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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杨连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终6888号
案件名称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杨连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杨连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6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生,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罗格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连生、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6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7日进行了调查。

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罗格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杨连生停止侵害TCL-罗格朗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杨连生、淘宝公司连带赔偿TCL-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4万元;

3.杨连生在淘宝网网站自营网点首页以及《羊城晚报》、《温州日报》、《江西日报》三家报纸、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声明十五日,确认侵权、恢复商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庭审中TCL-罗格朗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请,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及放弃不正当竞争部分的主张。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LEGRANDFRANCE在9类商品上使用的LEGRAND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778657,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电插座、双路和三路插座、接触开关、端子、插头、细线、电缆卷线筒等。

2012年4月1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LEGRANDFRANCE在9类商品上使用的LEGRAND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775833,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活动插座、双向和三相插座、开关、分线街头、端子、插头、导线等。

2017年5月1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LEGRANDFRANCE在9类商品上使用的罗格朗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700522,有效期自2008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开关、插头与插座、双插或三插座、信息设备插头与插座、线、电导线等。

后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LEGRANDFRANCE在9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号为G700522的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5月2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15日认定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在第9类“微型开关、遥控开关、双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LEGRANDFRANCE公司授权TCL-罗格朗公司使用其G775833号、G778657号、G70052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TCL-罗格朗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维权打假等)来维护被许可商标的权利以抵制他人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授权有效期同被许可商标的有效期及其有效续展期限,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8年6月19日,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婉蓉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公证处307办公室从快递人员处接收运单号为880409565170的速尔快递包裹一个。

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拆封。

拆封前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拍照。

拆封后公证人员再次就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将封存的包裹交由蔡婉蓉保管。

同月29日,蔡婉蓉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找到前述货品的相应订单并点击查看订单详情。

订单详情显示:“宝贝名称:高品质sou镀金TCL六类镀金千兆水晶头TCL网络水晶头包邮,单价45元,累计评论5;

TCL罗格朗保证过测试千兆0.58六类网线工程纯铜双绞线(颜色分类:300米一箱),单价420元,累计评论2;

实付款490元(含快递费25元);

卖家昵称:恒通网络布线;

创建时间:2018年6月14日。

”蔡婉蓉点击商品链接“高品质sou镀金TCL六类镀金千兆水晶头TCL网络水晶头包邮”,宝贝详情显示“产品品牌:TCL”。

产品图片中标注“TCL︳Legland”标识。

蔡婉蓉点击商品链接“TCL罗格朗保证过测试千兆0.58六类网线工程纯铜双绞线”,宝贝详情显示“品牌:TCL罗格朗超”。

产品图片中标注“TCL︳Legland”标识。

蔡婉蓉还浏览了其他订单的信息。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010号、第10097号公证书。

TCL-罗格朗公司为上述公证过程支出公证费1125元。

原审当庭启封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内有塑料袋一个、水晶头一盒、电缆一箱。

塑料袋上标注有原告的第775833号商标标识。

水晶头包装盒及合格证上标注“TCL︳Legland”标识,水晶头上标注“TCL”标识。

电缆包装盒上标注有原告的第775833号商标标识。

电缆标签上标注“Legland”标识。

电缆线上标注“TCL”标识。

TCL-罗格朗公司确认案涉产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LEGRANDFRANCE公司系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TCL-罗格朗公司经LEGRANDFRANCE公司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期限内侵犯LEGRANDFRANCE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TCL-罗格朗公司主张杨连生销售案涉商品及在店铺产品图片、商品链接名称及品牌展示中使用“TCL︳Legland”、“罗格朗”标识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案涉水晶头、电缆上标注的“TCL︳Legland”、“Legrand”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TCL︳Legland”标识与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Legrand”标识与第G77865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且被控侵权商品系水晶头、电缆,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TCL-罗格朗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TCL-罗格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杨连生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TCL-罗格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案涉商品系侵权产品,杨连生未经TCL-罗格朗公司许可,在店铺展示的产品图片、商品链接名称及品牌展示中使用“TCL︳Legland”、“罗格朗”等标识侵害了TCL-罗格朗公司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杨连生销售侵权商品及在店铺展示的产品图片、商品链接名称及品牌展示中使用“TCL︳Legland”、“罗格朗”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TCL-罗格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TCL-罗格朗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杨连生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TCL-罗格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TCL-罗格朗公司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很高;

2、TCL-罗格朗公司为针对杨连生的维权支付公证费1125元、购物费49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3、名为“高品质sou镀金TCL六类镀金千兆水晶头TCL网络水晶头包邮”的商品售价45元,累计评论5;

名为“TCL罗格朗保证过测试千兆0.58六类网线工程纯铜双绞线(颜色分类:300米一箱)”的商品售价420元,累计评论2;

4、TCL-罗格朗公司以杨连生侵害其第4246770号“TCL”商标权为由,就杨连生在同一网店的相同商品链接销售相同商品及宣传使用案涉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2019)浙0110民初6018号案件的诉讼。

关于TCL-罗格朗公司要求杨连生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TCL-罗格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杨连生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誉受损的事实。

即便造成不利影响,本案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示已足以消除杨连生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故对TCL-罗格朗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TCL-罗格朗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连生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753元,由杨连生负担797元。

TCL-罗格朗公司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所作(2019)浙0110民初60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TCL-罗格朗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连生承担。

其上诉所依据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TCL-罗格朗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3,包括但不限于时间戳录像、公证书及证物、淘宝平台记载的购买历史记录等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但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对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取证人存入可信时间戳验证中心的文件与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光盘内容的同一性,不能当然证明存入文件的真实性”,该事实认定错误且不符合证据审理规定。

取证人在对所用计算机的安全性及情节性进行规范完整的操作后,才开始对杨连生在taobao.com网站上经营的“恒通网络布线”进行侵权证据固定,固定完毕后对视频文件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

因此可信时间戳证据系取证人严某按照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发布操作指引完成,录像视频完整连贯,取证人不存在修改可能,根据证据审查规范,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截至2018年6月14日,侵权产品的月销量高于280件,月销售额高达106834元,实际侵权销售额更是远超这一数额,即使原审法院仍认为事实不明,也应当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淘宝后台中关于杨连生侵权产品的全部销量、单价等数据情况。

由于销售证据由淘宝公司掌握,TCL-罗格朗公司无法获取,TCL-罗格朗公司也申请原审法院披露侵权产品销量,但未获准许。

因此原审法院未依职权及申请查明事实,割裂证据认定,忽略杨连生的侵权恶意及巨大的侵权数额,仅认定杨连生侵权产品的评论数量为7,对杨连生侵权事实的具体情形认定错误。

第二,杨连生侵权销售额获利极高,TCL-罗格朗公司对品牌及商标的投入花费巨大,知名度及影响力极高,原审法院判赔金额畸低。

杨连生未经TCL-罗格朗公司许可,未支付相应对价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从证据中可统计杨连生截至2018年6月14日的销售额高达106834元,可见其非法获利巨大。

其次,TCL-罗格朗公司在天猫也有官方旗舰店,杨连生在同一电商平台下生产销售仿冒TCL-罗格朗公司的商品,严重影响了TCL-罗格朗公司的销售及商誉,造成恶劣影响。

1999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发布《商标监(1999)39号》文件;

2011年6月、2017年1月,“[]legland罗格朗”牌开关插座系列产品被中国电器行业协会评为“2017年全国电器附件行业知名品牌”。

上述证据均可证明TCL-罗格朗公司的涉案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

同时,TCL-罗格朗公司对品牌和商标的投入花费巨大。

在2016年度TCL-罗格朗专项审核报告中可看到,2011年底-2015年度,TCL-罗格朗公司等累计广告投入费九高达249300000元;

在2018年度TCL-罗格朗专项审核报告中可以看到,2016年度-2017年度,TCL-罗格朗公司等累计广告投入费高达87400000元。

TCL-罗格朗公司也为涉案商标支付了高昂的许可费用,其中2017年度向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三笔商标许可使用费合计11660000元。

TCL-罗格朗公司为此次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用合计1615元及委托律师出庭费用。

TCL-罗格朗公司对杨连生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基于TCL-罗格朗公司对涉案商标支付的高额许可使用费,对品牌和商标的投入花费巨大,且品牌和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极高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判决杨连生赔偿TCL-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的金额畸低,原审法院降低了侵权人的侵权代价,过低的侵权成本起不到打击侵权行为的效果,而是相反效果。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TCL-罗格朗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维护TCL-罗格朗公司的合法权益。

杨连生未作答辩。

淘宝公司述称:第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信息发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杨连生是会员名为“恒通网络布线”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淘宝公司在TCL-罗格朗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时间戳作为一种电子证据存证和认证方式,可以用于帮助确认所保存的电子证据本身自存证日起至认证日止的同一性。

根据民事诉讼中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若哈希值未变,可以认定该电子证据自存证日起至认证日未被篡改。

但对于认证日前,该电子证据如何形成,电子证据中所载内容是否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记录,时间戳并无相应证明能力。

本案中,争议时间戳证据系TCL-罗格朗公司委托代理人自行录制视频文件后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认证,该证据所载销量及金额与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097号公证书所载的销量及金额差距较大,无法相互印证。

故原审法院关于“该证据仅能证明取证人存入可信时间戳验证中心的文件与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光盘内容的同一性,不能当然证明存入文件的真实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因该证据之效力不能得到认定,而TCL-罗格朗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中已经记录了产品销量,故本案亦不符合应当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

原审法院依据在案有效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确定了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TCL-罗格朗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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