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1民初638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林耀晖,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海口龙华兴宝通手机配件商行,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义龙东路**第**楼底第**1间铺面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106MA5RERN015。
负责人:邓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宝,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龙华兴宝通手机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5180323A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viv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在数千万台左右,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viv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viv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8年9月11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海口市工商经济检查执法局对被告位于海口市××区第三号楼底一层第1间铺面的“海口龙华兴宝通手机配件商行”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含数据线)56套,“vivo”标识的数据线16条,总计侵权商品72个。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经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的该店铺位于海口市××区,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被告对原告“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的持续经营客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viv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发解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前已经和解,和解费用已经支付,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该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执法机关开具的扣押财物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8年9月11日,工商管理机关现场查扣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配件品类、数量及被告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
3.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表,拟证明: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巨大(按照原告正品价格计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9)年琼01民初483号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拟共同证明:原告在2019年3月已起诉我们,双方在开庭前已经达成和解,法院已于2019年9月19日已经作出裁定,同意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琼01民初483号。
原告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会实施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不再使用与上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和解款15000元;
原告在确认收到被告和解款后,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2019)琼01民初483号案中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原告与被告在本案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清结,原告与被告均不得就本案事实和理由再相互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相互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2019年7月9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2019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9)琼01民初4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从《和解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引起的纠纷已由双方庭外协商解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和解款项,本院亦已依据原告的撤诉申请作出撤诉裁定,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现原告在未举证证实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后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夫人民陪审员 周经震人民陪审员 王 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法官 助理 邴长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