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1793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珠街道迎宾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桃园南路35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5729584251. 法定代表人:李斌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春时代广场分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桃东社区时代广场负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MA344FPD45。
代表人:李斌斌,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春时代广场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2019年10月21日,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春时代广场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为172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蓝蓉 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