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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周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8民初204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周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吴周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初20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周宝,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年,望江县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周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被告吴周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6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9年3月8日,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20瓶。

经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侵犯原告所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5月6日,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望)市监罚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20瓶,并处罚款2450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的损失。

吴周宝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7号、3589号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汪楼娣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及“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商标注册证,注册证第10497096号,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注册证第7417861号,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019年3月8日,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5箱(4瓶/箱),被告以350元/箱价格对外销售2箱。

经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白酒非原告生产,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9年5月6日安徽省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望)市监罚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商品5箱,并处罚款245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因本次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及“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品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吴周宝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92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周宝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吴周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925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吴周宝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勤勤 审判员  王纯兵 审判员  陈澜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江远 书记员毕雅茹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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