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初30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圩丰镇圩丰超市,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圩丰镇振兴路(镇政府对面)(门头:圩丰超市)。
经营者:张锦峰,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灌云县圩丰镇圩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5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