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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祖谷米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亿粮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知民终120号
案件名称黑龙江祖谷米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亿粮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黑龙江祖谷米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亿粮食品有限公司;方正县红润米业有限公司;朱群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1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祖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哈南工业新城东兴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殿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亿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万邦物流城粮油市场B23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正县红润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平原村。

法定代表人:刘丛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群群,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黑龙江祖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谷米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省亿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粮公司)、方正县红润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润米业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朱群群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祖谷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殿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程永清,上诉人亿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上诉人红润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朱群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谷米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

2.判令朱群群停止对外许可、生产、销售载有侵权商标产品;

3.判令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朱群群停止侵害涉案第9335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朱群群共同赔偿祖谷米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5.判令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朱群群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朱群群负担。

事实和理由:1.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朱群群共同谋划许可、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未认定朱群群的侵权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鑫尊龙宴”牌大米授权销售协议书》两份协议不可能同时在2019年11月18日当天分别在哈尔滨市和郑州市签订。

根据祖谷米业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包装实物可以看出,该包装的大米生产日期最早为2019年11月4日,生产日期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前,足以说明这两份合同均为虚假合同。

同时,朱群群申请注册“鑫尊龙宴”等一系列商标,并非独立创设商标品牌的正常申请,根据对朱群群商标申请的统计可以看出,二十多个商标无论怎么变换申请均与“尊”“龙”“宴”存在关联(如:“鑫尊龙宴”“鑫尊龙宴”“尊尤宴”“尊龙宴鑫”),并按照祖谷米业公司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样式,以圆弧围起的菱形图案为主图,突出使用“尊龙宴”三个字,为侵权产品包装申请了的“鑫尊龙宴”外观设计(该专利已被认定无效),以上足以说明朱群群的主观恶意,结合亿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华与朱群群系亲属关系,因此无论案涉包装是否参照朱群群外观设计,朱群群的商标申请及虚假许可均是为了生产侵权产品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

2.一审法院仅依据“鲜稻美味”与祖谷米业公司第9335883号商标文字、呼叫、含义不同,就认定不构成近似系适用法律错误。

第9335883号注册商标中使用“安全稻家”及字母横向排列,案涉侵权产品使用“鲜稻美味”及字母横向排列,文字内容同样采用谐音方式使用“稻”字,表现出图标与产品的关联。

图形下部注册商标使用“zugu”字母压住盾牌下尖部分,案涉侵权产品使用“鲜”字压住盾牌下尖部分,案涉侵权产品所使用图形与该注册商标同为上半部分呈现类似“山”的盾牌形状,顶部一根线条,左右两边各两根线条,分别与邻近的盾牌边框平行。

该图形与祖谷米业公司第9335883号注册商标构图、着色、文字图形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同样使用在大米外包装上,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

3.一审酌定亿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红润米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数额过低。

在祖谷米业公司与亿粮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书》中第三条第(1)项,明确约定了“尊龙宴”长粒香年进货量不得低于7500吨,结合祖谷米业公司一审提供的对外采购原粮及销售的的合同、发票、转款凭证,平均每吨大米毛利在1800余元,每吨净利润在400元左右。

自2019年11月发现侵权产品后,该区域大米一直未能对外经销,至起诉时损失已有250万元,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过低。

4.一审认定祖谷米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祖谷米业公司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朱群群通过注册商标,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尊龙宴”标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导。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足以和祖谷米业公司商品相混淆。

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多地经销商书写的请愿书,足以证明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朱群群共同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祖谷米业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

结合祖谷米业公司“尊龙宴”品牌大米全国销售的基本事实,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朱群群应当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侵权产品的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支持祖谷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辩称,1.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朱群群之间不存在共同谋划行为。

在收到本案的一审受理通知书以及起诉状之前,张朝华甚至都不知道也没有听说过朱群群这个名字,祖谷米业公司所称共同谋划无事实依据。

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鑫尊龙宴”牌大米授权销售协议书》两份协议的签订日期问题,授权销售协议书是在2019年11月18日当天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时没有写日期,是在签订授权销售协议书时把日期补上去的。

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协议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2.商标是否侵权,实际上主要看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鲜稻美味”与祖谷米业公司第9335883号商标文字、呼叫、含义不同,两商标之间不可能构成近似,更不可能对消费者构成混淆。

3.关于赔偿损失部分。

红润米限公司、亿粮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赔偿祖谷米业公司任何损失。

祖谷米业公司所提出损失计算方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4.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对祖谷米业公司商誉未造成实质影响,祖谷米业公司要求赔礼道歉依据不足。

亿粮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基本是没有销售,销售量可以忽略不计,不存在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祖谷米业公司上诉请求。

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祖谷米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祖谷米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不当。

仔细比对祖谷米业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鑫”字与“尊龙宴”三字相比,并不存在大小之分,没有突出使用“尊龙宴”。

亿粮公司作为销售商,已经举证证明尽到了对产品来源、商标授权的审核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商标侵权。

2.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混淆行为要求的一定影响首先是包装装潢具有的影响,并非产品生产者具有的影响力,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是该产品具有固定的包装装潢,再经过持续宣传才可能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认定祖谷米业公司产品具有任何获奖证据,祖谷米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证明其包装固定且有任何广告等宣传行为,一审认定祖谷米业公司使用的包装袋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不当。

同时,亿粮公司作为产品销售商,产品均是从红润米业公司进货而来,对于祖谷米业公司并不存在使用包装、装潢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支持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祖谷米业公司辩称,1.案涉侵权产品中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在案涉产品包装主体部分标注的“鑫尊龙宴”存在不规范使用行为。

首先,使用中擅自改变组合状态,去除“XINZUNLONGYAN”拼音字母,拆分使用“鑫尊龙宴”汉字,擅自改变商标文字、字母组合形式,与注册商标权利证书上商标样式不一致。

其次,使用过程中“鑫”字无白色描边使得“鑫”字相较于“尊龙宴”三个字字体偏小,颜色明度淡于“尊龙宴”三个字。

以上两种行为均属于不规范使用,并使得商标主要部分及显著性明显发生变化,突出显示“尊龙宴”三个字。

一审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

而亿粮食品作为祖谷米业公司的代理商,伙同红润米业公司、朱群群共同谋划签订虚假合同,注册侵权商标、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事。

2.祖谷米业公司提供的获奖证书、代理合同、运输单、发票等证据,充分证明案涉产品名称、包装均具有一定影响力,在全国大米市场都有相应的市场份额,在案涉河南地区十四个地级市均有代理商。

祖谷米业公司自2016年开始使用现有包装样式,至今未进行大的修改。

而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为加强混淆行为,特意采用“鑫”发音同“新”,在不存在“旧版”的前提下,故意在产品上标注“全新升级”粘贴“新米上市鲜稻先尝”。

一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祖谷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朱群群停止侵害祖谷米业公司第5090039号、9335883号、27586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亿粮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全部案涉产品;

红润米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全部案涉产品;

朱群群停止对外许可、生产、销售载有侵权商标产品。

3.判令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朱群群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朱群群共同赔偿祖谷米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祖谷米业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

5.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朱群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祖谷米业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及朱群群注册的相关商标的有关事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5090039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谷类制品、玉米片、食用面粉、米、西米、汤元粉、玉米(磨过的)、豆类粗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西米。

该商标注册人为祖谷米业公司,注册有效期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9335883号“”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谷类碾成的粗粉、谷类制品、米、面粉、面粉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烘过的)、玉米(磨过的)、玉米粗粉、玉米面。

该商标注册人为祖谷米业公司,注册有效期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27586688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谷类制品、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面粉、米、西米、汤圆粉、玉米(磨过的)、豆类粗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粉。

该商标注册人为祖谷米业公司,注册有效期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二、关于祖谷米业公司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事实。

2007年9月10日,李殿彬向国家申请了名称为“尊龙宴大米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8年9月24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李殿彬。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经观察,该专利主视图中的包装袋呈长方形,背景为红色,包装袋上部突出使用“尊龙宴”字样,“尊龙宴”字样背景为一菱形花瓣形图案。

2012年2月2日,李殿彬向国家申请了名称为“大米包装袋(尊龙宴)”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2年7月25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李殿彬。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主视图。

主视图中的包装袋呈长方形,包装袋上部突出使用“尊龙宴”字样,“尊龙宴”字样背景为一菱形花瓣形图案。

祖谷米业公司一审当庭提交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及其生产的商品的包装袋。

亿粮公司和红润米业公司认可,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系红润米业公司委托他人印制,并将该包装袋实物销售给亿粮公司。

经观察,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呈长方形,背景颜色为红色,该包装袋正面的上部突出使用“鑫尊龙宴”字样,字体呈横向排列,“鑫”、“龙”为红色,“尊”、“宴”为黑色,“鑫”字较“尊龙宴”略小。

“鑫尊龙宴”字样背景为一菱形花瓣形图案。

“鑫尊龙宴”字样上部分别标有商标、“方正大米”、“全面升级”字样。

“鑫尊龙宴”字样下部标有“东北长粒香”、“鲜稻美味”、“红润米业公司”字样和二维码,其中“鲜稻美味”为图形、文字标识,该标识外部轮廓呈倒三角形,与商标近似,但该标识下部突出使用“鲜”字样。

包装袋背部,背景颜色主要呈红色,上部突出使用“鑫尊龙宴”字样,该字样下部为产品介绍。

祖谷米业公司提供其生产使用的包装袋,经观察,该包装袋呈长方形,背景颜色为红色,该包装袋正面上部突出使用“尊龙宴”字样,字体呈横向排列,“龙”为红色,“尊”、“宴”为黑色。

“尊龙宴”字样背景为一菱形花瓣形图案。

“尊龙宴”字样上部分别标有“黑龙江地产”字样。

“尊龙宴”字样下部标有“臻香稻米”、“尊龙宴长粒香”、“祖谷米业公司”字样、“”商标和二维码。

包装袋背部,背景颜色呈红色,上部标有“尊龙宴长粒香”字样,该字样下部为产品介绍、联系方式。

祖谷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中,除显示有上述祖谷米业公司提供的包装袋外,还显示有祖谷米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以黄色为背景等不同的包装袋。

根据一审要求,红润米业公司提供了14个不同的用于装米的包装袋,该14种包装上印有“寒寒”标识和红润米业公司名称等信息。

三、关于祖谷米业公司产品获得的相关荣誉及购买、销售产品的事实。

2010年8月17日,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向哈尔滨市鑫源精米加工厂颁发证书,该证书载明:你单位生产的“御帝贡”、“尊龙宴”、“祖谷”系列大米在本次推广活动中为“中国消费者满意名特优品牌”。

2012年3月30日,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向哈尔滨市鑫源精米加工厂颁发证书,该证书载明:你单位生产的“御帝贡”、“尊龙宴”、“祖谷”系列大米在本次推广活动中为“中国3.15诚信企业”。

2011年9月22日,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向哈尔滨市鑫源精米加工厂颁发证书,该证书载明:你单位生产的“御帝贡牌”、“尊龙宴”长粒香系列米在本次活动中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等对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所颁发的证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中国中心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并非任何政府或官方机构,该组织在2018年4月18日民政部公布的307个非法社会组织名单中已经被取缔,所颁发的证书不具有权威性。

2009年7月,哈尔滨市粮食行业协会授予祖谷米业公司粮食收购放心企业称号;

2011年7月,哈尔滨市粮食行业协会授予祖谷米业公司“哈尔滨市放心粮油进农村进社区示范工程示范加工企业”称号;

2018年9月,哈尔滨市粮食行业协会授予祖谷米业公司“哈尔滨市放心粮油进农村进社区示范工程”称号。

2018年11月23日,厦门厦商粮食发展有限公司与祖谷米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祖谷米业公司向厦门厦商粮食发展有限公司购买4900吨绥粳香稻;

2017年12月12日,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与祖谷米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向祖谷米业公司购买东北长粒香米全年预估数量5000-6000吨。

四、关于朱群群注册的相关商标及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相关事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6601533号“”文字、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谷类制品、面粉、玉米粉、玉米(磨过的)、玉米(烘过的)、米、汤圆粉、大麦粗粉、生糯粉、西米。

该商标注册人为朱群群,注册有效期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11月18日,朱群群将第16601533号商标以独占使用权的方式许可给红润米业公司使用。

2019年11月18日,红润米业公司与亿粮公司签订《鑫尊龙宴牌大米授权销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红润米业公司授权亿粮公司在河南省地区销售“鑫尊龙宴”牌大米。

2019年9月24日,祖谷米业公司与亿粮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祖谷米业公司授权亿粮公司代理销售祖谷米业公司生产的“尊龙宴”大米为区域代理商。

2019年10月1日,祖谷米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亿粮公司为郑州市、新乡市、焦作市、许昌市、济源市、驻马店市、周口市管辖区域及县级市独家代理商,授权范围包括尊龙宴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单位团购等,授权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9年7月10日,朱群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外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12月13日,该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930364382.X,专利权人为朱群群。

经观察,该专利主视图中显示有“云”形状图案,图案中标有“尊龙宴”字样。

2020年6月11日,经祖谷米业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2.朱群群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曾申请过包括名为“锦尊龙宴”、“尊龙宴鑫”、“尊尤宴”等多个商标。

3.2020年5月27日,方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对红润米业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方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红润米业公司销售的大米包装袋上突出的主体部分、颜色及整个包装部分排列组合顺序与祖谷米业公司使用的包装相识,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4.朱群群陈述,朱群群老公魏华磊与张朝华系姑表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祖谷米业公司系第5090039号“”商标、第9335883号“”商标、第2758668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上述三商标合法有效。

祖谷米业公司可以就本案提起诉讼。

一、关于商标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第5090039号“”商标、第9335883号“”商标、第27586688号“”商标核定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鑫尊龙宴”标识,“鑫”略小于“尊龙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鑫尊龙宴”标识与第5090039号“尊龙宴”商标、第27586688号“尊龍宴”商标在含义、呼叫、排列结构、字体等方面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鑫尊龙宴”标识,是经朱群群注册,并授权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使用,不构成侵权。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鑫尊龙宴”标识,且“鑫”小于“尊龙宴”,而朱群群注册核准的商标为“”,红润米业公司在使用时省略该商标汉语拼音部分,改变字体,并突出使用“尊龙宴”文字,该行为属于不规范使用,其不规范使用的“鑫尊龙宴”标识已构成对祖谷米业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侵权。

另,关于祖谷米业公司主张的第9335883号“”商标,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虽然与该商标外部轮廓近似,但文字、呼叫、含义均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鲜”字,故两者不构成近似,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一审法院对祖谷米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祖谷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殿彬已于2007年9月10日向国家申请了名称为“尊龙宴大米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包装袋上部突出使用“尊龙宴”字样,“尊龙宴”字样背景为一菱形花瓣形图案,与祖谷米业公司提供的其使用的包装袋在背景颜色,主体部分相同。

同时,祖谷米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书证明,尊龙宴系列大米于2010年开始销售,祖谷米业公司曾于2009年、2011年、2018年被哈尔滨市粮食行业协会授予“哈尔滨市放心粮油进农村进社区示范工程示范加工企业”称号,一审法院认为,祖谷米业公司所使用的包装袋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呈长方形,背景颜色为红色,该包装袋正面的上部突出使用“鑫尊龙宴”字样,“鑫”、“龙”为红色,“尊”、“宴”为黑色。

“鑫尊龙宴”字样背景为一菱形花瓣形图案。

“鑫尊龙宴”字样上部分别标有商标、“方正大米”、“全面升级”字样。

“鑫尊龙宴”字样下部标有“东北长粒香”、“鲜稻美味”、“红润米业公司”字样和二维码。

而祖谷米业公司所使用的包装袋呈长方形,背景颜色为红色,该包装袋正面上部突出使用“尊龙宴”字样,“尊龙宴”字样背景为一菱形花瓣形图案。

“尊龙宴”字样上部分别标有“黑龙江地产”字样。

“尊龙宴”字样下部标有“臻香稻米”、“尊龙宴长粒香”、“祖谷米业公司”字样、“”商标和二维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与祖谷米业公司使用的包装袋在背景颜色、字体所使用的颜色、显著特征的排列、图案组成相同,仅部分不同,两者构成近似,容易使用相关公众将两者混淆。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红润米业公司未经祖谷米业公司同意,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祖谷米业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使用与祖谷米业公司包装近似的包装,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亿粮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虽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红润米业公司,但亿粮公司作为祖谷米业公司的经销商,在经销祖谷米业公司产品的同时,亦经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及包装可能侵犯祖谷米业公司的权益,但其仍然销售,帮助红润米业公司实施侵权,故一审法院认为亿粮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因此,祖谷米业公司主张红润米业公司、亿粮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祖谷米业公司主张朱群群侵权的问题。

经查,朱群群系商标的商标权人,其许可红润米业公司使用该商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祖谷米业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红润米业公司在不规范使用商标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朱群群实施了帮助行为,虽朱群群先后申请注册“锦尊龙宴”、“尊龙宴鑫”、“尊尤宴”等商标,但该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

因此,对祖谷米业公司主张朱群群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祖谷米业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祖谷米业公司涉案商标及产品包装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商标使用状况、合理支出等因素,以及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因素,确定红润米业公司赔偿祖谷米业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亿粮公司赔偿祖谷米业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关于祖谷米业公司主张亿粮公司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因祖谷米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亿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祖谷米业公司第5090039号“”商标、第27586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红润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祖谷米业公司第5090039号“”商标、第27586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亿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祖谷米业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红润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祖谷米业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四、驳回祖谷米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祖谷米业公司负担3000元,亿粮公司负担3800元、红润米业公司负担7000元。

祖谷米业公司二审中提交5组证据,第1组系销售、促销、专营、返利、运输协议协议等,拟证明尊龙宴大米在市场销售多年,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第2组系发票一组。

拟证明祖谷米业公司印刷大量尊龙宴包装。

第3组系民事判决书一组。

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曾认定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证中心的证书效力。

第4组系一审法院(2020)豫01民终774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在祖谷米业公司、亿粮公司解除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判令祖谷米业公司赔偿亿粮公司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合计92万元,该判决证明涉案品牌大米市场价值。

第5组系2021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朱群群申请的两组外观专利已被宣告无效。

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布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1-4组证据均非新证据,不应被采信,第5组证据无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其证明力大小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同之外,另查明:1.2019年11月18日,朱群群、红润米业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落款日期系打印形成。

对于该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涉案《鑫尊龙宴牌大米授权销售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一审中称“实际上是红润米业公司与朱群群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后,亿粮公司与红润米业公司又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的日期是追溯到红润米业公司与朱群群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的日期。

”二审中,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又称“授权销售协议书实际上是在2019年11月18日当天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时是没有写日期,签订了大米授权销售协议书后,同时把日期给补上去的。

”2.红润米业公司一审中回答法庭询问“何时开始生产鑫尊龙宴大米”时称“在与朱群群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后”。

二审中,祖谷米业公司出示的涉案被控侵权包装袋显示的生产日期系2019年11月4日。

红润米业公司又表示其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开始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称“红润米业公司获得朱群群的授权后,开始生产销售这样一个产品,只有协议签订时间有可能是追认或者补充的这样一个签订。

”3.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3月3日第48446号、第48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分别决定宣告申请号或专利号分别201930685977.5、201930724925.4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两项专利权系朱群群分别于2019年12月09日、2019年12月24日提交申请后取得,其中,201930685977.5外观设计图与祖谷米业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外观基本一致。

4.2020年5月27日,方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方市监罚[2020]HF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红润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朱群群的外观专利授权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其使用该包装样板的来源。

同时,该决定书认定:“综上调查情况及双方提供的实物比对祖谷米业公司有证据证明2012年实际使用“尊龙宴”外加类似莲花图形的图案作为其产品包装的主体,该包装在市场上有较高的影响力,而红润米业公司实际使用的大米包装袋、从包装物突出的主体部分、颜色以及整个包装各部分排列组合与举报人的实际使用包装相似,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发生混淆。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朱群群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相关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问题。

本案中,红润米业公司在使用第16601533号商标过程中,将“鑫尊龙宴”中的“尊龙宴”三字加上了白色描边,视觉上造成突出使用的效果,且省略了该商标的汉语拼音部分,上述不规范使用,可能引起消费者将该商标与祖谷米业公司“尊龙宴”商标相混淆,一审据此认定成立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红润米业公司、亿粮公司以“鑫尊龙宴”四个字字样不存在大小之分主张没有突出使用“尊龙宴”与事实不符。

红润米业公司虽与第16601533号商标权利人朱群群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该份合同约定“不得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但红润米业公司在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却存在不规范行为,对其所称已经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故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亿粮公司系祖谷米业公司的代理商,知晓祖谷米业公司享有“尊龙宴”商标,其在上诉状中也称自己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尽到了商标授权的审核义务,则其应该对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所作“不得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相关约定明知,在此情况下,亿粮公司仍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权故意明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也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亿粮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侵权故意或过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标上使用的“鲜稻美味”与涉案第9335883号商标均属于图文结合标识,这两个标识中的图形部分虽具有一定的相似度,但文字部分呼叫、含义均不同,区别较大。

整体来讲,第9335883号商标共有三部分组成,即图形、安全稻家文字以及zugu拼音三部分组成,而涉案“鲜稻美味”图文标识中并无拼音部分,且考虑到一般消费者的阅读习惯,文字在图文标识中的识别度更高。

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并不缺乏依据。

祖谷米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涉案商品应当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二是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所使用的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

本案中,关于祖谷米业公司的“尊龙宴”大米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尊龙宴大米已有十多年的生产历史,祖谷米业公司也曾多次被哈尔滨市粮食行业协会授予荣誉称号,尊龙宴大米在全国各地的销量具有一定的规模,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同时,祖谷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9月便申请了名为“尊龙宴大米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祖谷米业公司对涉案包装袋也持续使用多年,所使用的包装袋背景颜色虽有多个版本,但包装袋的整体图案组成并无变化,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市场主体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类似包装的情形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包装系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是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并不缺乏依据。

红润米业公司以祖谷米业公司未提供尊龙宴大米获奖证据等为由主张一审该部分认定错误依据不足,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而亿粮公司作为祖谷米业公司的代理商,在明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与祖谷米业公司所使用的包装袋相似,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仍然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亿粮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红润米业公司进货为由主张其不存在使用包装、装潢的行为理据不足,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包装袋上的图案组成与朱群群申请的201930685977.5外观设计图图案组成一致,相关专利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无效宣告决定,结合2020年5月27日方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HF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红润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朱群群的外观专利授权协议及付款凭证”等内容可知,朱群群对红润米业公司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红润米业公司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落款日期2019年11月18日之前便已经开始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且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鑫尊龙宴牌大米授权销售协议书》的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11月18日,但签订地点却分处河南省、黑龙江省,对此,红润米业公司、亿粮公司、朱群群也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祖谷米业公司主张朱群群对红润米业公司、亿粮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帮助具有事实依据,朱群群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因朱群群并未实施生产、销售载有侵权商标产品的具体行为,且其所实施的帮助侵权行为与祖谷米业公司所称的对外许可载有侵权商标产品行为并不相同,故对祖谷米业公司请求判令朱群群停止对外许可、生产、销售载有侵权商标产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红润米业公司与祖谷米业公司系同业经营者,注册地均在黑龙江省,彼此之间对对方所享有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应所有了解,其在签订涉案《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之前便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而亿粮公司作为祖谷米业公司的代理商,知晓尊龙宴商标归属情况以及涉案包装使用情况,在代理经销祖谷米业公司尊龙宴大米的同时,从红润米业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并对外予以销售,“搭便车”或者“攀附”祖谷米业公司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明显,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上述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共同赔偿祖谷米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因朱群群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虽提供了帮助行为,但作用相比而言较小,其应在10万元范围内与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此外,祖谷米业公司上诉称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带来了不良影响,但仅依据其提供的经销商请愿书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祖谷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亿粮公司、红润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改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省亿粮食品有限公司、方正县红润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黑龙江祖谷米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朱群群对于上述赔偿数额在100000元范围内与河南省亿粮食品有限公司、方正县红润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四、驳回于黑龙江祖谷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祖谷米业公司负担8000元,河南省亿粮食品有限公司、方正县红润米业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朱群群对上述5800元中的2300元与河南省亿粮食品有限公司、方正县红润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0元,祖谷米业公司负担8000元,河南省亿粮食品有限公司、方正县红润米业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朱群群对上述7900元中的2300元与河南省亿粮食品有限公司、方正县红润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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