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民初150号原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金河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公主岭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老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于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海,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惠丰种子商店,经营场所榆树市种子市场。
经营者:孙敏。
原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金河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树市惠丰种子商店商标权权属侵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原告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金河农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故本院将根据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金河农资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金河农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金河农资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0705元退还原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金河农资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