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012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公民身份号码×××,群众,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辩护人曹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9]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某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系宁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未经公司允许,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SKF轴承的情况下,分三次花15.5万元购买了169套假冒SKF轴承。
被告人苏某将所购假冒SKF轴承产品存放于宁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位于银川市××县路宁夏普达医药有限公司院内仓库预谋销售,后被银川市金凤区公安分局现场查获。
经银川市金凤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批假冒SKF轴承价值共计人民币765863元(不含税价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预谋销售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品的商标所有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销售金额7658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预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被受害单位发现报案被查获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罪名没有异议。
辩称本案涉案轴承并未进行销售,不存在销售后的销售所得或者应得的“违法收入”的可能,对涉案金额不应认定为销售金额。
故起诉书认定涉案金额765863元为销售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金额应认定为货值金额。
量刑方面辩称认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认定。
被告人苏某自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其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苏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过重,对被告人苏某的量刑应为三年以下,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系宁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未经公司允许,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SKF轴承的情况下,分三次花15.5万元购买了169套假冒SKF轴承。
被告人苏某将所购假冒SKF轴承产品存放于宁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位于银川市××县路宁夏普达医药有限公司院内仓库预谋销售,后被银川市金凤区公安分局现场查获。
经银川市金凤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批假冒SKF轴承价值共计人民币765863元(不含税价格)。
被告人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川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银公(刑)指管字(2019)第06号,证实该案由银川市公安局指定金凤区分局管辖。
2、苏某个人身份信息,证实其出生日期为1985年9月20日,涉嫌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韩志喜提供的其公司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业务材料复印件,包括介绍信、投诉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授权韩志喜办理斯凯孚公司委托其公司办理的侵权投诉事宜;
斯凯孚公司授权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其投诉事宜;
斯凯孚是注册商标;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
斯凯孚轴承中国经销商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1997年9月9日至2047年9月8日。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斯凯孚轴承178套,斯凯孚标签9份、条形码3份、彩色型号标签9份。
5、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发还了斯凯孚轴承9件、SKF型号标签9份、条形码三份、SKF彩色型号标签9份。
6、银川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金凤公安分局调取宁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相关举报投诉的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9年6月3日经查询,未查到有关宁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举报投诉。
7、调取证据通知书、宁夏瑞斯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了宁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注册资本200万元,法人代表人崔某、股东苏某、苏建虎、崔某,经营期限为长期。
)8、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苏某账号尾号为2676971、2676818交易明细清单,现余额分别为6200元、1016.2元。
9、中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苏某账号尾号为4479855交易明细清单,现余额为10元。
10中信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苏某卡号尾号为184202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自2018年1月1日至今无银行流水。
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夏分行出具苏某在该行无账户交易信息。
12、招商银行出具银川分行出具的苏某在该行开户情况及流水情况,无余额。
13、崔某的证言,证实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份,主要是销售斯凯孚轴承,崔某、苏某、苏建虎是股东,崔某是公司法人,实际控制人是祖国军;
崔某主管财务;
赵建普是销售经理;
吕延凤是会计;
闫秀云是仓库管理员;
苏某、孙强是销售;
庞应元是司机。
公司进货由祖国军和赵建普负责。
公司在位于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宁夏普达医药有限公司院内有一个仓库。
仓库只存放公司的货物。
存放于仓库的假冒斯凯孚轴承是公司的,是公司员工采购的,是谁采购的、从哪个供应商处采购的崔某不知道。
对公司收到过大量山东烟台的轴承,公司为什么从未向山东公司支付过款项崔某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14、韩志喜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份,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客户反映银川地区购买的斯凯孚轴承有质量问题,在斯凯孚官网进行了举报。
斯凯孚公司对客户购买的轴承经鉴定是假的。
斯凯孚公司委托其公司查明是哪家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注册斯凯孚商标的轴承。
经其公司暗访发现宁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斯凯孚轴承有假货,而且发现该公司仓库有大量的斯凯孚轴承。
初步鉴定这个仓库有一部分是假冒斯凯孚商标的轴承。
斯凯孚在宁夏的代理商只有宁夏百瑞进口轴承销售有限公司。
瑞斯公司和斯凯孚公司没有关系。
瑞斯公司可能是百瑞公司的分销商。
韩志喜在瑞斯公司两次购买斯凯孚轴承共六套,其中二套是假冒斯凯孚轴承,四套是正品斯凯孚轴承。
15、祖国军的证言,证实祖国军和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除了兰州瑞通进口轴承有限公司外,其在任何公司没有任职。
祖国军对瑞斯公司进行过业务指导,但是没有参与经营,其不是瑞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其公司没有在瑞斯公司的仓库存放过轴承。
苏某是其老乡,基本上没有来往。
其与瑞斯公司的其他人也没有经济往来和纠纷。
16、赵建红即赵建普的证言,证实瑞斯公司主要经营斯凯孚轴承。
其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销售,瑞斯公司的斯凯孚轴承都是其联系斯凯孚轴承厂家进货。
崔某是公司法人,负责公司财务;
苏某是销售员,负责销售轴承。
庞应元是司机,负责提货和发货;
吕延凤是会计;
闫秀云是库管。
瑞斯公司和甘肃德瑞公司没有关系,就是暂用瑞斯公司仓库和办公地址,每年给2万元。
祖国军和瑞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015年的时候,斯凯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取消了瑞斯公司的代理权,之后出售的斯凯孚轴承都是之前的存货,也有从其他公司购进的。
宁夏只有百瑞公司经销斯凯孚轴承,瑞斯公司没有从百瑞公司购买过斯凯孚轴承。
17、吕延凤的证言,证实其是瑞斯公司的会计。
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4日,公司老板姓祖,名字其记不清了。
公司是家族企业,有好几个公司,主要经营轴承和润滑油。
不让外人参与,公司开票还有业务员都很混乱。
赵建普从什么地方进货其不清楚,开票公司很多,都记不住名字。
公司的客户也很多,吕延凤记不全。
公司仓库在德胜工业园区,闫秀云在负责。
吕延凤登记的仓库货物有170万元,具体货物数量其不清楚。
18、孙强的证言,证实甘肃德瑞公司主要经营轴承,张强的主要职责就是推销轴承,该公司为什么让其在宁夏瑞斯公司办公张强不知道。
张强存放轴承的仓库中也有宁夏瑞斯公司在存放轴承。
张强不清楚两个公司的轴承为什么存放在一起。
瑞斯公司存放的只有斯凯孚轴承,轴承的来源张强不清楚,是真是假张强不清楚。
张强存放的轴承是舍弗勒牌轴承和恩斯克牌轴承,轴承是甘肃德瑞公司发过来的,轴承在出入库时没有相关交接及登记流程。
仓库有闫秀云在管理。
宁夏金昱公司从甘肃德瑞公司订购了7万元的轴承,今天在装车时你们民警来了。
19、庞应元的证言,证实公司实际控制人祖国军。
其主要负责从物流拉货到公司仓库,后和库管闫秀云进行清点,偶尔也送货。
公司的轴承基本都是山东临清市××镇发来的,还有部分是石家庄发来的。
20、闫秀芸的证言,证实其是瑞斯公司仓库管理员,负责每一次进货和出货的登记清点。
司机存货、业务员提货的时候都有记录,其有记录本。
存货的都是司机,我不给司机任何单据。
孙强从仓库只拉过舍弗勒牌轴承。
对侦查员给闫秀芸出示的从仓库扣押的21张斯凯孚轴承商标闫秀云表示其不知道,认为不是货物,其没有注意,辩解仓库还存有业务员的个人物品。
另外,闫秀芸在侦查人员的见证下,对仓库内所有的斯凯孚轴承进行了清点。
闫秀芸表示这些轴承都是司机从2012年6月份陆续拉到仓库的,轴承来自哪里闫秀芸不清楚。
苏某是瑞斯公司的销售人员,苏某是否为瑞斯购买过轴承闫秀芸不知道,其只知道苏某在瑞斯公司的仓库存放过轴承,但是轴承是苏某自己购买的,还是公司安排他购买的她不确定。
苏某在仓库存放过三四次轴承,具体次数闫秀芸记不清楚了,存放轴承来源闫秀芸不知道,苏某也没有说。
怎么运到仓库的闫秀芸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最后一次是苏某自己在外面找的货车拉到仓库的,时间大约是209年4月10日。
苏某存放的轴承都在仓库放着,没有销售。
闫秀芸说公安机关在仓库扣押的假冒斯凯孚轴承的地方,就是苏某存货的地方。
苏某存放轴承的时候闫秀芸没有进行登记,苏某告诉闫秀芸不要让其他业务员拉他的货。
公司进货、出货也没有明确要求登记。
21、胡盼乐的证言,证实苏某和其是朋友还是老乡关系,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
2018年10月份,苏某向其借了6万元,当时胡盼乐拿其身边的现金后又用银行卡取了部分凑了6万元现金给了苏某。
因为是朋友关系没有要任何凭证,这个钱现在还没有还。
苏某没有说借钱用于何处。
22、胡焕淑的证言,证实苏某和其是老乡关系,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
2019年2月份左右,其借给苏某5万元现金,没有任何凭证,现在也没有归还。
苏某没有说借钱用于何处。
2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宁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以下简称瑞斯公司),公司股东有苏某和崔某。
实际控制人是赵建普,负责公司的经营;
崔某是出纳;
客服及库管是闫秀云,主要负责库管和接听订货电话;
吕延凤是会计;
苏某是销售,主要是搞推销。
公司主要的业务是销售斯凯孚牌轴承。
孙强和曹明不是公司的员工,具体干什么苏某不清楚,听说是借用公司的办公场所办公。
庞应元是拉货送货司机。
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崔某和赵建普。
2017年苏某认识了一个推销假斯凯孚轴承的山东籍男子,该男子明确告知苏某他是销售假冒轴承的。
因当时瑞斯公司效益不好,苏某就想购买假货出售。
2018年3月份的时候,苏某从该男子处购买了5000多元现金的斯凯孚轴承雇车运到瑞斯公司位于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宁夏普达医药有限公司院内的仓库里;
2018年国庆节的时候,苏某从该男子处购买了70000多元现金的斯凯孚轴承,因库管放假,也觉得放到公司仓库不合适,于是先寄存到一个货运部,国庆节过后找机会雇车运到瑞斯公司的仓库里。
70000万元中找崔某的老公也是老乡的胡盼乐借了60000元现金,10000多元现金是苏某自己的。
2019年4月10号或者是11号,苏某向老乡胡焕淑借了50000元现金,加上自己的30000多元的现金,又从山东男子处购买了80000多元现金的斯凯孚轴承,山东男子雇车运到瑞斯公司的仓库。
苏某购进这些斯凯孚轴承时就知道这些轴承都是假的。
这些轴承因为还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家现在都没有卖出去。
当时往瑞斯公司仓库放轴承的时候,苏某给库管闫秀云叮嘱这些货不要随便动,由他安排出库。
公司的人都不知道这些斯凯孚轴承是假货。
被查扣轴承有178套,其中32套轴承苏某不确定是公司谁购买的,但是根据经验判断这些轴承都是真的。
另外146套轴承都是由其购买的,都是假冒斯凯孚轴承。
购买的轴承的型号和数量苏某记录在一个小本子上,本子现在找不到了。
山东男子的电话被苏某删除了。
第一次购买假冒斯凯孚轴承的地点位于兴庆区北塔湖公园东门。
第二次地点在贺兰县109国道边,具体地点不记得了。
第三次是在公司仓库门口。
第二次购进的轴承暂寄存在一个货运部,货运部苏某现在找不到了。
购买的各种型号假冒斯凯孚轴承价格苏某不记得了。
苏某还没有出售过假冒斯凯孚轴承。
苏某没向胡盼乐和胡焕淑借钱时没有告诉他们借钱的用途。
经过指认,苏某对公安机关扣押的178套轴承中的3种型号共计32套轴承不确定是其购买的。
苏某对被扣押的169件标识有SKF轴承的商标及价格鉴定无异议。
24、鉴定聘请书、鉴定书及价格明细,证实经委托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所查获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品专用权的产品。
其公司轴承产品的牌价为4275202.79元;
市场销售均价为1239808.81元。
25、鉴定聘请书、鉴定物品清单、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鉴定商品中型号为“SY509M的6套轴承座”与对比物的注册商标相同,但使用的对象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其余31个型号上使用的“SKF”标志于SKF公司注册的第1203148号“SKF”注册商标属于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该鉴定意见送达了被告人苏某。
26、银川市金凤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金发改价认定(2019)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轴承含税价格为876845.00元,不含税价格为775969.00元。
该鉴定意见送达了被告人苏某。
27、苏某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其第二次购买假冒斯凯孚轴承的地点位于银川市北塔公园东门南侧。
28、苏某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其第三次购买假冒斯凯孚轴承的的地点位××区内。
29、苏某对现场及被扣押的假冒斯凯孚轴承辨认照片,证实侦查机关组织苏某对其存放假冒斯凯孚轴承的地方进行了现场辨认。
地点位于××县西尽头宁夏普达医药有限公司院内仓库。
苏某指认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斯凯孚轴承大部分是其购买的假冒斯凯孚轴承,剩余部分其不能确定是其购买的,需要回忆。
30、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一份,证实本案由广州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员工韩志喜报案至金凤区公安分局;
被告人苏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苏某于2019年4月29日到金凤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预谋销售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品的商标所有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销售金额7658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预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被受害单位发现报案被查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应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轴承169套(详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金人民陪审员 庞学燕人民陪审员 王少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