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初10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熙世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8号5栋2单元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美食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文化路6号。
法定代表人:武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华,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熙世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世美商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美食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食家食品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
2017年4月26日,美食家食品公司对熙世美商贸公司提起反诉。
熙世美商贸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美食家食品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熙世美商贸公司及美食家食品公司均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熙世美商贸公司自愿撤回对美食家食品公司的起诉,美食家食品公司自愿撤回对熙世美商贸公司的反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熙世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准许四川美食家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成都熙世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计3450元,由四川美食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