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156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鲤城区峡光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赤土社南环路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2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春华。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鲤城区峡光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以双方已进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金顺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