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5知民初34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振林区晓华日杂百货批零部,经营场所:林州市振林区商业街日杂公司楼下“JOYOUNG九阳”。
经营者:吕晓华。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振林区晓华日杂百货批零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撤诉请求及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