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8月2日变更登记),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莲美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0547410XE。
法定代表人:李坤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40916863。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克公司)、与被上诉人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公司)、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知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固克公司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广厦公司没有销售案涉所谓“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为了建设工程的施工而使用和购买案涉所谓“侵权产品”,属于最终用户;
其交付建设工程给赣州恒卓置业有限公司,不属于销售案涉所谓“侵权产品”,因此,在本案不存在其他销售者的情形下,依法应由侵权产品制造地法院管辖。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固克公司即使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亦是指案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亦是指案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均为福建省厦门市。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亚士公司、广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亚士公司的起诉状和相关材料,本案系因亚士公司认为固克公司生产、广厦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本案案由为专利权侵权纠纷。
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是固克公司生产,广厦公司又将涉案侵权产品在位于赣州市的建筑物上安装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赣州市可以认定为本案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发生在江西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