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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7刑初44号
案件名称徐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哲,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8月16日被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司港占,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张克晓、孙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哲及其辩护人司港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徐哲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位于赣榆区赣马镇古河套村537号的住处伪造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欲销售谋利。

2018年8月15日,赣榆区公安局根据线索对其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洋河青瓷(绿)中盖17860个、今世缘(银)全盖14820个、今世缘(金)全盖900个、百年迎驾(金)组合盖21300个、洋河海之蓝全盖1400个、今世缘(红)中盖7500个,共计63780个,经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哲无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印制资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三个品牌6种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63780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徐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3338085号“洋河青瓷”、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有效期内。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等。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120927“迎驾及图”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有效期内。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白酒及其他酒研发、生产、销售;

酒罐、瓶盖、特种容器、磨具制造与销售(分公司经营)等。

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554790号“今世缘”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有效期内。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葡萄酒;

白酒。

2015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徐哲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古河套村537号其家中,伪造生产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欲销售谋利。

2018年8月1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在其住处查获“洋河青瓷(绿)”中盖17860个、“今世缘(银)”全盖14820个、“今世缘(金)”全盖900个、“百年迎驾(金)”组合盖21300个、“洋河海之蓝”全盖1400个和“今世缘(红)”中盖7500个,共计63780个。

被告人徐哲伪造的上述3个品牌的6个品种的酒瓶瓶盖均系假冒产品,而且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查封的用于制造假酒瓶盖的注塑机、塑机、烫金机各一台,被查封的今世缘(金)全盖、洋河青瓷(绿)中盖、今世缘(红)中盖、洋河海之蓝上盖、今世缘(银)全盖和百年迎驾(金)上盖、中盖假冒酒瓶盖和指认现场照片;

被告人徐哲的个人身份信息资料、前科劣迹调查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和代收罚没款收据;

被害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扣押清单和被扣押瓶盖的鉴定报告;

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证言及被告人徐哲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哲当庭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3个品牌6种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63780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徐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徐哲自愿认罪认罚,并已主动预缴罚金2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连云港市赣榆区司法局向公诉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徐哲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哲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63780个、注塑机1台、大型塑机1台、烫金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宝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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