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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中山区武汉街新隆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03民初5281号
案件名称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中山区武汉街新隆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中山区武汉街新隆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5281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君、王倩彧,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区武汉街新隆嘉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19号一层。

经营者李涛,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代理人戴世杰、王蕊,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中山区武汉街新隆嘉超市(以下简称“武汉街新隆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君、王倩彧,被告武汉街新隆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戴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公司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事业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新鲜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

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植物、活家禽、新鲜甜瓜、鲜水果、新鲜蔬菜、谷(谷类)、植物种子、动物饲料、活动物、新鲜水果制果篮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等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店铺中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武汉街新隆嘉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有合理的进货渠道,而且该网纹瓜属于临时上架尝试预售产品,门店不清楚属于侵权商品,试销几天后发现属于小众水果,购买人数较少,销量过低,原本打算下架停止销售,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被告及时将所销产品马上下架,没有所谓的库存及造成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9956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止。

被告武汉街新隆嘉超市成立于2016年6月22日,经营者为李涛,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19号一层,经营范围包括水果、蔬菜等零售。

2020年7月7日,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所指派人员于2020年7月8日来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名为“新隆嘉供销超市武汉街店”的店铺(店铺门口墙面上粘贴“武汉街38”行政街牌),由原告指派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网纹瓜一枚(该网纹瓜环形标签上印有“玫珑”字样),微信支付价款总计18.1元,并当场取得印有“新隆嘉大连43店”字样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工作手机对购物场所的外景及摆放该商品的货架进行了现场拍照,共拍摄照片4张。

以上所购商品及相关购物单据由公证人员带回到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并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及购物单据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4张,由于所购商品为易腐物品无法封存,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标签、购物单据进行密封并粘贴公证处封条后,并对密封件外观进行了拍照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20)辽大西证民字第917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密封袋,密封袋内装有商标标识及购物小票各一张,商标标识上印有竖体书写的“玫珑”字样,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购物小票上印有“新隆嘉大连43店网纹瓜18.002020.07.08”等字样。

诉讼中,案外人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益鑫果业商行认可其向本案被告武汉街新隆嘉超市销售案涉网纹瓜。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购买产品费用18.1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20)辽大西证民字第917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标识及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

案涉商品与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甜瓜、新鲜水果属于相同商品。

将案涉商品上使用的“玫珑”标识与第10995693号“”商标对比,二者读音相同、文字相同,除文字书写方向不同、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极其相似。

案涉网纹瓜使用了与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武汉街新隆嘉超市销售案涉网纹瓜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存在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武汉街新隆嘉超市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益鑫果业商行,且案外人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益鑫果业商行亦认可其向本案被告武汉街新隆嘉超市销售案涉网纹瓜。

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武汉街新隆嘉超市的销售行为系明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的,故被告武汉街新隆嘉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应当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故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被告既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亦不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区武汉街新隆嘉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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