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宝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赵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斯普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解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WirtgenGmbH)。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温德哈根莱因哈特-维特根街2号53578(Reinhard-Wirtgen-Straße2,53578Windhagen,Germany)。
代表人:君特•罗伯特•海恩(Hähn,GünterRobert),该公司常务董事。
代表人:希鲁斯•巴利马尼(Barimani,Cyrus),该公司研发工程部总监兼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尘,重庆智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贻行,重庆智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宝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市斯普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特根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镇江市宝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市斯普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镇江市宝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市斯普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镇江市宝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市斯普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镇江市宝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市斯普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