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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刑初106号
案件名称邓某某、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某某;钟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春红,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莫大敏,贵州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春红,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大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以给予报酬的方式联系被告人钟某某为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26件(飞天牌53度、500ml/瓶、6瓶/件),由邓某某提供包装假酒需要的材料。

4月24日,涉案假酒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贵州省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均不是由该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经鉴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度、500ml)案发时每瓶的市场中间价为1499元,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所包装的26件贵州茅台酒价值折合人民币233844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投案至仁怀市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邓某某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邓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3.邓某某假冒注册商品社会危害性不大,邓某某购入的基酒没有质量问题,不同于假冒伪劣商品;

4.邓某某出售的2件酒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未查到实物;

5.被告人经营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

6.被告人邓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中载明的26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持异议,钟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钟某某属于从犯,其仅是为了赚取包装费,没有假冒注册商品的意思,对假冒何种品牌不知情,包装材料及基酒均是由邓某某提供,钟某某作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本案起诉的犯罪所涉数额虽然较高,但假冒茅台酒未实际销售,且钟某某只是为了赚取少量的包装费用;

3.钟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4.钟某某丈夫、公婆及其孩子均无劳动能力,根据其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以给予报酬的方式联系被告人钟某某为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26件(飞天牌53度、500ml/瓶、6瓶/件),由邓某某提供包装假酒需要的材料。

当月中旬,根据邓某某的安排,吴某到钟某某处拉走2件假冒贵州茅台酒代邓某某通过快递销往外地。

同月25日凌晨0时左右,邓某某安排吴某到钟某某处拉走其中1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现场查获钟某某包装的24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经贵州省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均不是由该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经仁怀市公安局委托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度、500ml)案发时每瓶的市场中间价为1499元,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所包装的26件贵州茅台酒的价值折合人民币233844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此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

证实犯罪嫌疑人邓某某、钟某某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系群众于2019年4月24日匿名举报至仁怀市公安局,仁怀市公安局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侦查,于同年6月29日侦破案件。

(2)商标注册资料。

证实“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并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3)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

证实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出生于1986年8月18日,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出生于1984年6月18日,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4)情况说明。

证实仁怀市公安局说明检查笔录中的现场查获的26件酒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5)价格证明。

证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零售价为每瓶1499元。

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1)邓某某供述。

证实邓某某系主动投案;

邓某某为了获取利益,购买包装材料和基酒后于2019年4月中旬叫钟某某为其包装了2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叫吴某开车拉到中通发给了广东客户,2019年4月23日,邓某某再次叫钟某某为其包装24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并让钟某某将其中14件发给广西客户,叫吴某将其中的10件发往广东客户;

邓某某以每件50元的价格支付钟某某包装费,以每月4000元的工资支付吴某。

第一次讯问笔录(2019年4月30日15时15分-16时26分):我指使钟某某制造了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来自首。

2019年3月我到成都时收到一些贩卖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名片,回来后在4月10日左右,我打电话给其中一个商家购买了26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在4月中旬一天,我就叫嫂子钟某某给我包装2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第二天包装完毕后我打电话给吴某说:“你去你舅妈(钟某某)那儿拉2件高仿贵州茅台酒去发一下,发的过程中细心点,路上注意安全”。

吴某随后就开着我给他的贵C×××**长安车到钟某某处拉了2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到中通发了物流,收货地址应该是广东,我把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信息发给吴某。

4月23日,我打电话叫钟某某给我包24件假冒贵州茅台酒,24日下午包装完毕后其叫我拉走其中的10件,另外14件因为我给她交涉过,由她联系物流发就行,后我打电话叫吴某晚一点到钟某某处将那10件拉去发了,当晚十二点过,我打吴某电话没接就感觉出问题了,然后一心慌就把手机搞丢了。

经过几天思考后就主动来投案,希望得到从轻从宽处理。

我给钟某某说的她帮我包装一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我支付她50元包装费,包装材料和基酒都是我提供给她的。

包装地点是钟某某家,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二小背后的临街门面。

具体是钟某某一人包装。

我共计叫钟某某帮我包装了26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规格是飞天、53度、500ml/瓶、带杯、每件6瓶,每件外箱的外面还用其他普通箱子套着,从外面看不出是什么酒。

买家都是通过电话或者微信联系的我,因手机掉了所以我没有他们信息。

包装材料也是通过电话购买的,每套包装材料350元左右,记不得对方号码了。

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的基酒是在市场上以50元每斤的价格购买的,上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以1200元每件的价格卖出去的。

我叫钟某某包装的26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没有得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

第二次讯问笔录(2019年5月1日11时08分-12时02分):有10件是发给广东客户,14件是准备发给广西客户的,我不知道客户真实身份,货款是通过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

第一次是通过中通快递发货的,2019年4月23日做的24件中的10件是中通发货代收货款。

钟某某包装的工钱还没有支付。

第三次讯问笔录(2019年5月23日9时26分-10时07分):我给钟某某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材料是我电话联系卖家后,卖家将材料发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姜家寨的物流公司,我驾驶钟某某的三轮车去拉的,我也安排钟某某去帮我拉过。

材料卖家身份信息不清楚,名片也丢了。

我的微信号是金谷王酒业。

我不清楚2019年4月25日从吴某驾驶的长安车上发现的2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来源。

(2)钟某某供述。

证实钟某某为了赚取包装费,为邓某某包装了26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其中2件是2019年4月中旬包装的,后被邓某某安排的吴某拉走,24件是2019年4月23日至24日包装,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中10件准备由吴某拉走,另外14件由钟某某联系快递准备发走);

邓某某以每瓶5元的价格支付钟某某包装费;

包装材料和基酒由邓某某提供,钟某某曾为邓某某拉过包装材料和基酒。

第一次讯问笔录(2019年4月25日9时08分-11时30分):我共生产了24件假的贵州茅台酒,包装的材料是我本月打电话从贵阳发下来的,基酒是以20元每斤从方彪处购买的,我生产酒的目的是销售,但是还没售出去。

第二次讯问笔录(2019年4月25日15时18分-16时15分):在我家查获的24件假冒茅台酒是我为邓某某包装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包装费,邓某某支付我每瓶5元的包装费。

2019年4月23日,邓某某叫我给他包装不同年份的贵州飞天茅台酒,我根据邓某某提供的信息一个人包装到昨天(4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才将24件酒包装完毕(1件6瓶,53度,500ml/瓶,飞天牌,带杯,1件生产日期是2017年9月7日,10件生产日期是2016年,12件生产日期是2018年,1件生产日期是2019年1月)。

后邓某某叫我打电话叫吴某来拉其中的10件,我打电话给吴某并叫他晚上十一二点来,吴某来后和我一起将包装好的24件堆放好后才将邓某某要求的10件(2016年)提上吴某开来的长安车上,提的过程中警察就来了。

我没有给吴某讲他拉的酒是假酒,如果邓某某没有告诉他的话他应该不晓得是假酒,因为我在假酒外面加了一个套箱。

被查获的另外14件邓某某原本打算发顺丰快递,我也联系了快递员涂某某的,涂某某不知道我叫他准备拉的是假酒。

第四次讯问笔录(2019年5月21日11时17分-11时57分):我共给邓某某包装了26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第一次是被抓前的半个月,包了2件,后邓某某安排吴某来拉走了,最后就是被抓那次包的24件。

包装的基酒和材料是邓某某联系好后,邓某某拉过来或者告诉我在哪儿我去拉。

我没有给吴某说过他拉的是假酒。

3、证人证言(1)吴某证言。

证实2019年4月13日左右在邓某某安排下吴某到二小钟某某处拉了2件酒去发货,2019年4月24日晚上再次在邓某某安排下到钟某某处拉10件酒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吴某只是怀疑其帮邓某某拉的是假茅台酒;

邓某某每月支付吴某4000元工资。

第一次讯问笔录(2019年4月25日12时52分-14时19分):2019年4月24日早上10点左右,邓某某打电话说有个女人会打电话叫我拉货,中午的时候我接到一个女的打电话叫我晚上迟点去,晚上10点左右,那个女的又打电话叫我再晚一点,等她通知再过去,十二点左右就打电话叫我过去了,我就从街心花园出发到二小那个女的的店门口,我打电话给她就把门开了,我们就开始把货搬到我驾驶的五菱面包车上,刚搬了8件就被查获了。

我猜到邓某某叫我拉的是假茅台酒,但是没有说拉到什么地方。

现场被查获的有24件贵州茅台酒,邓某某只叫我拉10件走。

那个女的电话我存的名字叫二小,我只给邓某某拉过这一次假茅台,以前拉的别的货物。

邓某某没有说工资的事,以前我帮他拉货就没有给过我钱。

第二次讯问笔录(2019年4月26日15时32分-16时20分):2018年年初,邓某某叫我帮他开车拉货,开始时拉酒瓶,后又喊我帮他拉五粮液等侵权酒到水口中通快递发货。

大概十天前,邓某某喊我到二小找钟某某拉2件酒去发货,前天(2019年4月24日)晚上我根据邓某某安排,再次到二小找钟某某拉了10件假酒。

第四次讯问笔录(2019年5月23日10时15分-10时35分):2019年4月24日邓某某安排我到钟某某处拉的10件假冒茅台酒的时候,邓某某并没有将收货人的信息给我,只是叫我先去把酒拉过来第二天再给我信息,再去物流公司发货。

邓某某平时都是通过微信告诉我收货人信息的。

我从来没有给邓某某拉过用于包装假冒茅台酒的包装材料,不清楚4月25日在我车上发现的2件假冒茅台酒(1979年)是原本就有还是邓某某安排我去哪儿取来放车上的。

邓某某刚开始给我3000元的月工资,今年清明节给我涨了1000元。

(2)胡某某证言。

证实2019年4月24日晚,吴某到二小钟某某处去拉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胡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昨天(4月24日)晚上十点,我和吴某在街心花园吃宵夜,快吃完的时候听到吴某打电话给别人问现在可以过去了不,对方说了什么我没听见,然后我们就到中枢二小旁边一户人家,当时已经很晚了,那个女的四处看确认没有人看见就和吴某一同往车上装酒,准备上10件,上到第八件时就被抓了。

吴某让我去时没有告诉我去干什么,只是喊我吃宵夜,吃完了我不知道他去拉什么东西就一起去了。

4、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经仁怀市公安局聘请,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贵州茅台酒2019年4月25日市场中间价格为每瓶1499元。

(2)产品辨认表。

证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涉案茅台酒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仁怀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5日(00时40分-01时10分)在钟某某住处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26件(1*6),在进门左侧房间查获习酒45瓶、五粮液7件、鸭溪窖6件、西凤酒10件、郎酒12瓶;

茅台酒专用的酒杯1073盒、盒子933个、胶帽140个、瓶盖133个、纸箱213个、手提袋370个、商标947张、防伪说明书50张。

(2)辨认笔录。

证实邓某某于2019年5月2日辨认吴某、钟某某照片;

吴某于2019年5月2日辨认邓某某、钟某某照片。

(3)现场勘验笔录。

证实2019年4月25日(01时40分-02时40分),仁怀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二小旁边刘刚芬住宅建筑楼四川兴隆酒器店内,在店面东侧公路上贵C×××**面包车尾箱内见10件套箱成品包装酒,8件为较新包装,抽样打开见“贵州茅台酒”字样的包装箱,打开包装箱后见6瓶“贵州茅台酒”字样的成品酒;

2件为旧纸箱包装,纸箱上有一张收货单,打开包装箱子里有两件旧纸箱包装内12瓶标有“贵州茅台”字样的老酒。

在店面玻璃门西侧地面上见2件套装纸箱,打开纸箱见6瓶“贵州茅台酒”字样的成品酒;

在店面靠西墙北端见一堆套装纸箱,打开纸箱见“贵州茅台酒”字样的成品酒;

在库房见一堆成品酒“习酒”、一堆成品酒“泸州老窖”、一堆成品酒“剑南春”、一堆成品酒“鸭溪”酒、一堆成品酒“荣某烧坊”;

在三楼包装房见一台打包机、一堆酒桶(5个桶内装有基酒)、“贵州茅台酒”字样的酒盒和手提袋、一台包装机、酒瓶、2箱“贵州茅台酒”字样的成品酒、一箱酒杯、2坛酒、一堆“贵州茅台酒”字样的包装箱。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提交了邓某某所在社区证明及户籍、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邓某某父母皆有疾病,儿子年幼,其妻子及兄弟都待业在家,一家七口人,全家收入靠邓某某务工为主,生活困难,邓某某系初犯,无不良记录。

公诉人认为,对邓某某父母患病的情况,如庭后核查属实,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明等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亦不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不予采信。

被告人钟某某辩护人提交一份社区证明,用以证明钟某某一家六口,丈夫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家中有年迈公婆及9岁与4岁孩子,家庭收入以钟某某在外务工为主,家庭困难。

公诉人认为庭后可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该说明与案件事实无关联,亦不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假冒贵州茅台酒26件(每件6瓶),每瓶单价1499元,共计价值233844元,即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233844元。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现场只查获24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意见,根据邓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以及吴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能证明吴某已在案发前即4月中旬接受邓某某安排前往钟某某处拉走2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3384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对二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邓某某提供包装材料和基酒,安排钟某某为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邓某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决定从轻处罚。

虽然邓某某构成自首,但其为主犯,且非法经营数额已达233844元,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钟某某为获得每件几十元的包装费而为邓某某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当对钟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钟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并综合钟某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本院决定对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邓某某判处罚金120000元,对钟某某判处罚金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钟某某已缴纳罚金两万元,剩余四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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