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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庐阳区九梓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067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庐阳区九梓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庐阳区九梓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2067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九梓食品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固镇路**华馨苑****商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2L。

经营者:桑玉松。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九梓食品店(以下简称九梓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丁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梓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梓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九梓食品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共计3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

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1086708号“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肥皂、消毒皂等。

1999年12月29日“雕”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4月7日,其经受让取得第1086708号“雕”商标,现核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9年4月29日,其代理人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九梓食品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雕”牌透明皂的商品,其遂进行了购买公证。

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其公司产品,故诉至法院。

九梓食品店未进行答辩。

纳爱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豫洛新政内经字第393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雕”牌商标使用权尚在有效期;

证据2.(2018)豫洛新政内经字第395号公证书,证明其所持有的“雕”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证据3.(2019)豫洛鼎政内民字第349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明九梓食品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鉴定报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经鉴定为假冒的侵权产品。

九梓食品店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纳爱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公证取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的前提下,对其均予认定;

证据4鉴定报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纳爱斯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鉴定结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的前提下,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纳爱斯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6日。

涉案第1086708号“雕”商标系纳爱斯公司于2003年4月7日从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有效期经注册续展后至2027年8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肥皂、洗涤剂、洗衣粉等。

(2019)豫洛鼎政内民字第3495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马鹏宏于2019年4月27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29日,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和代理人马鹏宏来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固镇路与颍上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左右路北海棠别院小区南门西的“厨香原超市”,由马鹏宏使用自用手机对店铺门头及店内进行拍照,根据店内证照显示该门店的经营主体为“合肥庐阳区九梓食品店”。

马鹏宏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04-2920:02)购得相同规格型号“雕牌透明皂”两块,支付8元,后马鹏宏将购得商品交公证员游某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商品分别粘贴了标有“4月29日合肥厨香原超市2-1、4月29日合肥厨香原超市2-2”字样的标签。

2019年5月1日,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及马鹏宏回到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商品进行了拍照,将标注“4月29日合肥厨香原超市2-2”的透明皂交由马鹏宏送回厂家鉴定,将标注“4月29日合肥厨香原超市2-1”的透明皂进行了封存。

2019年5月10日,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公证行为出具公证书,后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商店门头照片和购买商品封存后照片打印件1张、购买商品照片和店内照片打印件2张。

庭审中,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出示,并当庭拆封。

经对比,正品包装印刷清晰,色彩艳丽,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印刷相对模糊,色彩相对暗淡;

正品皂体通透明亮,被控侵权产品皂体相对暗沉;

正品皂体背面三道棱在同一水平线上,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位置的三道棱不在同一水平面;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雕”字标识与纳爱斯公司第1086708号“雕”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纳爱斯公司作为涉案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梓食品店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若侵权成立,如何确定九梓食品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纳爱斯公司提交了(2019)豫洛鼎政内民字第349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九梓食品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可以认定九梓食品店于2019年4月29日在其经营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固镇路与颍上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左右路北海棠别院小区南门西的“厨香原超市”的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纳爱斯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有权对涉嫌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和商标标识进行鉴定,本案中九梓食品店未提供证据推翻纳爱斯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载明的鉴定结论,故纳爱斯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肥皂,与纳爱斯公司第1086708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标识亦与前述商标近似,且未经纳爱斯公司许可,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纳爱斯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九梓食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纳爱斯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九梓食品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纳爱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九梓食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九梓食品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因素酌定九梓食品店赔偿纳爱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综上,纳爱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庐阳区九梓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九梓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合肥庐阳区九梓食品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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