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1080号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高新区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源市博韬网购,经营地址:淘宝网平台:http://shop111041525.taobao.com。
经营者:吴浩,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源市博韬网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源市博韬网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案外人授权获得第23449473号“养森”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5类,包括减肥药、减肥用药等。
原告受案外人授权获得第23213827号“养森YS”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5类,包括减肥药、中药材等。
原告向市场推出了“养森”牌瘦瘦包产品,因产品效果显著,在市场上十分受欢迎。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淘宝网店内开设网店,销售瘦瘦包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不仅外观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一模一样,还使用了假冒的验证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根据淘宝网店的网页显示,截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销售的数量已达到100件,销售数额近2万余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还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而且是一模一样假冒,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被告销售的数额巨大,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涟源市博韬网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3449473号商标注册证、第2321382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
证据2、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有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
证据3、公证书以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4、协议书、情况说明、旺旺截图、律师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延续至2019年5月1日之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涟源市博韬网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外人陶萍系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原告使用。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论述。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陶萍系第2344947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
浸药液的薄纸;
减肥药;
食欲抑制剂;
营养补充剂;
净化剂;
膳食纤维;
减肥茶等。
陶萍系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减肥茶;
减肥药;
酵母膳食补充剂等。
陶萍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一份,约定陶萍将名下所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爱飘飘系列、养森系列、著作权及专利权)均于2019年5月1日之后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2025年10月15日。
协议还约定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4月30日前(还未提起诉讼的)并延续至2019年5月1日之后的,原告及之前的独占被许可人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收取全案的赔偿款,对于一方已经提起诉讼的案件,另一方不再提起诉讼或主张任何权利。
案外人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延续至2019年5月1日之后,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由原告收取相关赔偿款没有异议,并承诺不会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针对涉案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2019年4月9日,案外人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6日,楼立兵在该公证处操作电脑登录“蚂蚁0579”淘宝账户,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了订单号为“275715493636314595”的订单详情、交易快照、商品最新详情、销售数量,及订单所在网店的工商登记信息。
该订单显示该淘宝买家从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了名称为“蓓俪芙养森官方正品外敷包草本蓓丽芙热敷包爱飘飘酵素”的一款产品,支付了188元。
该产品的销售链接下有三款产品,分别为养森单包一套(吴腰带)、养森整盒装(使用一个月)、养森疗程装(使用三个月),价格为88元至298元,页面显示交易成功21,累计评价93。
2019年4月26日,楼立兵在公证处签收了上述订单的快递包裹,快递拆包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据此,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4078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腰带的透明包装袋、外敷包的包装袋上均使用了“养森”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腰带的透明包装袋、外敷包的包装袋上均使用了“养森”的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2344947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量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涟源市博韬网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源市博韬网购(经营者:吴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涟源市博韬网购(经营者:吴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涟源市博韬网购(经营者:吴浩)负担4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涟源市博韬网购(经营者:吴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