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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达凌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内02民初3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达凌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达凌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内02民初3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达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继红,职务不明。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职务不明。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达凌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

原告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900元,退还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3875元。

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包 杏 花审 判 员 王  伟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澈乐木格书 记 员 张 景 文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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