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17695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52255T。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业腾,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业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