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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木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10刑初205号
案件名称陈木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木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10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木杰,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旭、陈宏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坪检刑诉[2020]Z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木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木杰及其辩护人王旭、陈宏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起,被告人陈木杰以深圳市坪山区为仓库,使用粤B686**东风牌小康银色面包车为运输工具,进行存放、运输、销售假烟的非法活动。

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坪山区抓获被告人陈木杰,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芙蓉王、红塔山、黄鹤楼、南京、双喜等品牌的香烟890条,在门口停放的粤B686**东风牌小康银色面包车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中华、黄鹤楼、云烟、双喜等品牌的香烟610条。

经鉴定,屋内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159150元,车内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1867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木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出具深坪检量建[2020]Z18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木杰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木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陈木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影响犯罪较小,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作为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四个孩子均在初中、高中读书,家里经济压力巨大,希望法院能调低罚金数额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起,被告人陈木杰以深圳市坪山区为仓库,使用粤B686**东风牌小康银色面包车为运输工具,进行存放、运输、销售假烟的非法活动。

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坪山区抓获被告人陈木杰,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芙蓉王、红塔山、黄鹤楼、南京、双喜等品牌的香烟890条,在门口停放的粤B686**东风牌小康银色面包车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中华、黄鹤楼、云烟、双喜等品牌的香烟610条。

经鉴定,屋内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159150元,车内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186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假冒芙蓉王、红塔山、黄鹤楼、南京、双喜等品牌的香烟一批、粤B686**东风牌小康银色面包车小汽车一辆;

2.书证:被告人陈木杰身份信息等情况、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雄的证言;

4.被告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木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458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木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木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木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木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本案所涉假烟制品一批,由相关国家机关统一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伟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耀东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彦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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