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188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志,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沧区霖爽超市,经营场所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115号1-2层。
经营者:董明超。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沧区霖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邓文志以及被告的经营者董明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青岛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欣马”、第4640081号“军马场”、第3724880号“马场”、第13054549号“老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混淆性,减损了原告的商业机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4640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8月28日,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崔某随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邹晓伟,来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建安小区西门旁心连心超市万年泉路店。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邹晓伟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付款111元购买如下产品:1、标记“多蒙迪、花香”字样的洗发露一瓶;
2、标记“孤岛军马场、东营市黄河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
3、标记“军马场原浆、东营区黄河贡酒厂”字样的酒一桶;
4、袜子一双(标有大嘴猴图案,价格5元);
5、矿泉水一提(价格18元)。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及号码为2462945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和相关票据拍摄照片并予以封存,封存时对所购洗化用品、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邹晓伟对整个结果无异议,以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7年9月11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497号公证书。
被告提出异议称:公证书中的POS单是我们的,但小票上的手写字样不是我方写的,心连心的财务专章不是我们的,如果是我们的收据,时间不可能是空白。
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被控产品的过程,且POS单与收据的价款对应,在被告无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产品系被告销售。
经当庭开启上述封存产品,其内为桶装酒一桶,桶内液体清空,酒桶正面桶贴显著位置印制有“军马场”字样,字体较大,与原告享有的第4640081号商标中的“军马场”汉字相比较,文字内容、排列均一致。
另查明,被告李沧区霖爽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5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零售烟、五金、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第4640081号组合商标中的“军马场”文字系该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而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军马场”汉字与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的“军马场”汉字相比较,二者内容相同,文字排列、读音及含义均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因此,被控产品系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沧区霖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沧区霖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沧区霖爽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