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4108号之三 原告: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div> 负责人:叶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吴文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荣成县奥威路** 负责人:张东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吴文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张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吴文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201120187694.6号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因原告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专利已被宣告无效,丧失了权利基础,应当驳回其起诉。
若涉案专利经后续程序最终被维持有效,原告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重新提起侵权诉讼。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