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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翰墨眼镜店、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民终1442号
案件名称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翰墨眼镜店、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翰墨眼镜店;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翰墨眼镜店。

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翰墨小学门****。

经营者:董雪,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div>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翰墨眼镜店(以下简称翰墨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翰墨眼镜店的经营者董雪、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墨眼镜店上诉请求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金士顿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翰墨眼镜店不应该承担对金士顿公司的赔偿责任。

翰墨眼镜店从阿里巴巴网购平台购买了10个U盘,不懂什么品牌,购买时只是根据U盘内存大小以及价格高低而购买,并不知道金士顿品牌是什么,更不知道该商品侵犯金士顿公司商标权。

二、上述U盘,翰墨眼镜店自用2个,出售给其他消费者7个,最后1个在2017年4月21日被金士顿公司恶意购买,被钓鱼打假,此后没有再购买此U盘继续销售。

三、翰墨眼镜店并不是金士顿公司所称的“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不懂电子产品的品牌,也不熟悉各类电子产品真伪鉴别及其价格多少,不存在主观故意侵权。

四、翰墨眼镜店是在不知该商品侵权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U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根据淘宝网在服务中心上发布的对于交易快照的介绍,交易快照内容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任何交易纠纷都将以快照为准。

每拍下一个宝贝交易成功时,系统就会自动生成一张交易快照,且生成之后无法改动。

交易快照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系淘宝网处理交易纠纷或投诉的依据。

因此交易快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翰墨眼镜店在阿里巴巴网购平台所购U盘的交易快照中的U盘照片与被诉侵权的U盘外观特征比对,二者完全相同。

六、翰墨眼镜店所购U盘的供应商为深圳市福田区优速闪存电子经营部(系阿里巴巴网购平台卖家)。

金士顿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包含主观和客观要件,本案中,翰墨眼镜店所进案涉商品单价20元,远远低于金士顿公司正品的价格,从单价可以看出,翰墨眼镜店进货时未尽到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而且在一审中其所提供的证据只是网络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其合法来源抗辩不具备主客观要件,应当予以驳回。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翰墨眼镜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翰墨眼镜店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翰墨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KINGSTO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453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储存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金士顿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翰墨眼镜店注册成立于2014年7月4日,经营者为董雪,经营场所位于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翰墨小学门****,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零售;

验光配镜服务;

打字复印服务。

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申请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及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就购买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4月21日,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及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分别指派张强律师、常冉律师会同管宏杰到翰墨眼镜店,在二位律师的监督下,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N”英文字母和图案的16G闪存盘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现场取得名片和印章显示为“佳视力眼镜”的收据各一张。

二位见证律师对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据进行标记并保管。

当天购买工作结束后,二位律师将保管的上述商品和收据在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经核实,被控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分别使用了“KINGSTON”标识和“”图形商标。

另查明,金士顿公司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45元、律师费3000元、见证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金士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翰墨眼镜店是否存在侵害金士顿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否对金士顿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金士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翰墨眼镜店是否存在侵犯金士顿公司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经律师见证购买的商品与正品金士顿产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KINGSTON”和“”商标,被控商品的商标与正品商标在外观整体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看到标有“KINGSTON”和“”商标时,容易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导公众。

且翰墨眼镜店提供的打印件订单不能证明其认为为合法来源的产品就是被控产品。

因此,可以认定翰墨眼镜店实施了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销售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金士顿公司的损失。

关于翰墨眼镜店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案金士顿公司除提供律师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翰墨眼镜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翰墨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翰墨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翰墨眼镜店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翰墨眼镜店提交辽宁省凤城市公证处(2019)辽丹凤证民字第21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翰墨眼镜店的U盘是从阿里巴巴网购平台购进。

金士顿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是登陆翰墨眼镜店在阿里巴巴网站购买了商品,整个网面打印均与翰墨眼镜店所购商品没有关联性,所附的订单详情单上没有商品的品牌以及商品的型号,无法证明案涉产品是从阿里巴巴网站购进的。

本院审查认为,鉴于金士顿公司对翰墨眼镜店提交的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翰墨眼镜店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公证书》,虽能够证明其曾于2016年11月7日,在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上的深圳市福田区优速闪存电子经营部购进过“金士顿”U盘,但翰墨眼镜店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从该经营部所购进的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即系其从该经营部所购进的U盘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于翰墨眼镜店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翰墨眼镜店销售了侵犯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翰墨眼镜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翰墨眼镜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翰墨眼镜店对本案提起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翰墨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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