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54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高科超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
经营者:李君茹,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锋,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西安网端电子科技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瑞丰食品批发商城****。
法定代表人:胡心愿。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高科超市(以下简称:高科超市)、西安网端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网端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高科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端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法律赔偿款);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并举办了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
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
“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调查发现,被告高科超市在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谨慎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
“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大量销售,严重损害了其利益,主观恶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利益,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其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其及其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高科超市辩称,其与原告的商品标牌有显著的区别,不可能混淆。
原告所注册的商标“郫县”为县级名称,“豆瓣”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其依法可以正当使用。
被告网端科技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郫都食品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23日,商标局发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38898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9年3月2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区标有“高科大华超市”的店铺。
原告委托代理人用手机支付人民币8.8元,购买了标有“红油豆瓣”的商品一件以及其他商品。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三张。
2019年4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05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微信付款截屏显示的收款方为被告网端科技公司。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为瓶装。
产品外包装中部印有黑色字体“红油豆瓣”字样,该四字正上方有红色小字体“郫县”字样,在该两字中间有竖排版的“风味”两字,左侧有“贵兰豆瓣”、右侧有“粒粒真情”的宣传语;
“红油豆瓣”正下方注有“四川郫县酿造技术”等字样;
“红油豆瓣”四字左侧有黄色字体大写的英文字母“GL”,“G”和“L”上下错开,在“G”字母下面有“贵兰”两字,字体较小。
整个包装中“红油豆瓣”字体最大。
上述事实,有“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其相对应的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052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共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是第**“郫县豆瓣”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中标注有“郫县”、“豆瓣”字样,距离较近,且还注明了四川郫县酿造技术,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高科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网端科技公司虽然实际收取了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款项,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网端科技公司知道高科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且采取何种方式收款,对本案销售主体的认定并无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网端科技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高科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本案中,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高科超市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高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灞桥区高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已预交),由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负担450元,被告高科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