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民初56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站前批发商场鑫旺百货批发部。
住。
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站前铁工商场****/div> 经营者:黄丽英,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本溪市南芬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站前批发商场鑫旺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