于该“触控提示事件”及检测步骤的存在,才会在用户引发该触控提示事件时产生与之对应的“连续两次点击↑锁定大写”提示动画。
但是,该触控提示事件是由用户操作(用户点击两次大写切换键的操作)触发的,即与“连续两次点击↑锁定大写”提示动画相对应的触控提示事件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软件更新提示、软件界面异常提示和/或其他单点/多点触控操作提示”。
搜狗输入法(IOS版)中的另外三个动画“左右滑动可移动光标”、“向左滑动删除键可清空候选”、“向上滑动字母键可输入数字/符号”的触发、呈现和操作机理与前述“连续两次点击↑锁定大写”动画一样。
因此,搜狗输入法(IOS)的上述三个动画相对应的触控提示事件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软件更新提示、软件界面异常提示和/或其他单点/多点触控操作提示”。
由于搜狗输入法(IOS版)中的“触控提示事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触控提示事件”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因此搜狗输入法(IOS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搜狗输入法(IOS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4-6、8。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本院已认定搜狗输入法(IOS版)未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当然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4的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8同权利要求1-2、4相对应,是权利要求1-2、4的系统权利要求,在搜狗输入法(IOS版)未落入权利要求1-2、4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也当然未落入权利要求5-6、8的保护范围。
(二)搜狗输入法(安卓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1.搜狗输入法(安卓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提供在一定终端上提示用户进行触控操作的方法及客户端,根据触控提示事件显示触控引导动画,直观形象地为用户示出了所需的触控相应的路径,可降低用户的误操作率,以及提升用户输入触控操作的效率。
另外,在涉案专利授权的过程中,针对审查员所发审查意见通知,百度在线公司在回复的意见陈述书中多次声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提供的方案,可以直观形象地为用户示出所需的触控相应的路径及方式,降低用户的误操作及提升用户输入触控操作的效率。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在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对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及原告百度在线公司在授权阶段的上述解释予以考虑。
虽然“直观形象”一词的含义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但根据涉案专利所记载的背景技术、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以及达到的效果等方面的内容,结合百度在线公司在授权过程中若干次意见陈述,尤其是其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中陈述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动态地、准确地对用户进行操作引导”等内容,可以确定百度在线公司已经把无法直观形象地示出触控响应的路径的技术方案尤其是非动画显示的方案排除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当庭演示的光盘,点击手机屏幕上的“搜狗输入法”图标后,搜狗输入法(安卓版)后面的点选按钮呈红色,且一直自动呈现被不断勾选的动态效果,该动态效果仅仅是提示当前“搜狗输入法”已经被选中,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触控提示事件”,亦不是提示/引导用户进行触控操作。
理由是:根据当庭演示光盘显示的情况,后一步的操作是点击“搜狗输入法”下面的红色“启用”按钮。
因此,该动态效果完全没有体现为用户指示需要触控的相应路径。
通常而言,用户在看到该动态效果时,正常的反应是点击一直自动呈现被不断勾选的动态效果的点选按钮,而非上述“搜狗输入法”下面的红色“启用”按钮。
可见,该动态效果并没有“直观形象地为用户示出所需要的触控相应的路径”,也没有达到“可降低用户的误操作率,以及提升用户输入触控操作的效率”的效果。
故该动态效果不属于涉案专利限定的触控引导动画。
另外,带手势和滑动轨迹提示的图片系由用户点击相关图标之后而显示,属于用户操作引发的提示事件,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同时,该图片是静止图片,不是动画。
综上,搜狗输入法(安卓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搜狗输入法(安卓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8的保护范围根据上文所述,由于搜狗输入法(安卓版)相关特征同权利要求1相应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搜狗输入法(安卓版)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8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搜狗输入法(IOS版)和搜狗输入法(安卓版)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8的保护范围。
三、两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是否成立由于本院已经认定搜狗输入法(IOS版)和搜狗输入法(安卓版)均未落入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8的保护范围,对于搜狗输入法(IOS版)和搜狗输入法(安卓版)所使用技术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