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82民初9166号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柒牌时尚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84318058F。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张斌,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凤珠,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牌公司)与被告施凤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柒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凤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柒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12212099号、第12064998号、第12065045号、第18053881号、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衣诺服饰88),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柒牌”始创于1979年,是一家以服饰研究、设计和制造为主,集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集团公司。
“柒牌”是原告的自主男装品牌,柒牌系列产品先后荣获“中国名牌产品”、“国度免检产品”、“中国闻名商标”、“中国服装十佳过硬品牌”、“福建省有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中国奥委会第十三届亚运会体育代表团唯一指定专用出国西服”、“中国体育唯一指定专用出国礼服”、“2008年北京奥运会升旗手礼服”等殊荣。
2001年以来连续16年产品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名列全国服装行业前十强。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凤珠未作答辩。
原告柒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柒牌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管理行政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9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裤子;
服装;
T恤衫;
衬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
2002年6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柒牌公司。
福建柒牌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836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
服装;
茄克(服装);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02年6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柒牌公司。
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64998号“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柒牌公司。
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2120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帽子;
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日期2014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柒牌公司。
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0538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帽子、皮带(服饰用)、鞋、袜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止。
2017年10月27日,柒牌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8053881号商标。
柒牌公司“柒牌”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中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商标于2010年1月2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柒牌公司生产的柒(SEVEN)牌西服套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称号,有效期三年。
2017年6月、2018年6月,柒牌公司二次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被告施凤珠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衣诺服饰88),公开宣传并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原告方在该店铺公证购买“柒牌夏季男士冰丝短袖t恤圆领休闲桑蚕丝宽松半袖V领体恤男装”(实付78元,已拼1444件)、“柒牌男士短袖T恤男装夏季中青年半袖体恤上衣纯色翻领POLO衫潮”(实付86元,已拼499件)。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从被告施凤珠经营的店铺(店铺名称:品质金品男装)中购买的实物进行拆封,购买的衣服在服装上、吊牌、合格证等处分别标注了“柒”、“”、“柒牌”等标识。
本院认为,柒牌公司系第12064998号“柒”、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第12212099号“”、第18053881号“”(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柒牌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施凤珠在其经营涉案店铺中销售的服装在外包装、衣服上、吊牌、合格证等处分别标注了“柒”、“”、“柒牌”标识。
该些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告施凤珠的上述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柒牌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施凤珠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柒牌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施凤珠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柒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院酌定赔偿额为35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凤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2.5元,被告施凤珠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